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与执行和解
一、 基本概念界定
行政法上的“违法性阻却”,是指某一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但由于存在法定的特殊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等),使得该行为的违法性被排除,从而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此概念在行政罚等领域尤为重要,用于区分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与不应受处罚的正当化行为。
而“执行和解”,并非通常理解的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而是特指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是指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就被执行的具体义务内容、履行方式、期限等,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词条聚焦于两者在特定情境下的关联:即在强制执行阶段,当被执行人的行为因“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争议时,或基于其他现实考量,双方通过“执行和解”协议解决争议、化解执行僵局的法律现象与规则。
二、 违法性阻却在执行阶段的提出与困境
- 提出时机:违法性阻却事由通常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调查、听证或决定阶段提出并予以审查。然而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在行政决定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才主张其行为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
- 程序困境:
- 决定已生效: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具有形式确定力(不可争议性)和执行力。执行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实现该决定所确定的内容,而非重新审查决定本身的实体合法性。
- 审查权限限制:根据行政救济穷尽原则,对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性的争议,原则上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非经法定撤销或变更程序,执行机关一般无权直接否定生效行政决定的效力,进而审查违法性阻却事由。
- “执行根据”障碍:违法性阻却事由挑战的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合法性基础,属于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可能构成对“执行根据”的异议,这在传统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中较难获得支持。
三、 执行和解制度的功能与引入
执行和解制度为解决上述困境提供了一个程序出口和灵活机制。
- 和解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和解,是一种公法契约。它不直接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决定,而是就如何实现该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达成新的履行协议。其核心是“履行方式”的变更与妥协,而非对“义务是否存在”的根本否定。
- 和解的动因:
- 实体争议悬而未决:被执行人坚持主张违法性阻却事由,虽难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原决定,但该争议构成了履行障碍。为平息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双方可能选择和解。
- 履行困难:被执行人承认义务,但因客观原因(如经济困难)无法完全按照原决定履行。通过和解,可以约定分期、减免部分义务(需有法律依据或符合政策)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
- 公共利益衡量:僵化的强制执行可能带来更大的社会成本或不利影响。通过和解,可以更高效、更平和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符合行政效能与比例原则。
- 和解的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通常中止。被执行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执行终结。若被执行人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机关可恢复对原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除非协议内容已改变原决定义务)。
四、 违法性阻却事由在执行和解中的处理路径
当违法性阻却事由成为执行和解的背景或动因时,其处理具有特殊性:
- 间接考量与风险规避:执行机关虽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违法性阻却事由成立并否定原决定,但可以将该争议的存在视为一种“事实状态”或“履行风险”。为了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申诉、信访乃至国家赔偿风险,执行机关可能更倾向于通过和解方式“一揽子”解决。
- 作为和解的协商基础:在执行和解的谈判中,被执行人提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协商筹码。例如,执行机关可能基于对事由可能成立的初步判断(即使未经正式实体审查),在和解方案中作出让步,如减免部分罚款、延长履行期限或变更履行方式。
- 与执行回转的衔接:如果和解协议最终达成并履行完毕,但事后被执行人通过再审等非常救济程序,成功证明其行为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原行政决定被撤销,那么可能涉及执行回转问题。但此时,因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情况变得复杂,需审查和解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意愿。
五、 法律规制与界限
- 合法性边界:执行和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核心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例如,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底线等不可处分的行政义务,不能进行和解。
- 不得规避法律:和解不能成为执行机关或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工具。对于法律明确禁止和解的事项(如某些税务征收、羁束性行政行为产生的义务),不得进行和解。
- 程序规范:和解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原则,并制作书面协议。协议内容需明确、具体,并经双方签章确认。重要事项的和解可能还需要经过内部审批或公告程序。
- 司法审查:如果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产生争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等。
总结:行政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与“执行和解”在强制执行阶段的交汇,体现了行政法在追求秩序与实现正义、坚持原则与灵活处理之间的平衡。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处理包括违法性阻却争议在内的各类执行难题提供了弹性空间,但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设定的界限和程序,确保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和公共利益的最终维护。
