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成立
字数 1718
更新时间 2025-12-31 09:00:40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成立

  1. 基础概念界定
    首先,需要将“诉讼行为不成立”与其相近概念“诉讼行为无效”进行区分,这是理解的第一步。

    • 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实施的,能够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如起诉、答辩、送达、裁判等。
    • 诉讼行为不成立:是指某一行为因欠缺诉讼法所规定的、构成该行为所必需的最基本要素或外观,以至于在法律上不被评价为一个完整的“诉讼行为”本身。它关注的是该行为在“存在”层面上的根本缺失,尚未到达评价其法律效果“有效”或“无效”的阶段。通俗地说,是“这个东西(行为)本身还没成型”。
    • 诉讼行为无效:是指一个已经成立的诉讼行为,因其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法律否定其预期的诉讼法上效力。它关注的是一个已成型行为的法律评价。通俗地说,是“这个东西(行为)做出来了,但不被法律认可”。
  2. 核心构成要件与识别
    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不成立”,需考察其是否具备诉讼行为成立的最低限度要求。通常包括:

    • 行为主体存在且可识别:实施行为的主体必须实际存在(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院)且能够被识别。例如,一份由根本不存在的“虚拟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其起诉行为不成立。
    • 具备基本的外观形式: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并能被外界(主要是法院)所感知。例如,仅存在于当事人脑海中的“起诉”想法,因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表示,行为不成立。
    • 指向明确的诉讼程序:行为的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其意图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发生效力。例如,一份内容完全是商业合同条款、未包含任何诉讼请求或应诉意思的文书,提交给法院,不构成一个诉讼行为。
    • 向法院作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通常需向法院作出,方能进入诉讼程序视野。仅在当事人之间私下传递、未提交法院的文书,不成立为诉讼行为。
  3. 法律效果与后果
    “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与“无效”有本质区别:

    • 无诉讼效果:由于该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存在”,因此不能产生任何诉讼法上的启动、推进、变更或终结程序的效果。法院无需就其内容进行审理,也无需作出确认其无效的裁判。
    • 无需治愈或补正:“不成立”是根本性的缺失,通常不存在通过后续行为(如补正签名、说明理由)使其“变得成立”的可能。当事人需要的是重新实施一个成立的行为。
    • 法院的处理方式:法院在诉讼系属中发现此类行为,应直接将其排除在诉讼审理范围之外,视其不存在。例如,对一份不成立的起诉状,法院无需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些裁定是针对已成立的起诉行为作出的),而是应不予接收或告知提交人其不构成起诉行为。
  4. 典型示例与应用场景
    通过具体例子加深理解:

    • 示例一(主体缺失):甲以已故多年的乙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起诉主体“乙”在法律上已不存在,该起诉行为自始不成立。
    • 示例二(形式完全缺失):当事人仅通过电话向法院工作人员口头抱怨某纠纷,但未提交任何起诉状,也未明确表达起诉意愿和要求立案,该口头表示不构成起诉行为。
    • 示例三(内容完全无关):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个人日记或学术论文,其中未包含任何具体的被告信息、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递交行为不构成起诉或任何其他诉讼行为。
    • 与无效行为的对比示例:原告提交了起诉状(行为成立),但起诉状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可能存在瑕疵)。若法律明确规定起诉状须由原告签名方为有效,则该有签名的起诉状可能因要件欠缺而效力待定或可补正,补正后有效,拒绝补正则可能被裁定不予受理(针对一个成立但可能无效的行为)。这与上述完全不成立的例子有本质不同。
  5. 程序意义与制度价值
    理解此概念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 明确审理前提:它是法院判断是否启动程序审查的逻辑起点。只有针对一个“成立”的诉讼行为,法院才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无理由。
    • 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法院对根本不存在或无法识别的“行为”进行无谓的程序处理和实体审理。
    • 保障程序安定:防止因根本不成型的行为介入而引发程序的不确定和混乱。它与“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共同构成了对诉讼行为合法性、规范性的双层筛选机制,前者解决“有无”问题,后者解决“好坏”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成立

