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
字数 1892
更新时间 2025-12-31 11:35:56

强制猥亵、侮辱罪

  1. 基础概念与法律定位
    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它不是一个单一的罪名,而是包含了“强制猥亵罪”和“强制侮辱罪”两个选择性罪名。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在强制侮辱罪中特指妇女)的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即个人是否同意、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同意他人与自己进行涉及性的身体接触或性意味评价的权利。它不同于强奸罪(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也不同于一般性的侮辱罪(不必然带有性的色彩)。

  2. 犯罪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制”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了“猥亵”或“侮辱”行为。

    • 强制方法:指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的手段。主要包括:(1)暴力: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物理强制,如殴打、捆绑、按倒。(2)胁迫:以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3)其他方法:指与暴力、胁迫具有同等强制效果的方法,如利用被害人患病、醉酒、熟睡、药物麻醉等不知反抗的状态。这里的“强制”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构成犯罪的前提。
    • 猥亵行为:指针对他人实施的,除了强奸行为以外的,能够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性欲,损害他人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的行为。常见形式包括抠摸、舌舔、吸吮、搂抱、手淫等直接身体接触行为,也可以包括强迫他人观看色情表演、拍摄裸照等非直接接触但严重侵犯性羞耻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 侮辱行为:特指针对妇女实施的,带有性意味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常见形式如公然追逐、堵截妇女,强行剪断、剥光妇女衣物,向妇女身上泼洒、涂抹污物,用淫秽语言进行调戏等。其核心在于行为的“公然性”和“侮辱性”,并紧密关联于妇女的性别特征。
  3. 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

    •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男性、女性均可构成本罪。
    •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强制猥亵或侮辱行为会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动机通常是为了寻求性刺激、满足变态性欲或贬损他人人格,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与一般违法行为、恋爱中越轨行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违背他人意志,是否使用了“强制”手段。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的亲密行为,或未使用强制方法的轻微猥亵、侮辱,不构成本罪,可能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
    • 与强奸罪(未遂)的区别:关键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强奸罪以强行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其猥亵行为通常是强奸的预备行为或伴随行为。若行为人主观上只有猥亵、侮辱的故意,而无强奸的故意,即使有类似动作,也应认定为本罪。
    • 与侮辱罪的区别:强制侮辱罪特指针对妇女且带有性意味的侮辱,并使用了强制方法;而普通的侮辱罪(刑法第246条)侵犯的是一般人格名誉,行为方式不限于强制,也不必然具有性意味,且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5. 加重构成与刑罚适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本罪的两种加重处罚情节:

    • 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聚众”指纠集三人以上共同实施;“公共场所当众”指在不特定或多数人可以进出的场所,且实际有他人在场或可能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实施。这两种情节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同条单列),从重处罚。只要有猥亵行为,无论是否使用强制手段,均构成犯罪。具有上述聚众、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等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恶劣或有其他法定更重情节的,刑罚更重。
  6.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认定

    • “其他方法”的界定:需实质判断是否达到“强制”效果。例如,利用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监护关系形成的权势进行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可认定为“其他方法”。
    • “猥亵”行为范围的演进:随着司法观念发展,猥亵行为不限于传统身体接触。例如,通过网络强迫被害人进行裸聊、拍摄特定部位照片视频,也可能被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 对象“他人”的理解: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正式将男性纳入保护范围。但在“强制侮辱”方面,条文仍表述为“侮辱妇女”,因此强制侮辱罪的对象目前仅限于妇女。对于强制侮辱男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以强制猥亵罪或寻衅滋事罪等论处。
    • 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不要求在场的他人实际看到具体猥亵动作,只要行为具有被他人感知的现实可能性,即可认定为“当众”。例如,在夜间僻静但属于公共场所的公园角落实施,即使暂时无人经过,也具备“当众”的可能性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罪

  1. 基础概念与法律定位
    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它不是一个单一的罪名,而是包含了“强制猥亵罪”和“强制侮辱罪”两个选择性罪名。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在强制侮辱罪中特指妇女)的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即个人是否同意、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同意他人与自己进行涉及性的身体接触或性意味评价的权利。它不同于强奸罪(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也不同于一般性的侮辱罪(不必然带有性的色彩)。

  2. 犯罪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制”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了“猥亵”或“侮辱”行为。

    • 强制方法:指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的手段。主要包括:(1)暴力: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物理强制,如殴打、捆绑、按倒。(2)胁迫:以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3)其他方法:指与暴力、胁迫具有同等强制效果的方法,如利用被害人患病、醉酒、熟睡、药物麻醉等不知反抗的状态。这里的“强制”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构成犯罪的前提。
    • 猥亵行为:指针对他人实施的,除了强奸行为以外的,能够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性欲,损害他人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的行为。常见形式包括抠摸、舌舔、吸吮、搂抱、手淫等直接身体接触行为,也可以包括强迫他人观看色情表演、拍摄裸照等非直接接触但严重侵犯性羞耻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 侮辱行为:特指针对妇女实施的,带有性意味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常见形式如公然追逐、堵截妇女,强行剪断、剥光妇女衣物,向妇女身上泼洒、涂抹污物,用淫秽语言进行调戏等。其核心在于行为的“公然性”和“侮辱性”,并紧密关联于妇女的性别特征。
  3. 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

