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的作品“固定性”要求及其与著作权产生的关系
字数 1878
更新时间 2025-12-31 15:35:38
知识产权法中的作品“固定性”要求及其与著作权产生的关系
-
基本概念引入:什么是“固定性”?
- 在著作权法领域,“固定性”是一个基础性的法律要求,指作品必须被稳定地、持久地体现在某种有形的物质载体上,能够被人类(包括借助工具)感知、复制和传播。
- 这里的“载体”形式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纸张(手稿、印刷品)、画布、胶片、磁带、光盘、硬盘、服务器存储空间等任何可以承载信息的实体或数字介质。
- 核心要点是:作品必须从作者纯粹的思想或头脑中的构思状态,外化为一种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形式。短暂的、转瞬即逝的表达通常不被视为已“固定”。
-
“固定性”的法律目的与功能
- 证据功能:为作品的存在、创作完成时间、内容以及权利归属提供客观的、可核查的物理证据。这是解决潜在版权纠纷的基础。
- 界定保护对象:将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思想”进行区分的物理标尺。只有被固定下来的表达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 促进传播与利用:作品只有被固定在载体上,才能被有效地复制、发行、表演(通过固定物)和向公众传播,从而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的宗旨。
- 划分权利产生时点:在采用“固定性”作为权利产生条件的法域(如美国),固定是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必要条件(区别于仅以“创作完成”为条件的法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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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性”要求的具体内涵与判断标准
- 稳定性与持久性:固定状态需持续一段“并非转瞬即逝”的时间。例如,现场即兴演讲未被录音或记录,因其未被固定,不受著作权保护。但若被速记或录音,则自被固定起产生著作权。
- 可感知与可复制性:固定在载体上的作品,必须能够通过人类的感官(直接或借助设备,如阅读、播放)被感知,并能够被再次复制。存储在计算机内存(RAM)中的数据,因其具有足够的稳定性和可复制性,通常被认定为满足“固定性”要求。
- 与载体的关系:固定性要求作品与载体结合,但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即信息组合),而非其附着的物理载体。购买一本书(载体)不等于获得了该书的著作权。
- “固定”的主体:通常由作者本人或经其同意的人来完成固定。未经许可对他人现场表演进行录制,该录制行为本身不使表演者就表演内容获得著作权,但录制者可能对其录制品(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享有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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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性”要求的地域性差异:以“创作完成”为原则的法域
- 以中国、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及《伯尔尼公约》为代表,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自动产生,不以登记或固定为条件。
- 在这些法域,“固定性”并非著作权产生的法定要件。例如,即兴的口头诗歌、现场舞蹈,自其创作(表演)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无需事先固定在载体上。
- 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固定性”在这些法域不重要:
- 举证的关键:在诉讼中,要证明作品的存在、内容和完成时间,固定的载体(如手稿、草图、电子文档的创建/修改时间戳)几乎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没有固定物,维权极其困难。
- 行使权利的前提:许多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行使的对象必然是作品已被固定下来的复制件或数字化文件。未固定的作品难以实现这些经济权利。
- 对某些作品类型的潜在要求: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对于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作品,其可保护性天然与固定在电子介质中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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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与争议边界探讨
- 用户界面与瞬时显示:软件运行中临时生成的用户界面图形,若仅显示在屏幕上(未被持久保存),是否满足“固定性”?美国法院在Stern v. Kaufman等判例中认为,只要该显示持续了足够时间可被感知和复制,即可视为已固定。
- 体育赛事与现场直播:纯粹的体育赛事本身(比赛进程)通常不被认为是作品。但对赛事的直播节目(由一系列镜头、解说、特效等组成的视听流),在被拍摄、编码并实时传输的同时,即被同步固定于电视台或网络服务商的设备中,通常认为该直播节目作为视听作品自其被同步固定时已产生著作权。
- 表演者权的特殊规定:对于表演者而言,许多国家法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表演者就其尚未固定的(活的)表演,享有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进行现场直播和首次固定的权利。这体现了对“固定”这一行为的控制权,是邻接权的重要内容。
总结:“固定性”是著作权法体系中一个兼具实体与程序意义的核心概念。在以“固定”为要件的法域,它是权利诞生的门槛;在以“创作完成”为原则的法域,它虽非法定要件,却是权利证明、行使和保护不可或缺的实践基石。理解“固定性”,有助于把握著作权从抽象构思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具象财产的关键一步。
知识产权法中的作品“固定性”要求及其与著作权产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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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引入:什么是“固定性”?