  1. 基础概念界定
    首先,需要将“诉讼行为不成立”与其相近概念“诉讼行为无效”进行区分,这是理解的第一步。

    • 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实施的,能够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如起诉、答辩、送达、裁判等。
    • 诉讼行为不成立:是指某一行为因欠缺诉讼法所规定的、构成该行为所必需的最基本要素或外观,以至于在法律上不被评价为一个完整的“诉讼行为”本身。它关注的是该行为在“存在”层面上的根本缺失,尚未到达评价其法律效果“有效”或“无效”的阶段。通俗地说,是“这个东西(行为)本身还没成型”。
    • 诉讼行为无效:是指一个已经成立的诉讼行为,因其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法律否定其预期的诉讼法上效力。它关注的是一个已成型行为的法律评价。通俗地说,是“这个东西(行为)做出来了,但不被法律认可”。
  2. 核心构成要件与识别
    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不成立”,需考察其是否具备诉讼行为成立的最低限度要求。通常包括:

    • 行为主体存在且可识别:实施行为的主体必须实际存在(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院)且能够被识别。例如,一份由根本不存在的“虚拟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其起诉行为不成立。
    • 具备基本的外观形式: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并能被外界(主要是法院)所感知。例如,仅存在于当事人脑海中的“起诉”想法,因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表示,行为不成立。
    • 指向明确的诉讼程序:行为的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其意图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发生效力。例如,一份内容完全是商业合同条款、未包含任何诉讼请求或应诉意思的文书,提交给法院,不构成一个诉讼行为。
    • 向法院作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通常需向法院作出,方能进入诉讼程序视野。仅在当事人之间私下传递、未提交法院的文书,不成立为诉讼行为。
  3. 法律效果与后果
    “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与“无效”有本质区别:

    • 无诉讼效果:由于该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存在”,因此不能产生任何诉讼法上的启动、推进、变更或终结程序的效果。法院无需就其内容进行审理,也无需作出确认其无效的裁判。
    • 无需治愈或补正:“不成立”是根本性的缺失,通常不存在通过后续行为(如补正签名、说明理由)使其“变得成立”的可能。当事人需要的是重新实施一个成立的行为。
    • 法院的处理方式:法院在诉讼系属中发现此类行为,应直接将其排除在诉讼审理范围之外,视其不存在。例如,对一份不成立的起诉状,法院无需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些裁定是针对已成立的起诉行为作出的),而是应不予接收或告知提交人其不构成起诉行为。
  4. 典型示例与应用场景
    通过具体例子加深理解:

