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损益权衡禁止
第一步:概念与核心含义
损益权衡禁止,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原则,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尤其是负担性行政行为)时,原则上禁止将相对人的损害与另一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甚至与公共利益进行功利性的衡量比较,并以此为由施加损害。其核心精神在于,个人不应被视为实现他人或集体利益的“工具”或“牺牲品”,个人的基本权利和法益具有独立的、不可衡量的价值。
第二步:理论基础与法律渊源
该原则的深层理论基础源自宪法上的人性尊严保障和基本权利的核心防御功能。根据德国基本法确立的“客体公式”,任何人都不应被贬低为国家行为的纯粹客体。在行政法层面,它与比例原则密切相关,但侧重点不同。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目的与手段之间成比例,允许在为实现正当公益目的时对个人权利进行“必要”限制,但前提是这种限制本身是正当的。而损益权衡禁止原则更进一步,它针对的是那种“为了一人(或部分人)的利益而故意损害另一人”的特定情形,认为这种直接的、工具性的利益转移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它常体现在关于征收、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以及风险规制等领域的法律解释与适用中。
第三步:典型适用场景与表现
- 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许可:例如,行政机关批准甲的建筑申请,该建筑将直接遮挡邻居乙的采光、视野。根据损益权衡禁止原则,行政机关不能以“促进甲的土地利用效益”或“增加城市建筑多样性”为由,直接牺牲乙受法律保护的采光权、视野权等相邻权益。乙的权益不能简单地被放在天平上与甲的利益或抽象的城市规划利益进行权衡后予以克减。
- 风险行政与设施选址:在决定建设某些必要但具有风险的公共设施(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时,行政机关固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选址对整体区域的影响),但不能明确指定某个特定社区或群体纯粹为了其他更多人的利益而承担不成比例、且无法合理补偿的独特健康或环境风险。这涉及到风险分配的公平性问题。
- 征收与类似侵害:虽然征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剥夺私人财产,但必须给予充分补偿。损益权衡禁止原则在此强调,不能因为征收后的项目对大多数人有利,就认为对被征收人的财产剥夺本身是正当的。正当性来源于法定的公共利益前提和补偿,而非简单的“多数人利益大于少数人损失”的计算。
第四步:与相关原则的区分
- 与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审查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必要、损益是否均衡。损益权衡禁止是比例原则下一个更具体、更严格的要求,它禁止将“损害A以利益B”这种直接的利益交换作为正当化理由。可以说,违反损益权衡禁止的行为,必然也违反了比例原则(特别是均衡性子原则),但反之则不然。
- 与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要求行政行为中处理的事项与所采取的措施之间需有实质、合理的关联,禁止将无关事项挂钩。损益权衡禁止则聚焦于禁止将损害某个体作为实现他人利益的直接工具,更强调对个体法益独立性的保护,而非关联性判断。
第五步:例外情形与界限
损益权衡禁止并非绝对原则,在特定严格条件下存在例外:
- 法律明确授权:如果法律本身已经对特定情形下的利益冲突作出了明确的权衡规则,例如在紧急避险等极端情况下,法律可能允许为了保护更大法益而损害较小法益。
- 当事人同意:如果权益可能受损的相对人明确、自愿地同意接受该损害,则原则不再适用。
- 基于更高位阶的宪法价值或绝对公共利益: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生命、国家安全等至高无上的法益,可能需要进行艰难的权衡,但此时必须有极高的正当性门槛和充分的补偿或补救措施。
第六步:违反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若错误地适用了损益权衡(即应为禁止而为之),将构成行政行为实质内容的违法。在行政诉讼中,该行为可能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而被撤销。法院审查时,会重点判断行政机关的论证理由是否陷入了法律所禁止的、将个人作为实现他人利益工具的功利性权衡之中。
总结而言,损益权衡禁止原则是行政法上保护个人免受国家工具化对待的重要防线,它要求行政机关尊重每一个体权利的独立价值,在涉及直接利益冲突的决策中,必须寻找更公平的解决方案,而非简单地牺牲一方成全另一方。
