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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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5-12-31 00:06:49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

第一步:基础概念解析
“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应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等)预先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因符合法定情形,经其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暂缓或无需预先缴纳的一项制度安排。其核心是在特定条件下,暂时免除当事人预先支付诉讼成本的程序性义务,以保障其能够无障碍地行使诉权,接近司法。

第二步:制度目的与法理基础

  1. 目的:该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特别是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避免当事人因无力预先缴纳诉讼费用而被阻却在法院大门之外,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诉讼程序中得以实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精神。
  2. 性质:诉讼费用预交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义务,旨在防止滥诉并分担国家部分审判成本。而“免除”此项义务,并非最终实体上不承担费用(最终由谁承担需根据判决结果确定),而是程序启动阶段经济负担的暂缓。它属于“诉讼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步:适用条件与具体情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免除预交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1. 司法救助型免除: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请求免交、减交或缓交诉讼费用:
    • 免交: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符合免交条件的,可免除预交义务。
    • 缓交: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获得缓交批准的,在批准期限内可暂不预交。
  2. 特别程序型免除: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自然也无预交义务。
  3. 特定案件类型免除:根据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原告起诉时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例如:
    • 劳动争议案件。
    • 行政赔偿案件。
    •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已预交的退还)。
    •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4. 执行申请型缓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债权,但申请执行时生活困难无力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可以申请缓交。待执行到位后,再从首批执行款中扣除。

第四步:申请与审查程序

  1. 申请主体:需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但无力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2. 申请时间:通常在起诉、上诉或提出申请时,向受诉人民法院一并提出书面申请。
  3. 申请材料:需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有足以证明其符合免交、减交或缓交条件的证明材料,如低保证明、残疾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证明等。
  4. 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在于申请人所述经济困难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决定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对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通常不能单独上诉,但可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就该通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步:法律后果与后续处理

  1. 准许免除/缓交的后果
    • 案件程序正常启动,法院应登记立案并开始审理或执行程序。
    • 对于“免交”,当事人最终也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由国家财政或法院负担。
    • 对于“缓交”,当事人仍负有在判决生效后或执行到位后,按照法院通知补交诉讼费用的义务。如果胜诉方本应由败诉方承担费用,则在其获得清偿后可从中抵扣。
  2. 骗取免除/缓交的后果: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诉讼费用免交、减交或缓交的,人民法院经查实后,有权依法责令其补交,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与最终诉讼费用负担的关系: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并不改变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一般原则。如果获得救助的当事人最终胜诉,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直接向法院交纳,或由法院在判决中判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其已预交(或依法免交但应由败诉方承担)的部分。如果获得救助的当事人败诉,对于“免交”部分,其无需再行支付;对于“缓交”部分,则需按法院通知补交。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

第一步:基础概念解析
“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应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等)预先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因符合法定情形,经其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暂缓或无需预先缴纳的一项制度安排。其核心是在特定条件下,暂时免除当事人预先支付诉讼成本的程序性义务,以保障其能够无障碍地行使诉权,接近司法。

第二步:制度目的与法理基础

  1. 目的:该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特别是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避免当事人因无力预先缴纳诉讼费用而被阻却在法院大门之外,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诉讼程序中得以实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精神。
  2. 性质:诉讼费用预交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义务,旨在防止滥诉并分担国家部分审判成本。而“免除”此项义务,并非最终实体上不承担费用(最终由谁承担需根据判决结果确定),而是程序启动阶段经济负担的暂缓。它属于“诉讼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步:适用条件与具体情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免除预交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1. 司法救助型免除: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请求免交、减交或缓交诉讼费用:
    • 免交: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符合免交条件的,可免除预交义务。
    • 缓交: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获得缓交批准的,在批准期限内可暂不预交。
  2. 特别程序型免除: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自然也无预交义务。
  3. 特定案件类型免除:根据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原告起诉时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例如:
    • 劳动争议案件。
    • 行政赔偿案件。
    •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已预交的退还)。
    •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4. 执行申请型缓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债权,但申请执行时生活困难无力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可以申请缓交。待执行到位后,再从首批执行款中扣除。