行政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与执行和解
一、 基本概念界定
行政法上的“违法性阻却”,是指某一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但由于存在法定的特殊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等),使得该行为的违法性被排除,从而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此概念在行政罚等领域尤为重要,用于区分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与不应受处罚的正当化行为。
而“执行和解”,并非通常理解的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而是特指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是指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就被执行的具体义务内容、履行方式、期限等,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词条聚焦于两者在特定情境下的关联:即在强制执行阶段,当被执行人的行为因“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争议时,或基于其他现实考量,双方通过“执行和解”协议解决争议、化解执行僵局的法律现象与规则。
二、 违法性阻却在执行阶段的提出与困境
- 提出时机:违法性阻却事由通常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调查、听证或决定阶段提出并予以审查。然而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在行政决定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才主张其行为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
- 程序困境:
- 决定已生效: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具有形式确定力(不可争议性)和执行力。执行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实现该决定所确定的内容,而非重新审查决定本身的实体合法性。
- 审查权限限制:根据行政救济穷尽原则,对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性的争议,原则上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非经法定撤销或变更程序,执行机关一般无权直接否定生效行政决定的效力,进而审查违法性阻却事由。
- “执行根据”障碍:违法性阻却事由挑战的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合法性基础,属于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可能构成对“执行根据”的异议,这在传统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中较难获得支持。
三、 执行和解制度的功能与引入
执行和解制度为解决上述困境提供了一个程序出口和灵活机制。
- 和解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和解,是一种公法契约。它不直接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决定,而是就如何实现该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达成新的履行协议。其核心是“履行方式”的变更与妥协,而非对“义务是否存在”的根本否定。
- 和解的动因:
- 实体争议悬而未决:被执行人坚持主张违法性阻却事由,虽难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原决定,但该争议构成了履行障碍。为平息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双方可能选择和解。
- 履行困难:被执行人承认义务,但因客观原因(如经济困难)无法完全按照原决定履行。通过和解,可以约定分期、减免部分义务(需有法律依据或符合政策)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
- 公共利益衡量:僵化的强制执行可能带来更大的社会成本或不利影响。通过和解,可以更高效、更平和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符合行政效能与比例原则。
- 和解的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通常中止。被执行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执行终结。若被执行人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机关可恢复对原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除非协议内容已改变原决定义务)。
四、 违法性阻却事由在执行和解中的处理路径
当违法性阻却事由成为执行和解的背景或动因时,其处理具有特殊性:
- 间接考量与风险规避:执行机关虽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违法性阻却事由成立并否定原决定,但可以将该争议的存在视为一种“事实状态”或“履行风险”。为了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申诉、信访乃至国家赔偿风险,执行机关可能更倾向于通过和解方式“一揽子”解决。
- 作为和解的协商基础:在执行和解的谈判中,被执行人提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协商筹码。例如,执行机关可能基于对事由可能成立的初步判断(即使未经正式实体审查),在和解方案中作出让步,如减免部分罚款、延长履行期限或变更履行方式。
- 与执行回转的衔接:如果和解协议最终达成并履行完毕,但事后被执行人通过再审等非常救济程序,成功证明其行为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原行政决定被撤销,那么可能涉及执行回转问题。但此时,因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情况变得复杂,需审查和解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意愿。
五、 法律规制与界限
- 合法性边界:执行和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核心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例如,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底线等不可处分的行政义务,不能进行和解。
- 不得规避法律:和解不能成为执行机关或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工具。对于法律明确禁止和解的事项(如某些税务征收、羁束性行政行为产生的义务),不得进行和解。
- 程序规范:和解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原则,并制作书面协议。协议内容需明确、具体,并经双方签章确认。重要事项的和解可能还需要经过内部审批或公告程序。
- 司法审查:如果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产生争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等。
总结:行政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与“执行和解”在强制执行阶段的交汇,体现了行政法在追求秩序与实现正义、坚持原则与灵活处理之间的平衡。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处理包括违法性阻却争议在内的各类执行难题提供了弹性空间,但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设定的界限和程序,确保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和公共利益的最终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