行政法上的损益权衡禁止
第一步:概念与核心含义
损益权衡禁止,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原则,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尤其是负担性行政行为)时,原则上禁止将相对人的损害与另一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甚至与公共利益进行功利性的衡量比较,并以此为由施加损害。其核心精神在于,个人不应被视为实现他人或集体利益的“工具”或“牺牲品”,个人的基本权利和法益具有独立的、不可衡量的价值。
第二步:理论基础与法律渊源
该原则的深层理论基础源自宪法上的人性尊严保障和基本权利的核心防御功能。根据德国基本法确立的“客体公式”,任何人都不应被贬低为国家行为的纯粹客体。在行政法层面,它与比例原则密切相关,但侧重点不同。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目的与手段之间成比例,允许在为实现正当公益目的时对个人权利进行“必要”限制,但前提是这种限制本身是正当的。而损益权衡禁止原则更进一步,它针对的是那种“为了一人(或部分人)的利益而故意损害另一人”的特定情形,认为这种直接的、工具性的利益转移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它常体现在关于征收、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以及风险规制等领域的法律解释与适用中。
第三步:典型适用场景与表现
- 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许可:例如,行政机关批准甲的建筑申请,该建筑将直接遮挡邻居乙的采光、视野。根据损益权衡禁止原则,行政机关不能以“促进甲的土地利用效益”或“增加城市建筑多样性”为由,直接牺牲乙受法律保护的采光权、视野权等相邻权益。乙的权益不能简单地被放在天平上与甲的利益或抽象的城市规划利益进行权衡后予以克减。
- 风险行政与设施选址:在决定建设某些必要但具有风险的公共设施(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时,行政机关固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选址对整体区域的影响),但不能明确指定某个特定社区或群体纯粹为了其他更多人的利益而承担不成比例、且无法合理补偿的独特健康或环境风险。这涉及到风险分配的公平性问题。
- 征收与类似侵害:虽然征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剥夺私人财产,但必须给予充分补偿。损益权衡禁止原则在此强调,不能因为征收后的项目对大多数人有利,就认为对被征收人的财产剥夺本身是正当的。正当性来源于法定的公共利益前提和补偿,而非简单的“多数人利益大于少数人损失”的计算。
第四步:与相关原则的区分
- 与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审查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必要、损益是否均衡。损益权衡禁止是比例原则下一个更具体、更严格的要求,它禁止将“损害A以利益B”这种直接的利益交换作为正当化理由。可以说,违反损益权衡禁止的行为,必然也违反了比例原则(特别是均衡性子原则),但反之则不然。
- 与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要求行政行为中处理的事项与所采取的措施之间需有实质、合理的关联,禁止将无关事项挂钩。损益权衡禁止则聚焦于禁止将损害某个体作为实现他人利益的直接工具,更强调对个体法益独立性的保护,而非关联性判断。
第五步:例外情形与界限
损益权衡禁止并非绝对原则,在特定严格条件下存在例外:
- 法律明确授权:如果法律本身已经对特定情形下的利益冲突作出了明确的权衡规则,例如在紧急避险等极端情况下,法律可能允许为了保护更大法益而损害较小法益。
- 当事人同意:如果权益可能受损的相对人明确、自愿地同意接受该损害,则原则不再适用。
- 基于更高位阶的宪法价值或绝对公共利益: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生命、国家安全等至高无上的法益,可能需要进行艰难的权衡,但此时必须有极高的正当性门槛和充分的补偿或补救措施。
第六步:违反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若错误地适用了损益权衡(即应为禁止而为之),将构成行政行为实质内容的违法。在行政诉讼中,该行为可能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而被撤销。法院审查时,会重点判断行政机关的论证理由是否陷入了法律所禁止的、将个人作为实现他人利益工具的功利性权衡之中。
总结而言,损益权衡禁止原则是行政法上保护个人免受国家工具化对待的重要防线,它要求行政机关尊重每一个体权利的独立价值,在涉及直接利益冲突的决策中,必须寻找更公平的解决方案,而非简单地牺牲一方成全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