第四步:申请与审查程序

  1. 申请主体:需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但无力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2. 申请时间:通常在起诉、上诉或提出申请时,向受诉人民法院一并提出书面申请。
  3. 申请材料:需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有足以证明其符合免交、减交或缓交条件的证明材料,如低保证明、残疾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证明等。
  4. 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在于申请人所述经济困难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决定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对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通常不能单独上诉,但可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就该通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步:法律后果与后续处理

  1. 准许免除/缓交的后果
    • 案件程序正常启动,法院应登记立案并开始审理或执行程序。
    • 对于“免交”,当事人最终也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由国家财政或法院负担。
    • 对于“缓交”,当事人仍负有在判决生效后或执行到位后,按照法院通知补交诉讼费用的义务。如果胜诉方本应由败诉方承担费用,则在其获得清偿后可从中抵扣。
  2. 骗取免除/缓交的后果: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诉讼费用免交、减交或缓交的,人民法院经查实后,有权依法责令其补交,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与最终诉讼费用负担的关系: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并不改变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一般原则。如果获得救助的当事人最终胜诉,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直接向法院交纳,或由法院在判决中判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其已预交(或依法免交但应由败诉方承担)的部分。如果获得救助的当事人败诉,对于“免交”部分,其无需再行支付;对于“缓交”部分,则需按法院通知补交。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 第一步:基础概念解析 “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应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等)预先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因符合法定情形,经其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暂缓或无需预先缴纳的一项制度安排。其核心是在特定条件下,暂时免除当事人预先支付诉讼成本的程序性义务,以保障其能够无障碍地行使诉权,接近司法。 第二步:制度目的与法理基础 目的 :该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特别是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避免当事人因无力预先缴纳诉讼费用而被阻却在法院大门之外,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诉讼程序中得以实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精神。 性质 :诉讼费用预交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义务,旨在防止滥诉并分担国家部分审判成本。而“免除”此项义务,并非最终实体上不承担费用(最终由谁承担需根据判决结果确定),而是程序启动阶段经济负担的暂缓。它属于“诉讼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步:适用条件与具体情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免除预交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司法救助型免除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请求免交、减交或缓交诉讼费用: 免交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符合免交条件的,可免除预交义务。 缓交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获得缓交批准的,在批准期限内可暂不预交。 特别程序型免除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自然也无预交义务。 特定案件类型免除 :根据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原告起诉时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例如: 劳动争议案件。 行政赔偿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已预交的退还)。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执行申请型缓交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债权,但申请执行时生活困难无力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可以申请缓交。待执行到位后,再从首批执行款中扣除。 第四步:申请与审查程序 申请主体 :需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但无力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申请时间 :通常在起诉、上诉或提出申请时,向受诉人民法院一并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 :需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有足以证明其符合免交、减交或缓交条件的证明材料,如低保证明、残疾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证明等。 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在于申请人所述经济困难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决定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对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通常不能单独上诉,但可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就该通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步:法律后果与后续处理 准许免除/缓交的后果 : 案件程序正常启动,法院应登记立案并开始审理或执行程序。 对于“免交”,当事人最终也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由国家财政或法院负担。 对于“缓交”,当事人仍负有在判决生效后或执行到位后,按照法院通知补交诉讼费用的义务。如果胜诉方本应由败诉方承担费用,则在其获得清偿后可从中抵扣。 骗取免除/缓交的后果 :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诉讼费用免交、减交或缓交的,人民法院经查实后,有权依法责令其补交,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最终诉讼费用负担的关系 :诉讼费用预交义务的免除,并不改变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一般原则。如果获得救助的当事人最终胜诉,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直接向法院交纳,或由法院在判决中判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其已预交(或依法免交但应由败诉方承担)的部分。如果获得救助的当事人败诉,对于“免交”部分,其无需再行支付;对于“缓交”部分,则需按法院通知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