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破产抵销权适用范围
让我们循序渐进地理解“破产抵销权适用范围”这个概念。要掌握它,我们需要先理解其基础,再逐步深入到具体适用场景与限制。
第一步:破产抵销权是什么?——概念基石
破产抵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如果同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有权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其核心法律效果是:一方债权的消灭导致另一方向等额债务的消灭,从而产生“净额结算”的效果。这源于民法中的抵销权,但在破产法中有其特殊价值和规则,旨在简化法律关系,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二步:破产抵销权的核心价值与一般原则
在破产语境下,抵销权被视为一项重要的保护机制:
- 公平原则:避免出现“破产管理人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而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却只能按比例(如10%)清偿”的显失公平局面。
- 效率原则:减少相互给付的繁琐,简化破产财产的计算和分配。
其一般行权条件是:
- 债权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互负。
- 债权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主要指金钱债务,或经评估可折价的同种类物)。
- 主张抵销的债权必须经依法申报并得到确认。
第三步:深入核心——“适用范围”的正面界定(可以抵销的情形)
“适用范围”即指在何种具体情形下,法律允许行使破产抵销权。这是本词条的重点。
- 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形成时间:最典型且无争议的情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动债权)和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被动债权),均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 例如:A公司破产前,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B对A享有债权)。同时,B公司因租用A仓库,欠A租金20万元(B对A负有债务)。破产受理后,B公司可以主张以20万元债务抵销其对A的20万元债权,最终B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变为80万元。
- 种类相同的非到期债权债务:破产申请受理时,即使一方或双方的债权债务未到期,在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进行抵销。
- 附条件或附期限债权的特殊处理:
- 附生效条件或始期的债权: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至前,债权尚未确定成立,一般不得主张抵销。
- 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债权:可以主张抵销,但主张抵销的债权人需提供担保或按抵销额提存,以防条件成就后债权消灭导致抵销基础丧失。
- 不同币种的债权债务:可以进行抵销,但需按破产受理日的人民币市场汇率进行折算。
- 债权人从第三方受让的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但受到严格限制(见下一步的“不得抵销情形”)。
第四步:关键限制——“适用范围”的负面清单(禁止抵销的情形)
法律为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明确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这是理解“适用范围”的另一面。
-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禁止“收购债权以抵销”。例如,C公司欠破产企业A公司100万债务。在A破产后,C低价从D处购买了D对A的50万债权,试图用这50万债权抵销自己50万的债务。这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这会鼓励在破产后投机购买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禁止“恶意创设债务以抵销”。但有正当理由(如基于法定义务或之前订立的合同)负担债务的除外。
- 例如:债权人B知道A即将破产,仍紧急向A赊购一批货物,使自己欠A一笔新债务,意图用自己对A的旧债权来抵销这笔新购货款。此行为被禁止。
-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禁止“恶意取得债权以抵销”。但基于法定原因(如继承)或破产申请一年前已发生的原因取得债权的除外。
- 此条与第1条类似,但侧重在“已知”破产事实后的取得行为。
- 股东对公司的欠款与公司对股东的“劣后债权”:股东因欠缴出资、抽逃出资对公司形成的负债,不得与其对公司享有的、清偿顺序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股权类债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抵销。这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和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保护。
第五步:实践中的特殊问题与辨析
- 与破产撤销权的交叉:如果一项旨在设立抵销权的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如受理前六个月内),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从而使抵销的基础丧失。
- 与民法抵销权的区别:破产抵销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分别履行和申报。而民法中的抵销在某些条件下可以通知对方即生效。此外,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受到上述破产法特有规则(尤其是禁止抵销情形)的严格约束。
总结:“破产抵销权适用范围”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法律允许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具体情形集合。它由允许抵销的一般情形和法律明确禁止抵销的特殊情形共同界定。理解这一概念,关键在于把握破产法在尊重民法抵销原理的基础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恶意利用破产程序而设定的特殊边界规则。
