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
字数 924 2025-11-12 16:10:32
资源保护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
-
基本概念
“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方面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以及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这些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核心是强调政府不仅是资源的管理者,更是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旨在纠正“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倾向。 -
责任主体与主要内容
责任主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资源与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等部门)。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履职义务:政府必须积极采取行动履行法定职责。例如,制定和实施资源保护规划、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资源保护财政投入、组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公开环境信息、鼓励公众参与等。
- 监督责任:政府必须对企业、个人等行政相对人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例如,依法审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
- 问责后果:当政府未能有效履职或监管不力,导致资源破坏或环境恶化时,相关政府和部门负责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包括引咎辞职、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若构成犯罪,还需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依据与制度保障
这项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明确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这是总纲性的规定。具体的制度保障包括:-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政绩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 行政问责制度:对盲目决策、监管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依法进行严肃问责。
-
实践意义与发展
确立并强化政府环境责任,是解决资源环境问题的关键。它促使地方政府在发展决策中必须统筹经济与环保,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当前,这项制度仍在不断发展中,例如通过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强力督促地方政府落实责任;探索建立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资源资产存量变化进行审计。这些举措都旨在将政府的环保责任落到实处,形成硬性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