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证明妨碍中的损害赔偿
-
基本概念与定位
此处的“损害赔偿”,是指在税收核定程序中,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收义务人(以下统称“税收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查明应征税款事实,并造成国家税收债权损害时,税务机关依法要求妨碍行为人承担的、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可能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公法责任)。它区别于行政罚款等惩戒性制裁,核心目的在于弥补国家因税款流失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
成立要件分析
损害赔偿请求的成立,需满足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 行为要件: 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所界定的“证明妨碍”行为,例如:隐匿、销毁账簿、凭证等关键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提供虚假资料;或采取其他手段导致涉税证据灭失、难以取得。
- 主观要件: 行为人实施上述妨碍行为须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通常不引发损害赔偿责任,而可能仅导致不利推定等程序性后果。
- 损害结果: 必须实际发生了国家税收收入损失。即,因妨碍行为直接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定应纳税额,致使应征未征的税款未能入库。损害应是具体的、可计算的。
- 因果关系: 在妨碍行为与国家税收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税务机关需证明,若无该妨碍行为,其本可查明事实并征收相应税款。
-
损害范围的计算原则
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具体计算面临挑战:- 核心原则: 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妨碍行为而未能征收的税款及法定孳息(如滞纳金)。这通常需要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或利用可获取的间接证据进行合理估算。
- 计算困难的处理: 当损害数额因妨碍行为本身导致无法精确计算时,司法实践中可能引入“不利推定”并结合“自由心证”,在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妨碍行为的严重性、可能涉及的税额区间等因素后,由法院或复议机关酌情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金额。
- 与行政罚款的关系: 损害赔偿与因同一妨碍行为所处的行政罚款性质不同,目的各异,在法无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并存,但实践中需注意比例原则,避免对行为人造成过度负担。
-
请求权主体与行使程序
- 请求权主体: 依法为国家(税收债权人),由具体负责核定的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行使程序: 这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通常,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核定决定(可能包含基于妨碍行为进行的推定课税)的同时或之后,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特定的税务争议诉讼)的方式主张损害赔偿。在某些法域,也可能通过专门的税务债务确认程序来实现。
-
与其他证明妨碍后果的关系
损害赔偿是证明妨碍法律后果体系中最具终局性和实质补救性的一环,与其他后果协同作用:- 与程序性制裁(如不利推定)的关系: 不利推定是处理证明妨碍、认定课税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和方法,其直接结果是确定了应纳税额。而损害赔偿是基于该已被推定或认定的税额未能征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行为人进行金钱赔偿。前者解决“税额是多少”的问题,后者解决“损失谁弥补”的问题。
- 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行政处罚(罚款)是对违法行为本身的惩戒,具有惩罚性,上缴国库。损害赔偿是对具体财产损失的填补,其赔偿金用于抵缴未入库的税款,具有补偿性。二者性质、功能不同。
-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若妨碍行为(如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与民事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
实践意义与争议
确立证明妨碍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强化税法遵从: 大幅提高税收违法成本,对潜在的证明妨碍行为形成强力威慑。
- 全面保障税收债权: 不仅通过推定确保税基不被侵蚀,更通过赔偿机制挽回已造成的税款损失。
- 体现责任自负原则: 让制造障碍、导致国家损失的行为人最终承担经济上的不利后果。
主要争议点在于:损害的精确量化困难、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界限与竞合处理、以及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其请求权性质(公法之债抑或私法之债)的界定。这些均需在具体案件和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和平衡。
税收核定中的证明妨碍中的损害赔偿
-
基本概念与定位
此处的“损害赔偿”,是指在税收核定程序中,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收义务人(以下统称“税收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查明应征税款事实,并造成国家税收债权损害时,税务机关依法要求妨碍行为人承担的、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可能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公法责任)。它区别于行政罚款等惩戒性制裁,核心目的在于弥补国家因税款流失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
成立要件分析
损害赔偿请求的成立,需满足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 行为要件: 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所界定的“证明妨碍”行为,例如:隐匿、销毁账簿、凭证等关键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提供虚假资料;或采取其他手段导致涉税证据灭失、难以取得。
- 主观要件: 行为人实施上述妨碍行为须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通常不引发损害赔偿责任,而可能仅导致不利推定等程序性后果。
- 损害结果: 必须实际发生了国家税收收入损失。即,因妨碍行为直接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定应纳税额,致使应征未征的税款未能入库。损害应是具体的、可计算的。
- 因果关系: 在妨碍行为与国家税收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税务机关需证明,若无该妨碍行为,其本可查明事实并征收相应税款。
-
损害范围的计算原则
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具体计算面临挑战:- 核心原则: 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妨碍行为而未能征收的税款及法定孳息(如滞纳金)。这通常需要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或利用可获取的间接证据进行合理估算。
- 计算困难的处理: 当损害数额因妨碍行为本身导致无法精确计算时,司法实践中可能引入“不利推定”并结合“自由心证”,在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妨碍行为的严重性、可能涉及的税额区间等因素后,由法院或复议机关酌情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金额。
- 与行政罚款的关系: 损害赔偿与因同一妨碍行为所处的行政罚款性质不同,目的各异,在法无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并存,但实践中需注意比例原则,避免对行为人造成过度负担。
-
请求权主体与行使程序
- 请求权主体: 依法为国家(税收债权人),由具体负责核定的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行使程序: 这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通常,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核定决定(可能包含基于妨碍行为进行的推定课税)的同时或之后,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特定的税务争议诉讼)的方式主张损害赔偿。在某些法域,也可能通过专门的税务债务确认程序来实现。
-
与其他证明妨碍后果的关系
损害赔偿是证明妨碍法律后果体系中最具终局性和实质补救性的一环,与其他后果协同作用:- 与程序性制裁(如不利推定)的关系: 不利推定是处理证明妨碍、认定课税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和方法,其直接结果是确定了应纳税额。而损害赔偿是基于该已被推定或认定的税额未能征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行为人进行金钱赔偿。前者解决“税额是多少”的问题,后者解决“损失谁弥补”的问题。
- 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行政处罚(罚款)是对违法行为本身的惩戒,具有惩罚性,上缴国库。损害赔偿是对具体财产损失的填补,其赔偿金用于抵缴未入库的税款,具有补偿性。二者性质、功能不同。
-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若妨碍行为(如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与民事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
实践意义与争议
确立证明妨碍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强化税法遵从: 大幅提高税收违法成本,对潜在的证明妨碍行为形成强力威慑。
- 全面保障税收债权: 不仅通过推定确保税基不被侵蚀,更通过赔偿机制挽回已造成的税款损失。
- 体现责任自负原则: 让制造障碍、导致国家损失的行为人最终承担经济上的不利后果。
主要争议点在于:损害的精确量化困难、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界限与竞合处理、以及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其请求权性质(公法之债抑或私法之债)的界定。这些均需在具体案件和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和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