经济法中的破产抵销权适用范围
让我们循序渐进地理解“破产抵销权适用范围”这个概念。要掌握它,我们需要先理解其基础,再逐步深入到具体适用场景与限制。
第一步:破产抵销权是什么?——概念基石
破产抵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如果同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有权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其核心法律效果是:一方债权的消灭导致另一方向等额债务的消灭,从而产生“净额结算”的效果。这源于民法中的抵销权,但在破产法中有其特殊价值和规则,旨在简化法律关系,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二步:破产抵销权的核心价值与一般原则
在破产语境下,抵销权被视为一项重要的保护机制:
- 公平原则:避免出现“破产管理人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而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却只能按比例(如10%)清偿”的显失公平局面。
- 效率原则:减少相互给付的繁琐,简化破产财产的计算和分配。
其一般行权条件是:
- 债权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互负。
- 债权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主要指金钱债务,或经评估可折价的同种类物)。
- 主张抵销的债权必须经依法申报并得到确认。
第三步:深入核心——“适用范围”的正面界定(可以抵销的情形)
“适用范围”即指在何种具体情形下,法律允许行使破产抵销权。这是本词条的重点。
- 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形成时间:最典型且无争议的情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动债权)和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被动债权),均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 例如:A公司破产前,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B对A享有债权)。同时,B公司因租用A仓库,欠A租金20万元(B对A负有债务)。破产受理后,B公司可以主张以20万元债务抵销其对A的20万元债权,最终B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变为80万元。
- 种类相同的非到期债权债务:破产申请受理时,即使一方或双方的债权债务未到期,在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进行抵销。
- 附条件或附期限债权的特殊处理:
- 附生效条件或始期的债权: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至前,债权尚未确定成立,一般不得主张抵销。
- 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债权:可以主张抵销,但主张抵销的债权人需提供担保或按抵销额提存,以防条件成就后债权消灭导致抵销基础丧失。
- 不同币种的债权债务:可以进行抵销,但需按破产受理日的人民币市场汇率进行折算。
- 债权人从第三方受让的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但受到严格限制(见下一步的“不得抵销情形”)。
第四步:关键限制——“适用范围”的负面清单(禁止抵销的情形)
法律为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明确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这是理解“适用范围”的另一面。
-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禁止“收购债权以抵销”。例如,C公司欠破产企业A公司100万债务。在A破产后,C低价从D处购买了D对A的50万债权,试图用这50万债权抵销自己50万的债务。这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这会鼓励在破产后投机购买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禁止“恶意创设债务以抵销”。但有正当理由(如基于法定义务或之前订立的合同)负担债务的除外。
- 例如:债权人B知道A即将破产,仍紧急向A赊购一批货物,使自己欠A一笔新债务,意图用自己对A的旧债权来抵销这笔新购货款。此行为被禁止。
-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禁止“恶意取得债权以抵销”。但基于法定原因(如继承)或破产申请一年前已发生的原因取得债权的除外。
- 此条与第1条类似,但侧重在“已知”破产事实后的取得行为。
- 股东对公司的欠款与公司对股东的“劣后债权”:股东因欠缴出资、抽逃出资对公司形成的负债,不得与其对公司享有的、清偿顺序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股权类债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抵销。这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和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保护。
第五步:实践中的特殊问题与辨析
- 与破产撤销权的交叉:如果一项旨在设立抵销权的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如受理前六个月内),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从而使抵销的基础丧失。
- 与民法抵销权的区别:破产抵销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分别履行和申报。而民法中的抵销在某些条件下可以通知对方即生效。此外,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受到上述破产法特有规则(尤其是禁止抵销情形)的严格约束。
总结:“破产抵销权适用范围”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法律允许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具体情形集合。它由允许抵销的一般情形和法律明确禁止抵销的特殊情形共同界定。理解这一概念,关键在于把握破产法在尊重民法抵销原理的基础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恶意利用破产程序而设定的特殊边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