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撤回权
字数 1695
更新时间 2025-12-31 20:39:58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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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界定
- 首先,需要明确“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是什么。它是指在税收核定程序(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程序)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特定涉税事实或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旨在终结或防止税务争议。
- “撤回权”是一个法律行为生效前的“反悔权”。特指在法律行为(此处为和解契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行为主体单方表示不再受其意思表示约束,使该行为不成立或效力被阻止的权利。它与“撤销权”(针对已生效但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和“解除权”(针对已生效且无瑕疵的合同)在行使阶段和法律效果上均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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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权的行使主体与时间节点
- 行使主体:和解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能享有撤回权。但实践中,基于税收程序的严肃性和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双方的撤回权在行使条件和限制上可能存在差异。
- 关键时间节点:撤回权必须在和解契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行使。通常,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需满足特定形式要件(如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最终确认(如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因此,在双方正式签署、用印或完成其他法定生效手续前的任何磋商阶段,任何一方理论上都享有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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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权的行使方式与法律效果
- 行使方式:撤回权的行使应以明确的通知到达对方为前提。该通知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但为便于举证,通常建议采用书面形式。撤回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即产生阻止和解契约生效的效果。
- 法律效果:
- 契约不生效:撤回的意思表示生效后,之前达成的和解合意归于消灭,和解契约自始不成立、不生效。
- 程序恢复原状:税收核定程序将恢复到双方尝试和解之前的状态。税务机关将继续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和核定,纳税人则继续行使其在核定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如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等)。
- 不产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原则上,在契约生效前的磋商阶段,任何一方通常无需为对方因信赖契约将成立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民法典》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情形(如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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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权的限制与特殊情形
- 对撤回权的限制是理解此权利的关键。纯粹民商事契约中的要约、承诺撤回规则在税收核定和解中受到公法性质的限制:
- 诚信原则约束:双方不得滥用撤回权,进行恶意磋商以拖延税收核定程序、干扰对方。
- 程序正式性门槛:当和解内容已通过特定程序(如形成正式的会议纪要、获得初步内部批准)并对外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外观时,即便未最终签署,单方撤回也可能受到限制,或需承担程序上的不利评价。
- 对税务机关撤回的特殊限制:相较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撤回权可能受到更严格的约束。如果税务机关的和解意向已使纳税人产生了合理信赖,并据此采取了不可逆的行动(如放弃了其他程序权利),此时税务机关若单方撤回,可能违反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撤回行为可能不被允许,或需对纳税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 和解契约的生效时点至关重要。通常法律规定和解契约需“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生效”。在生效要件满足前,撤回权是存在的。一旦生效要件全部满足,撤回权即告消灭,此后若想改变契约状态,只能寻求“撤销”或“变更”、“解除”等途径。
- 对撤回权的限制是理解此权利的关键。纯粹民商事契约中的要约、承诺撤回规则在税收核定和解中受到公法性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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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总结
- 与“撤销权”辨析:撤回针对“未生效”行为,目的在于阻止生效;撤销针对“已生效但有瑕疵”(如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的行为,目的在于消灭已生效的法律效力。税收核定和解契约的撤销,通常有更严格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 与“合意解除”或“单方解除”辨析:解除针对“已生效且无瑕疵”的合同,目的是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和解契约生效后,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可协商解除(合意解除),或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时单方行使解除权。
- 核心意义: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撤回权,体现了在税收核定这一行政程序中引入契约精神时,对“意思自治”与“程序安定”、“行政效率”与“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多重价值的平衡。它既允许双方在最终承诺前审慎决策,又通过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对撤回行为施加必要约束,确保税收和解制度的严肃性和实效性。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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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界定
- 首先,需要明确“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是什么。它是指在税收核定程序(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程序)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特定涉税事实或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旨在终结或防止税务争议。
- “撤回权”是一个法律行为生效前的“反悔权”。特指在法律行为(此处为和解契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行为主体单方表示不再受其意思表示约束,使该行为不成立或效力被阻止的权利。它与“撤销权”(针对已生效但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和“解除权”(针对已生效且无瑕疵的合同)在行使阶段和法律效果上均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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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权的行使主体与时间节点
- 行使主体:和解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能享有撤回权。但实践中,基于税收程序的严肃性和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双方的撤回权在行使条件和限制上可能存在差异。
- 关键时间节点:撤回权必须在和解契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行使。通常,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需满足特定形式要件(如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最终确认(如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因此,在双方正式签署、用印或完成其他法定生效手续前的任何磋商阶段,任何一方理论上都享有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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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权的行使方式与法律效果
- 行使方式:撤回权的行使应以明确的通知到达对方为前提。该通知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但为便于举证,通常建议采用书面形式。撤回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即产生阻止和解契约生效的效果。
- 法律效果:
- 契约不生效:撤回的意思表示生效后,之前达成的和解合意归于消灭,和解契约自始不成立、不生效。
- 程序恢复原状:税收核定程序将恢复到双方尝试和解之前的状态。税务机关将继续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和核定,纳税人则继续行使其在核定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如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等)。
- 不产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原则上,在契约生效前的磋商阶段,任何一方通常无需为对方因信赖契约将成立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民法典》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情形(如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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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权的限制与特殊情形
- 对撤回权的限制是理解此权利的关键。纯粹民商事契约中的要约、承诺撤回规则在税收核定和解中受到公法性质的限制:
- 诚信原则约束:双方不得滥用撤回权,进行恶意磋商以拖延税收核定程序、干扰对方。
- 程序正式性门槛:当和解内容已通过特定程序(如形成正式的会议纪要、获得初步内部批准)并对外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外观时,即便未最终签署,单方撤回也可能受到限制,或需承担程序上的不利评价。
- 对税务机关撤回的特殊限制:相较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撤回权可能受到更严格的约束。如果税务机关的和解意向已使纳税人产生了合理信赖,并据此采取了不可逆的行动(如放弃了其他程序权利),此时税务机关若单方撤回,可能违反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撤回行为可能不被允许,或需对纳税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 和解契约的生效时点至关重要。通常法律规定和解契约需“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生效”。在生效要件满足前,撤回权是存在的。一旦生效要件全部满足,撤回权即告消灭,此后若想改变契约状态,只能寻求“撤销”或“变更”、“解除”等途径。
- 对撤回权的限制是理解此权利的关键。纯粹民商事契约中的要约、承诺撤回规则在税收核定和解中受到公法性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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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总结
- 与“撤销权”辨析:撤回针对“未生效”行为,目的在于阻止生效;撤销针对“已生效但有瑕疵”(如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的行为,目的在于消灭已生效的法律效力。税收核定和解契约的撤销,通常有更严格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 与“合意解除”或“单方解除”辨析:解除针对“已生效且无瑕疵”的合同,目的是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和解契约生效后,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可协商解除(合意解除),或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时单方行使解除权。
- 核心意义: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撤回权,体现了在税收核定这一行政程序中引入契约精神时,对“意思自治”与“程序安定”、“行政效率”与“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多重价值的平衡。它既允许双方在最终承诺前审慎决策,又通过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对撤回行为施加必要约束,确保税收和解制度的严肃性和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