- 在著作权法领域,“固定性”是一个基础性的法律要求,指作品必须被稳定地、持久地体现在某种有形的物质载体上,能够被人类(包括借助工具)感知、复制和传播。
- 这里的“载体”形式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纸张(手稿、印刷品)、画布、胶片、磁带、光盘、硬盘、服务器存储空间等任何可以承载信息的实体或数字介质。
- 核心要点是:作品必须从作者纯粹的思想或头脑中的构思状态,外化为一种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形式。短暂的、转瞬即逝的表达通常不被视为已“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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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性”的法律目的与功能
- 证据功能:为作品的存在、创作完成时间、内容以及权利归属提供客观的、可核查的物理证据。这是解决潜在版权纠纷的基础。
- 界定保护对象:将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思想”进行区分的物理标尺。只有被固定下来的表达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 促进传播与利用:作品只有被固定在载体上,才能被有效地复制、发行、表演(通过固定物)和向公众传播,从而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的宗旨。
- 划分权利产生时点:在采用“固定性”作为权利产生条件的法域(如美国),固定是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必要条件(区别于仅以“创作完成”为条件的法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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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性”要求的具体内涵与判断标准
- 稳定性与持久性:固定状态需持续一段“并非转瞬即逝”的时间。例如,现场即兴演讲未被录音或记录,因其未被固定,不受著作权保护。但若被速记或录音,则自被固定起产生著作权。
- 可感知与可复制性:固定在载体上的作品,必须能够通过人类的感官(直接或借助设备,如阅读、播放)被感知,并能够被再次复制。存储在计算机内存(RAM)中的数据,因其具有足够的稳定性和可复制性,通常被认定为满足“固定性”要求。
- 与载体的关系:固定性要求作品与载体结合,但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即信息组合),而非其附着的物理载体。购买一本书(载体)不等于获得了该书的著作权。
- “固定”的主体:通常由作者本人或经其同意的人来完成固定。未经许可对他人现场表演进行录制,该录制行为本身不使表演者就表演内容获得著作权,但录制者可能对其录制品(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享有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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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性”要求的地域性差异:以“创作完成”为原则的法域
- 以中国、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及《伯尔尼公约》为代表,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自动产生,不以登记或固定为条件。
- 在这些法域,“固定性”并非著作权产生的法定要件。例如,即兴的口头诗歌、现场舞蹈,自其创作(表演)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无需事先固定在载体上。
- 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固定性”在这些法域不重要:
- 举证的关键:在诉讼中,要证明作品的存在、内容和完成时间,固定的载体(如手稿、草图、电子文档的创建/修改时间戳)几乎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没有固定物,维权极其困难。
- 行使权利的前提:许多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行使的对象必然是作品已被固定下来的复制件或数字化文件。未固定的作品难以实现这些经济权利。
- 对某些作品类型的潜在要求: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对于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作品,其可保护性天然与固定在电子介质中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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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与争议边界探讨
- 用户界面与瞬时显示:软件运行中临时生成的用户界面图形,若仅显示在屏幕上(未被持久保存),是否满足“固定性”?美国法院在Stern v. Kaufman等判例中认为,只要该显示持续了足够时间可被感知和复制,即可视为已固定。
- 体育赛事与现场直播:纯粹的体育赛事本身(比赛进程)通常不被认为是作品。但对赛事的直播节目(由一系列镜头、解说、特效等组成的视听流),在被拍摄、编码并实时传输的同时,即被同步固定于电视台或网络服务商的设备中,通常认为该直播节目作为视听作品自其被同步固定时已产生著作权。
- 表演者权的特殊规定:对于表演者而言,许多国家法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表演者就其尚未固定的(活的)表演,享有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进行现场直播和首次固定的权利。这体现了对“固定”这一行为的控制权,是邻接权的重要内容。
总结:“固定性”是著作权法体系中一个兼具实体与程序意义的核心概念。在以“固定”为要件的法域,它是权利诞生的门槛;在以“创作完成”为原则的法域,它虽非法定要件,却是权利证明、行使和保护不可或缺的实践基石。理解“固定性”,有助于把握著作权从抽象构思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具象财产的关键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