    •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男性、女性均可构成本罪。
    •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强制猥亵或侮辱行为会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动机通常是为了寻求性刺激、满足变态性欲或贬损他人人格,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与一般违法行为、恋爱中越轨行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违背他人意志,是否使用了“强制”手段。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的亲密行为,或未使用强制方法的轻微猥亵、侮辱,不构成本罪,可能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
    • 与强奸罪(未遂)的区别:关键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强奸罪以强行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其猥亵行为通常是强奸的预备行为或伴随行为。若行为人主观上只有猥亵、侮辱的故意,而无强奸的故意,即使有类似动作,也应认定为本罪。
    • 与侮辱罪的区别:强制侮辱罪特指针对妇女且带有性意味的侮辱,并使用了强制方法;而普通的侮辱罪(刑法第246条)侵犯的是一般人格名誉,行为方式不限于强制,也不必然具有性意味,且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5. 加重构成与刑罚适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本罪的两种加重处罚情节:

    • 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聚众”指纠集三人以上共同实施;“公共场所当众”指在不特定或多数人可以进出的场所,且实际有他人在场或可能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实施。这两种情节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同条单列),从重处罚。只要有猥亵行为,无论是否使用强制手段,均构成犯罪。具有上述聚众、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等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恶劣或有其他法定更重情节的,刑罚更重。
  6.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认定

    • “其他方法”的界定:需实质判断是否达到“强制”效果。例如,利用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监护关系形成的权势进行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可认定为“其他方法”。
    • “猥亵”行为范围的演进:随着司法观念发展,猥亵行为不限于传统身体接触。例如,通过网络强迫被害人进行裸聊、拍摄特定部位照片视频,也可能被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 对象“他人”的理解: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正式将男性纳入保护范围。但在“强制侮辱”方面,条文仍表述为“侮辱妇女”,因此强制侮辱罪的对象目前仅限于妇女。对于强制侮辱男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以强制猥亵罪或寻衅滋事罪等论处。
    • 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不要求在场的他人实际看到具体猥亵动作,只要行为具有被他人感知的现实可能性,即可认定为“当众”。例如,在夜间僻静但属于公共场所的公园角落实施,即使暂时无人经过,也具备“当众”的可能性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罪 基础概念与法律定位 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它不是一个单一的罪名,而是包含了“强制猥亵罪”和“强制侮辱罪”两个选择性罪名。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在强制侮辱罪中特指妇女)的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即个人是否同意、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同意他人与自己进行涉及性的身体接触或性意味评价的权利。它不同于强奸罪(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也不同于一般性的侮辱罪(不必然带有性的色彩)。 犯罪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制”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了“猥亵”或“侮辱”行为。 强制方法 :指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的手段。主要包括:(1) 暴力 :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物理强制,如殴打、捆绑、按倒。(2) 胁迫 :以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3) 其他方法 :指与暴力、胁迫具有同等强制效果的方法,如利用被害人患病、醉酒、熟睡、药物麻醉等不知反抗的状态。这里的“强制”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构成犯罪的前提。 猥亵行为 :指针对他人实施的,除了强奸行为以外的,能够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性欲,损害他人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的行为。常见形式包括抠摸、舌舔、吸吮、搂抱、手淫等直接身体接触行为,也 可以包括 强迫他人观看色情表演、拍摄裸照等非直接接触但严重侵犯性羞耻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侮辱行为 :特指针对妇女实施的,带有性意味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常见形式如公然追逐、堵截妇女,强行剪断、剥光妇女衣物,向妇女身上泼洒、涂抹污物,用淫秽语言进行调戏等。其核心在于行为的“公然性”和“侮辱性”,并紧密关联于妇女的性别特征。 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 犯罪主体 :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男性、女性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强制猥亵或侮辱行为会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动机通常是为了寻求性刺激、满足变态性欲或贬损他人人格,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与一般违法行为、恋爱中越轨行为的区别 :关键在于是否违背他人意志,是否使用了“强制”手段。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的亲密行为,或未使用强制方法的轻微猥亵、侮辱,不构成本罪,可能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 与强奸罪(未遂)的区别 :关键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强奸罪以强行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其猥亵行为通常是强奸的预备行为或伴随行为。若行为人主观上只有猥亵、侮辱的故意,而无强奸的故意,即使有类似动作,也应认定为本罪。 与侮辱罪的区别 :强制侮辱罪特指针对妇女且带有性意味的侮辱,并使用了强制方法;而普通的侮辱罪(刑法第246条)侵犯的是一般人格名誉,行为方式不限于强制,也不必然具有性意味,且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加重构成与刑罚适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本罪的两种加重处罚情节: 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 :“聚众”指纠集三人以上共同实施;“公共场所当众”指在不特定或多数人可以进出的场所,且实际有他人在场或可能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实施。这两种情节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 :构成 猥亵儿童罪 (同条单列),从重处罚。只要有猥亵行为,无论是否使用强制手段,均构成犯罪。具有上述聚众、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等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恶劣或有其他法定更重情节的,刑罚更重。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认定 “其他方法”的界定 :需实质判断是否达到“强制”效果。例如,利用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监护关系形成的权势进行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可认定为“其他方法”。 “猥亵”行为范围的演进 :随着司法观念发展,猥亵行为不限于传统身体接触。例如,通过网络强迫被害人进行裸聊、拍摄特定部位照片视频,也可能被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对象“他人”的理解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正式将男性纳入保护范围。但在“强制侮辱”方面,条文仍表述为“侮辱妇女”,因此强制侮辱罪的对象目前仅限于妇女。对于强制侮辱男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以强制猥亵罪或寻衅滋事罪等论处。 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 :不要求在场的他人实际看到具体猥亵动作,只要行为具有被他人感知的现实可能性,即可认定为“当众”。例如,在夜间僻静但属于公共场所的公园角落实施,即使暂时无人经过,也具备“当众”的可能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