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裁决尚无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现在,我将为你系统讲解《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的详细内容。这是《纽约公约》中最为重要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涉及裁决的效力状态这一根本性问题。我将按照从基础到具体的顺序,分步展开。
第一步:条款的文本定位与基本含义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该条第1款列举了必须由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是裁决的债务人)提出并举证的七项抗辩理由,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其中第(e)项规定如下:
“(e)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本项包含三个独立的拒绝理由:1. 裁决尚无约束力;2. 裁决已被撤销;3. 裁决已被停止执行。理解和适用这三个理由,是正确处理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关键。
第二步:核心概念之一 —— “裁决尚无约束力”
这是本条中最具技术性的概念,需要循序渐进地理解。
-
“约束力”的含义:这里的“约束力”是一个专门的国际仲裁术语,指的是裁决在法律上生效,对当事人产生必须履行的终局性效力。它与裁决的“可执行性”是不同概念。一个裁决可能已经“有约束力”,但在某些程序(如申请撤销)未决期间,其“执行”可能被暂停(停止执行)。本项将“尚无约束力”与“停止执行”并列,说明公约将它们视为不同事由。
-
“约束力”的判断标准:公约本身没有定义“约束力”由何种法律或标准来判断。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
- 裁决作出地国法标准:这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即,裁决是否具有“约束力”,应根据仲裁地的法律(即“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来判断。如果根据仲裁地法,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立场,除非当事人约定上诉仲裁),则该裁决就满足了“有约束力”的条件,即使在仲裁地国法院的上诉或撤销程序尚未开始或尚未结束。
- 可执行性标准:早期的少数观点认为,裁决必须在仲裁地国已成为“可执行”的,例如在仲裁地法院已获得执行许可,才算“有约束力”。这种观点已被主流实践抛弃,因为它实质上为执行裁决增加了一道不必要的程序门槛,不符合《纽约公约》促进执行的宗旨。
-
实践意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仲裁庭作出了终局裁决,该裁决就被视为“有约束力”。主张裁决“尚无约束力”作为抗辩理由,在实践中极少成功。常见的例子是,如果仲裁规则(如某些商品仲裁)规定裁决需经仲裁机构审核批准后才生效,则在批准前,裁决可能“尚无约束力”。
第三步:核心概念之二与三 —— “裁决已被撤销”和“裁决已被停止执行”
这两个理由都涉及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所属国(统称“来源国”)的司法介入。
-
“已被撤销”:
- 撤销的效力:撤销,是指裁决来源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司法审查后,裁定裁决自始无效。一旦裁决被最终、正式地撤销,它在法律上就归于消灭。
- 《纽约公约》的立场: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裁决被来源国撤销,构成其他公约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强制性理由。这与公约第6条(允许在撤销程序未决时延期作出执行决定)和第7条(允许依更优惠的国内法或条约执行)相呼应。实践中,如果一个裁决被其来源国法院撤销,其他国家的法院通常会拒绝执行,尽管在极少数案例中(如法国、美国等),有法院依据本国更优惠的公共政策标准,仍然执行了已被外国撤销的裁决,但这属于例外。
-
“已被停止执行”:
- 停止执行的含义:这通常是一个临时性状态。指裁决来源国的法院,在当事人对该裁决提起撤销申请或其他质疑程序(如上诉)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裁定暂缓对该裁决的执行,等待质疑程序的结果。这并非对裁决效力的最终否定,而是一种程序性暂停。
- 与公约第6条的联动:当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地国法院提出,裁决在来源国已被申请撤销并因此被“停止执行”时,执行地国法院可以(而不是必须)根据公约第6条,作出延期执行的决定,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果最终撤销申请被驳回,停止执行的状态解除,执行程序将继续。
第四步:关键辨析 —— 有权采取行动的国家(“由……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
本项明确指出,有权判定裁决“尚无约束力”、或作出“撤销”及“停止执行”裁定的机关,是特定国家的“管辖当局”(通常是法院)。这两个国家是:
-
作出裁决的国家:即仲裁地所在国。这是最常见、最基本的情况。国际仲裁的“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具有法律意义,决定了裁决的“国籍”和接受司法监督的法院地。
-
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这是一个补充性、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标准。它指的是裁决所依据的程序法的所属国。在现代国际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只选择仲裁地,而仲裁程序法默认适用仲裁地法。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与“作出裁决的国家”是同一个。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约定仲裁在某地进行,但程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如约定在瑞士苏黎世仲裁,但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本身,这并不当然指向某一国法;但若明确约定适用英国1996年《仲裁法》,则英国就是“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
第五步:总结与程序要点
- 举证责任: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是败诉方/债务人)如果希望援引第5条第(1)款(e)项拒绝执行,必须向执行地国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裁决确实处于“尚无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已被停止执行”的状态之一,并提供相应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作为证明。
-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与第5条第(2)款的公共政策理由(法院可主动适用)不同,对于第5条第(1)款的各项理由,包括(e)项,执行地国法院没有义务主动审查,必须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并举证。即使被申请执行人成功证明了(e)项情形,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实践中仍可能援引公约第7条的“更优惠权利条款”,根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给予执行,但这属于例外情况。
- 核心宗旨:对该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始终处于《纽约公约》支持仲裁、便利裁决跨境执行的基本宗旨与尊重裁决来源国司法主权之间的平衡之中。总体趋势是严格解释拒绝执行的理由,特别是“尚无约束力”这一项,以促进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可预见性和效率。
通过以上五个步骤,你应该对《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这个关于裁决效力状态的复杂但关键的抗辩理由,有了一个全面而细致的理解。它在实践中是裁决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能祭出的“终极大招”(特别是撤销),也是执行地法院需要谨慎审查的核心法律问题。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裁决尚无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现在,我将为你系统讲解《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的详细内容。这是《纽约公约》中最为重要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涉及裁决的效力状态这一根本性问题。我将按照从基础到具体的顺序,分步展开。
第一步:条款的文本定位与基本含义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该条第1款列举了必须由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是裁决的债务人)提出并举证的七项抗辩理由,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其中第(e)项规定如下:
“(e)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本项包含三个独立的拒绝理由:1. 裁决尚无约束力;2. 裁决已被撤销;3. 裁决已被停止执行。理解和适用这三个理由,是正确处理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关键。
第二步:核心概念之一 —— “裁决尚无约束力”
这是本条中最具技术性的概念,需要循序渐进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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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力”的含义:这里的“约束力”是一个专门的国际仲裁术语,指的是裁决在法律上生效,对当事人产生必须履行的终局性效力。它与裁决的“可执行性”是不同概念。一个裁决可能已经“有约束力”,但在某些程序(如申请撤销)未决期间,其“执行”可能被暂停(停止执行)。本项将“尚无约束力”与“停止执行”并列,说明公约将它们视为不同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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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力”的判断标准:公约本身没有定义“约束力”由何种法律或标准来判断。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
- 裁决作出地国法标准:这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即,裁决是否具有“约束力”,应根据仲裁地的法律(即“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来判断。如果根据仲裁地法,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立场,除非当事人约定上诉仲裁),则该裁决就满足了“有约束力”的条件,即使在仲裁地国法院的上诉或撤销程序尚未开始或尚未结束。
- 可执行性标准:早期的少数观点认为,裁决必须在仲裁地国已成为“可执行”的,例如在仲裁地法院已获得执行许可,才算“有约束力”。这种观点已被主流实践抛弃,因为它实质上为执行裁决增加了一道不必要的程序门槛,不符合《纽约公约》促进执行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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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意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仲裁庭作出了终局裁决,该裁决就被视为“有约束力”。主张裁决“尚无约束力”作为抗辩理由,在实践中极少成功。常见的例子是,如果仲裁规则(如某些商品仲裁)规定裁决需经仲裁机构审核批准后才生效,则在批准前,裁决可能“尚无约束力”。
第三步:核心概念之二与三 —— “裁决已被撤销”和“裁决已被停止执行”
这两个理由都涉及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所属国(统称“来源国”)的司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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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撤销”:
- 撤销的效力:撤销,是指裁决来源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司法审查后,裁定裁决自始无效。一旦裁决被最终、正式地撤销,它在法律上就归于消灭。
- 《纽约公约》的立场: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裁决被来源国撤销,构成其他公约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强制性理由。这与公约第6条(允许在撤销程序未决时延期作出执行决定)和第7条(允许依更优惠的国内法或条约执行)相呼应。实践中,如果一个裁决被其来源国法院撤销,其他国家的法院通常会拒绝执行,尽管在极少数案例中(如法国、美国等),有法院依据本国更优惠的公共政策标准,仍然执行了已被外国撤销的裁决,但这属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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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停止执行”:
- 停止执行的含义:这通常是一个临时性状态。指裁决来源国的法院,在当事人对该裁决提起撤销申请或其他质疑程序(如上诉)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裁定暂缓对该裁决的执行,等待质疑程序的结果。这并非对裁决效力的最终否定,而是一种程序性暂停。
- 与公约第6条的联动:当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地国法院提出,裁决在来源国已被申请撤销并因此被“停止执行”时,执行地国法院可以(而不是必须)根据公约第6条,作出延期执行的决定,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如果最终撤销申请被驳回,停止执行的状态解除,执行程序将继续。
第四步:关键辨析 —— 有权采取行动的国家(“由……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
本项明确指出,有权判定裁决“尚无约束力”、或作出“撤销”及“停止执行”裁定的机关,是特定国家的“管辖当局”(通常是法院)。这两个国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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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裁决的国家:即仲裁地所在国。这是最常见、最基本的情况。国际仲裁的“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具有法律意义,决定了裁决的“国籍”和接受司法监督的法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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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这是一个补充性、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标准。它指的是裁决所依据的程序法的所属国。在现代国际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只选择仲裁地,而仲裁程序法默认适用仲裁地法。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与“作出裁决的国家”是同一个。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约定仲裁在某地进行,但程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如约定在瑞士苏黎世仲裁,但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本身,这并不当然指向某一国法;但若明确约定适用英国1996年《仲裁法》,则英国就是“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
第五步:总结与程序要点
- 举证责任: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是败诉方/债务人)如果希望援引第5条第(1)款(e)项拒绝执行,必须向执行地国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裁决确实处于“尚无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已被停止执行”的状态之一,并提供相应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作为证明。
-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与第5条第(2)款的公共政策理由(法院可主动适用)不同,对于第5条第(1)款的各项理由,包括(e)项,执行地国法院没有义务主动审查,必须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并举证。即使被申请执行人成功证明了(e)项情形,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实践中仍可能援引公约第7条的“更优惠权利条款”,根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给予执行,但这属于例外情况。
- 核心宗旨:对该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始终处于《纽约公约》支持仲裁、便利裁决跨境执行的基本宗旨与尊重裁决来源国司法主权之间的平衡之中。总体趋势是严格解释拒绝执行的理由,特别是“尚无约束力”这一项,以促进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可预见性和效率。
通过以上五个步骤,你应该对《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这个关于裁决效力状态的复杂但关键的抗辩理由,有了一个全面而细致的理解。它在实践中是裁决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能祭出的“终极大招”(特别是撤销),也是执行地法院需要谨慎审查的核心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