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利用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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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界定: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资源利用权”是什么。在资源保护法体系中,资源利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或许可,对特定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并获得相关收益的权利。它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受法律保护的用益物权或特许物权。其核心在于“合法利用”和“有限利用”,强调在遵守保护义务的前提下获取资源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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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来源与设定依据:此权利的设立具有明确的法律和理论依据。其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宪法》、《民法典》、《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渔业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在确认自然资源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同时,规定了依法开发利用的权利。其理论依据是资源产权理论中的“权能分离”思想,即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通过法定程序分离并配置给具体的开发利用者,以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同时通过附带的法定义务来实现保护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根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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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权利类型与内容:资源利用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根据资源类型和利用方式的不同,主要包括:
- 特许取得的利用权:如探矿权、采矿权(针对矿产资源)、取水权(针对水资源)、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针对海洋资源)。这类权利通常需要通过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如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取得,有明确的期限、地域和开发强度限制。
- 依法当然享有的利用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使用权)、草原承包经营权。这类权利主要通过承包合同等方式设立,权利人依法享有长期稳定的使用和收益权,但必须遵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规定。
- 其他利用权利:如渔业捕捞权、狩猎权等,通常也需获得行政许可,并遵守配额、禁渔期、禁猎区等严格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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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特征与内在要求:资源利用权具有以下鲜明特征,这些特征也构成了其制度运行的内在要求:
- 从属性与派生性:它派生于资源国家或集体所有权,其内容和行使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 用途物权性:权利人享有对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一般不拥有处分资源本身的权利(如不得买卖矿产资源本身)。
- 公法管制性:这是与一般用途物权的关键区别。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全过程受到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国土空间规划等公共利益的强力约束,必须服从行政许可、用途管制、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生态保护红线等一系列公法管理制度。
- 义务附随性:权利与义务紧密捆绑。权利人必须履行节约利用、保护资源、恢复生态、防治污染、缴纳相关税费、接受监督检查等法定义务。这是“保护中利用,利用中保护”原则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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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流转与终止程序:该权利的生命周期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 取得:主要方式包括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等。取得的前提是符合相关规划、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 流转: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部分资源利用权(如矿业权、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促进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流转必须依法登记,并不得改变资源的规划用途和破坏生态环境。
- 终止:权利在期限届满、权利人意定放弃、违法情节严重被依法吊销、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收或收回、资源枯竭等情形下终止。终止时,权利人通常负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林地复绿等生态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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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功能与法律意义:设立资源利用权制度,具有多重重要功能:
- 明晰产权边界:在坚持资源公有前提下,明确具体开发利用者的权利范围,减少权属纠纷,稳定经营预期。
- 优化资源配置:通过市场化方式(招拍挂)和有偿使用,将资源分配给利用效率更高的主体,并通过允许有限流转,实现资源的动态优化配置。
- 实现保护与利用平衡:将法定的保护义务内化为权利行使的前提和成本,通过约束权利行使的方式(如限定范围、方式、强度、期限)来落实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标。
- 提供权利救济基础:明确的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用权受到他人或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其可以基于此权利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寻求损害赔偿或权利确认。
总结而言,资源利用权制度是连接资源国家所有权与具体开发利用行为的核心法律纽带,是一种“带着枷锁的权利”。它通过赋予市场主体明确的开发利用资格和收益预期来激励投资,又通过严格的公法管制和法定义务确保开发利用行为被约束在生态承载力和公共利益允许的范围内,是资源保护法实现“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目标的关键性基础制度之一。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利用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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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界定: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资源利用权”是什么。在资源保护法体系中,资源利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或许可,对特定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并获得相关收益的权利。它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受法律保护的用益物权或特许物权。其核心在于“合法利用”和“有限利用”,强调在遵守保护义务的前提下获取资源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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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来源与设定依据:此权利的设立具有明确的法律和理论依据。其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宪法》、《民法典》、《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渔业法》等法律,这些法律在确认自然资源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同时,规定了依法开发利用的权利。其理论依据是资源产权理论中的“权能分离”思想,即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通过法定程序分离并配置给具体的开发利用者,以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同时通过附带的法定义务来实现保护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根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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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权利类型与内容:资源利用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根据资源类型和利用方式的不同,主要包括:
- 特许取得的利用权:如探矿权、采矿权(针对矿产资源)、取水权(针对水资源)、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针对海洋资源)。这类权利通常需要通过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如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取得,有明确的期限、地域和开发强度限制。
- 依法当然享有的利用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使用权)、草原承包经营权。这类权利主要通过承包合同等方式设立,权利人依法享有长期稳定的使用和收益权,但必须遵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规定。
- 其他利用权利:如渔业捕捞权、狩猎权等,通常也需获得行政许可,并遵守配额、禁渔期、禁猎区等严格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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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特征与内在要求:资源利用权具有以下鲜明特征,这些特征也构成了其制度运行的内在要求:
- 从属性与派生性:它派生于资源国家或集体所有权,其内容和行使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 用途物权性:权利人享有对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一般不拥有处分资源本身的权利(如不得买卖矿产资源本身)。
- 公法管制性:这是与一般用途物权的关键区别。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全过程受到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国土空间规划等公共利益的强力约束,必须服从行政许可、用途管制、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生态保护红线等一系列公法管理制度。
- 义务附随性:权利与义务紧密捆绑。权利人必须履行节约利用、保护资源、恢复生态、防治污染、缴纳相关税费、接受监督检查等法定义务。这是“保护中利用,利用中保护”原则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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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流转与终止程序:该权利的生命周期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 取得:主要方式包括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等。取得的前提是符合相关规划、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 流转: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部分资源利用权(如矿业权、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促进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流转必须依法登记,并不得改变资源的规划用途和破坏生态环境。
- 终止:权利在期限届满、权利人意定放弃、违法情节严重被依法吊销、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收或收回、资源枯竭等情形下终止。终止时,权利人通常负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林地复绿等生态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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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功能与法律意义:设立资源利用权制度,具有多重重要功能:
- 明晰产权边界:在坚持资源公有前提下,明确具体开发利用者的权利范围,减少权属纠纷,稳定经营预期。
- 优化资源配置:通过市场化方式(招拍挂)和有偿使用,将资源分配给利用效率更高的主体,并通过允许有限流转,实现资源的动态优化配置。
- 实现保护与利用平衡:将法定的保护义务内化为权利行使的前提和成本,通过约束权利行使的方式(如限定范围、方式、强度、期限)来落实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标。
- 提供权利救济基础:明确的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用权受到他人或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其可以基于此权利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寻求损害赔偿或权利确认。
总结而言,资源利用权制度是连接资源国家所有权与具体开发利用行为的核心法律纽带,是一种“带着枷锁的权利”。它通过赋予市场主体明确的开发利用资格和收益预期来激励投资,又通过严格的公法管制和法定义务确保开发利用行为被约束在生态承载力和公共利益允许的范围内,是资源保护法实现“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目标的关键性基础制度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