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自认
字数 1371 2025-11-12 16:42:02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自认
第一步:自认的基本概念
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例如,用人单位承认确实未支付员工在特定日期内的加班费。自认的对象必须是“事实”,而不是对方的“法律观点”或“诉讼请求”。其核心法律效果是,作出自认的一方无需再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通常会将此事实作为裁判的当然基础。
第二步:自认的构成要件
一个有效的自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 主体是当事人:自认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作出。普通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可能不直接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 内容于己不利:承认的事实必须是对承认方自身会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事实。承认对自身有利的事实不构成此处讨论的法律意义上的“自认”。
- 发生在仲裁过程中:自认通常发生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之中,例如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代理词中的书面承认,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口头承认。在仲裁程序之外(如私下沟通、调解会议)作出的承认,其效力有所不同,通常不能直接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但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 针对案件关键事实:自认的事实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联,是证明争议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核心事实。
第三步:自认的法律效力
自认一经有效作出,将产生以下三个层次的法律约束力:
-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后续的仲裁程序或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中随意撤回该自认,除非符合法定条件。这体现了禁反言原则。
- 对仲裁庭的约束力: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则上无需再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庭的自由心证受到自认事实的限制。
- 对举证责任的免除:提出该事实主张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免除。这意味着对方无需再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任何证据。
第四步:自认的例外与限制
自认的效力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形下,其约束力会受到限制或被排除:
-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例如,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因其涉及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和社会保障权,仲裁庭会主动审查,不适用自认规则。即使用人单位自认与某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仍需根据证据综合判断。
-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自认的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承认使用童工、从事非法业务等),仲裁庭应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 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如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全部证据,已经能够明确判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虚假的,那么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自认。例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员工自认的入职时间明显错误,仲裁庭应以查明的真实时间为准。
- 调解或妥协中的让步: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磋商中所作的让步和承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自认。
第五步:自认的撤回
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允许撤回。
- 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例如,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自认时受到了胁迫,或对事实产生了根本性的错误理解。
- 自认与事实严重不符,且非出于恶意:如果当事人能证明其自认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并非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以妨碍仲裁,仲裁庭可以允许其撤回。但撤回后,该当事人需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