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追加的界限
-
基本概念区分
首先,需明确“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讼请求的追加”是两项不同的诉讼行为。诉讼请求的变更,是指原告在诉讼系属中,以新的诉讼请求完全替代原有的诉讼请求,导致诉的同一性发生根本改变。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将原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本质上是“以新诉代旧诉”。而诉讼请求的追加,是指原告在维持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又提出新的、与原诉讼请求并存的诉讼请求。例如,在货款纠纷中,原有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后追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旧诉讼请求是并存的。 -
核心界限:诉的同一性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改变了“诉的同一性”。诉的同一性主要由“当事人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两个要素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由于用新的诉讼请求(通常指向新的诉讼标的)取代了原诉讼请求,故改变了诉讼标的,进而导致“诉”不再是原来那个“诉”,即诉的同一性被打破。而诉讼请求的追加,是在原诉讼请求(及背后的诉讼标的)之外,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可能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产生,但构成另一诉讼标的),原诉的诉讼标的依然存在,因此并未否定原诉的同一性,只是在同一程序中审理多个诉(即诉的客观合并的一种形态)。 -
判断标准的具体运用
实践中,判断某一诉讼行为属于“变更”还是“追加”,需从诉讼请求的内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及事实基础进行具体分析:- 从内容上判断:若新提出的请求旨在替代、覆盖或使原请求失去意义,通常为“变更”。例如,从“继续履行合同”变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相互排斥,为变更。若新请求与原请求可同时成立、并行不悖,则为“追加”。例如,在请求“返还房屋”的同时,追加请求“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 从诉讼标的上判断:这是最根本的标准。如果新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与原请求不同,且意图取代原请求,即为变更。如果新请求增加了新的诉讼标的,而原诉讼标的仍然保留,即为追加。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原请求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后增加基于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的新请求,若人身损害请求并未撤回,则此为追加。
- 从事实基础上判断:追加的诉讼请求通常应与原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以保证诉讼的效率与经济,防止诉讼的过分复杂化。而变更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基础可能发生根本性转变。
-
程序处理与法律效果
由于涉及界限不同,法律对二者的程序要求和处理方式亦有差异:- 对诉讼请求变更的处理:因其改变了诉的同一性,实质上构成一个新诉的提起。法院需审查该“新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重新计算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享有针对新诉讼请求进行防御(如答辩、举证)的权利。通常,变更诉讼请求受到更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原则上不允许,以免对被告的防御权和程序安定造成过度冲击。
- 对诉讼请求追加的处理:因其不改变原诉的同一性,主要适用诉的客观合并规则。法院需审查追加的请求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如是否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是否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等),并兼顾诉讼经济与保障被告防御权。通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追加请求更为宽松,但法院需考虑是否会导致诉讼过分迟延,并应给予对方必要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
特殊情形:基础事实同一时的放宽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处理倾向。当原告提出的新请求与原请求虽在法律性质上(诉讼标的)有所不同,但二者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同一的,且旨在更全面、更准确地解决同一纠纷时,有时可采取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此时,即便形式上可能被视为“变更”(如从侵权之诉变为违约之诉),但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和诉讼经济的考量,在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前提下,可允许其进行“转换”或“调整”,其程序处理可能参照“追加”或“释明后变更”的宽松规则,而非严格适用“诉的变更”的苛刻要求。但这属于法官在诉讼指挥权范围内的裁量,并非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追加的界限
-
基本概念区分
首先,需明确“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讼请求的追加”是两项不同的诉讼行为。诉讼请求的变更,是指原告在诉讼系属中,以新的诉讼请求完全替代原有的诉讼请求,导致诉的同一性发生根本改变。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将原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本质上是“以新诉代旧诉”。而诉讼请求的追加,是指原告在维持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又提出新的、与原诉讼请求并存的诉讼请求。例如,在货款纠纷中,原有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后追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旧诉讼请求是并存的。 -
核心界限:诉的同一性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改变了“诉的同一性”。诉的同一性主要由“当事人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两个要素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由于用新的诉讼请求(通常指向新的诉讼标的)取代了原诉讼请求,故改变了诉讼标的,进而导致“诉”不再是原来那个“诉”,即诉的同一性被打破。而诉讼请求的追加,是在原诉讼请求(及背后的诉讼标的)之外,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可能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产生,但构成另一诉讼标的),原诉的诉讼标的依然存在,因此并未否定原诉的同一性,只是在同一程序中审理多个诉(即诉的客观合并的一种形态)。 -
判断标准的具体运用
实践中,判断某一诉讼行为属于“变更”还是“追加”,需从诉讼请求的内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及事实基础进行具体分析:- 从内容上判断:若新提出的请求旨在替代、覆盖或使原请求失去意义,通常为“变更”。例如,从“继续履行合同”变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相互排斥,为变更。若新请求与原请求可同时成立、并行不悖,则为“追加”。例如,在请求“返还房屋”的同时,追加请求“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 从诉讼标的上判断:这是最根本的标准。如果新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与原请求不同,且意图取代原请求,即为变更。如果新请求增加了新的诉讼标的,而原诉讼标的仍然保留,即为追加。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原请求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后增加基于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的新请求,若人身损害请求并未撤回,则此为追加。
- 从事实基础上判断:追加的诉讼请求通常应与原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以保证诉讼的效率与经济,防止诉讼的过分复杂化。而变更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基础可能发生根本性转变。
-
程序处理与法律效果
由于涉及界限不同,法律对二者的程序要求和处理方式亦有差异:- 对诉讼请求变更的处理:因其改变了诉的同一性,实质上构成一个新诉的提起。法院需审查该“新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并重新计算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享有针对新诉讼请求进行防御(如答辩、举证)的权利。通常,变更诉讼请求受到更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原则上不允许,以免对被告的防御权和程序安定造成过度冲击。
- 对诉讼请求追加的处理:因其不改变原诉的同一性,主要适用诉的客观合并规则。法院需审查追加的请求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如是否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是否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等),并兼顾诉讼经济与保障被告防御权。通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追加请求更为宽松,但法院需考虑是否会导致诉讼过分迟延,并应给予对方必要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
特殊情形:基础事实同一时的放宽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处理倾向。当原告提出的新请求与原请求虽在法律性质上(诉讼标的)有所不同,但二者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同一的,且旨在更全面、更准确地解决同一纠纷时,有时可采取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此时,即便形式上可能被视为“变更”(如从侵权之诉变为违约之诉),但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和诉讼经济的考量,在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前提下,可允许其进行“转换”或“调整”,其程序处理可能参照“追加”或“释明后变更”的宽松规则,而非严格适用“诉的变更”的苛刻要求。但这属于法官在诉讼指挥权范围内的裁量,并非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