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字数 1771
更新时间 2025-12-31 00:28:20
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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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何谓“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
- 中止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基于自动性(自愿性)而实施的、客观上的积极行为(包括不作为,如放弃继续侵害)或防止行为。
- 结果未发生:是指犯罪行为原本可能导致的构成要件结果最终没有发生。这是成立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中止除外)的必备客观结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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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为何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 并非所有“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并存的情况都成立犯罪中止。关键在于判断“结果未发生”是否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导致的。即,需要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独立原因(如第三人介入、客观障碍等),而非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致,则行为人可能不成立犯罪中止,而可能构成犯罪未遂或其他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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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步骤
- 第一步:审查“结果未发生”的事实原因。首先确定,是哪些事实或行为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常见原因包括:行为人自己的防止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第三人的介入、客观环境变化、犯罪手段或对象自身原因等。
- 第二步:判断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否为“结果未发生”的有效条件。这里通常采用“条件关系”和“相当性”的双重检验。
- 条件关系(“若无,则不”):假设行为人没有实施该中止行为,犯罪结果是否必然或极有可能发生?如果答案是“是”,则表明该中止行为是结果未发生的必要条件,具备了事实上的因果关联。
- 相当性(社会经验法则):在具备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还需判断该中止行为在一般社会经验看来,是否足以、通常能够防止该结果的发生。这是为了排除那些虽然实施了中止行为,但行为本身在经验法则上根本不足以阻止结果,结果未发生纯属偶然或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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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中的关键考量因素
- 防止行为的及时性与有效性:行为人的防止行为是否在结果发生前及时实施,且该行为本身在性质、方式、强度上对于防止该特定犯罪结果具有有效性。例如,投毒后主动送医并提供毒物信息,是有效行为;若仅口头道歉而未采取实质救援,则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
- 介入因素的独立性:如果在中止行为之外,有新的、独立的因素介入并实际阻止了结果,需判断该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是否完全切断了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关联。如果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独立,则可能否定行为人中止行为的因果贡献。
- “放弃型”中止的特殊性:在实行终了前,行为人单纯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如举刀欲杀人又放下)。此时,“中止行为”就是放弃继续侵害本身,而“结果未发生”通常直接源于行为未继续。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直接,核心在于判断放弃是否具有自动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立即、现实的障碍。如果行为人是因为遇到无法克服的障碍(如被当场发现、自身疾病突发)而无法继续,则不属于“自动放弃”,因果关系链条的建构基础也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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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犯罪未遂的区分要点
- 这是本问题在实践中的核心意义。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未发生,究竟是因为行为人“自动有效”的防止行为所致(中止),还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未遂)。
- 示例辨析:
- 甲投毒杀乙,后生悔意,送乙就医,乙因救治康复。需审查:医疗救治是否及时、对症。若甲送医并提供毒药信息,救治成功,则甲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止。若甲虽送医但未告知毒药种类,医生凭经验救活,甲的送医行为与救治成功之间缺乏有效关联,因果关系可能被弱化或否定,需结合具体情节判断。
- 丙放火后逃离,又后悔返回救火,但火势已被消防队扑灭。丙有中止行为(返回),但结果未发生(火灾被扑灭)主要是消防队行为所致,丙的行为对防止结果发生无实质贡献,与结果未发生无有效因果关系,通常不认定为犯罪中止,可能构成放火罪既遂(如果火已独立燃烧)或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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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意义
- 对“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严格认定,是准确适用犯罪中止制度、合理给予行为人刑罚减免(《刑法》第二十四条)的关键。它确保了只有那些“自动”且“有效”地消除了既存危险、对法治保护做出实际“贡献”的行为人,才能享受中止犯的宽宥待遇。这一认定过程深刻体现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罚的正当性根据,避免行为人通过形式上的“中止行为”来规避本应承担的责任。
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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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何谓“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
- 中止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基于自动性(自愿性)而实施的、客观上的积极行为(包括不作为,如放弃继续侵害)或防止行为。
- 结果未发生:是指犯罪行为原本可能导致的构成要件结果最终没有发生。这是成立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中止除外)的必备客观结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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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为何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 并非所有“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并存的情况都成立犯罪中止。关键在于判断“结果未发生”是否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导致的。即,需要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独立原因(如第三人介入、客观障碍等),而非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致,则行为人可能不成立犯罪中止,而可能构成犯罪未遂或其他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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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步骤
- 第一步:审查“结果未发生”的事实原因。首先确定,是哪些事实或行为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常见原因包括:行为人自己的防止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第三人的介入、客观环境变化、犯罪手段或对象自身原因等。
- 第二步:判断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否为“结果未发生”的有效条件。这里通常采用“条件关系”和“相当性”的双重检验。
- 条件关系(“若无,则不”):假设行为人没有实施该中止行为,犯罪结果是否必然或极有可能发生?如果答案是“是”,则表明该中止行为是结果未发生的必要条件,具备了事实上的因果关联。
- 相当性(社会经验法则):在具备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还需判断该中止行为在一般社会经验看来,是否足以、通常能够防止该结果的发生。这是为了排除那些虽然实施了中止行为,但行为本身在经验法则上根本不足以阻止结果,结果未发生纯属偶然或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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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中的关键考量因素
- 防止行为的及时性与有效性:行为人的防止行为是否在结果发生前及时实施,且该行为本身在性质、方式、强度上对于防止该特定犯罪结果具有有效性。例如,投毒后主动送医并提供毒物信息,是有效行为;若仅口头道歉而未采取实质救援,则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
- 介入因素的独立性:如果在中止行为之外,有新的、独立的因素介入并实际阻止了结果,需判断该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是否完全切断了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关联。如果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独立,则可能否定行为人中止行为的因果贡献。
- “放弃型”中止的特殊性:在实行终了前,行为人单纯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如举刀欲杀人又放下)。此时,“中止行为”就是放弃继续侵害本身,而“结果未发生”通常直接源于行为未继续。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直接,核心在于判断放弃是否具有自动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立即、现实的障碍。如果行为人是因为遇到无法克服的障碍(如被当场发现、自身疾病突发)而无法继续,则不属于“自动放弃”,因果关系链条的建构基础也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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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犯罪未遂的区分要点
- 这是本问题在实践中的核心意义。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未发生,究竟是因为行为人“自动有效”的防止行为所致(中止),还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未遂)。
- 示例辨析:
- 甲投毒杀乙,后生悔意,送乙就医,乙因救治康复。需审查:医疗救治是否及时、对症。若甲送医并提供毒药信息,救治成功,则甲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止。若甲虽送医但未告知毒药种类,医生凭经验救活,甲的送医行为与救治成功之间缺乏有效关联,因果关系可能被弱化或否定,需结合具体情节判断。
- 丙放火后逃离,又后悔返回救火,但火势已被消防队扑灭。丙有中止行为(返回),但结果未发生(火灾被扑灭)主要是消防队行为所致,丙的行为对防止结果发生无实质贡献,与结果未发生无有效因果关系,通常不认定为犯罪中止,可能构成放火罪既遂(如果火已独立燃烧)或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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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意义
- 对“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严格认定,是准确适用犯罪中止制度、合理给予行为人刑罚减免(《刑法》第二十四条)的关键。它确保了只有那些“自动”且“有效”地消除了既存危险、对法治保护做出实际“贡献”的行为人,才能享受中止犯的宽宥待遇。这一认定过程深刻体现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罚的正当性根据,避免行为人通过形式上的“中止行为”来规避本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