    • 示例一(主体缺失):甲以已故多年的乙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起诉主体“乙”在法律上已不存在,该起诉行为自始不成立。
    • 示例二(形式完全缺失):当事人仅通过电话向法院工作人员口头抱怨某纠纷,但未提交任何起诉状,也未明确表达起诉意愿和要求立案,该口头表示不构成起诉行为。
    • 示例三(内容完全无关):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个人日记或学术论文,其中未包含任何具体的被告信息、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递交行为不构成起诉或任何其他诉讼行为。
    • 与无效行为的对比示例:原告提交了起诉状(行为成立),但起诉状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可能存在瑕疵)。若法律明确规定起诉状须由原告签名方为有效,则该有签名的起诉状可能因要件欠缺而效力待定或可补正,补正后有效,拒绝补正则可能被裁定不予受理(针对一个成立但可能无效的行为)。这与上述完全不成立的例子有本质不同。
  5. 程序意义与制度价值
    理解此概念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 明确审理前提:它是法院判断是否启动程序审查的逻辑起点。只有针对一个“成立”的诉讼行为,法院才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无理由。
    • 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法院对根本不存在或无法识别的“行为”进行无谓的程序处理和实体审理。
    • 保障程序安定:防止因根本不成型的行为介入而引发程序的不确定和混乱。它与“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共同构成了对诉讼行为合法性、规范性的双层筛选机制,前者解决“有无”问题,后者解决“好坏”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成立 基础概念界定 首先,需要将“诉讼行为不成立”与其相近概念“诉讼行为无效”进行区分,这是理解的第一步。 诉讼行为 :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实施的,能够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如起诉、答辩、送达、裁判等。 诉讼行为不成立 :是指某一行为因欠缺诉讼法所规定的、构成该行为所必需的最基本要素或外观,以至于在法律上不被评价为一个完整的“诉讼行为”本身。它关注的是该行为在“存在”层面上的根本缺失,尚未到达评价其法律效果“有效”或“无效”的阶段。通俗地说,是“这个东西(行为)本身还没成型”。 诉讼行为无效 :是指一个已经成立的诉讼行为,因其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法律否定其预期的诉讼法上效力。它关注的是一个已成型行为的法律评价。通俗地说,是“这个东西(行为)做出来了,但不被法律认可”。 核心构成要件与识别 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不成立”,需考察其是否具备诉讼行为成立的最低限度要求。通常包括: 行为主体存在且可识别 :实施行为的主体必须实际存在(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院)且能够被识别。例如,一份由根本不存在的“虚拟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其起诉行为不成立。 具备基本的外观形式 :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并能被外界(主要是法院)所感知。例如,仅存在于当事人脑海中的“起诉”想法,因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表示,行为不成立。 指向明确的诉讼程序 :行为的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其意图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发生效力。例如,一份内容完全是商业合同条款、未包含任何诉讼请求或应诉意思的文书,提交给法院,不构成一个诉讼行为。 向法院作出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通常需向法院作出,方能进入诉讼程序视野。仅在当事人之间私下传递、未提交法院的文书,不成立为诉讼行为。 法律效果与后果 “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与“无效”有本质区别: 无诉讼效果 :由于该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存在”,因此不能产生任何诉讼法上的启动、推进、变更或终结程序的效果。法院无需就其内容进行审理,也无需作出确认其无效的裁判。 无需治愈或补正 :“不成立”是根本性的缺失,通常不存在通过后续行为(如补正签名、说明理由)使其“变得成立”的可能。当事人需要的是重新实施一个成立的行为。 法院的处理方式 :法院在诉讼系属中发现此类行为,应直接将其排除在诉讼审理范围之外,视其不存在。例如,对一份不成立的起诉状,法院无需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些裁定是针对已成立的起诉行为作出的),而是应不予接收或告知提交人其不构成起诉行为。 典型示例与应用场景 通过具体例子加深理解: 示例一(主体缺失) :甲以已故多年的乙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起诉主体“乙”在法律上已不存在,该起诉行为自始不成立。 示例二(形式完全缺失) :当事人仅通过电话向法院工作人员口头抱怨某纠纷,但未提交任何起诉状,也未明确表达起诉意愿和要求立案,该口头表示不构成起诉行为。 示例三(内容完全无关) :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个人日记或学术论文,其中未包含任何具体的被告信息、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递交行为不构成起诉或任何其他诉讼行为。 与无效行为的对比示例 :原告提交了起诉状(行为成立),但起诉状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可能存在瑕疵)。若法律明确规定起诉状须由原告签名方为有效,则该有签名的起诉状可能因要件欠缺而效力待定或可补正,补正后有效,拒绝补正则可能被裁定不予受理(针对一个成立但可能无效的行为)。这与上述完全不成立的例子有本质不同。 程序意义与制度价值 理解此概念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明确审理前提 :它是法院判断是否启动程序审查的逻辑起点。只有针对一个“成立”的诉讼行为,法院才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无理由。 节约司法资源 :避免法院对根本不存在或无法识别的“行为”进行无谓的程序处理和实体审理。 保障程序安定 :防止因根本不成型的行为介入而引发程序的不确定和混乱。它与“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共同构成了对诉讼行为合法性、规范性的双层筛选机制,前者解决“有无”问题,后者解决“好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