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成立、不成立、无效与撤销的区分与法律效果
字数 1630
更新时间 2026-01-01 03:50:13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成立、不成立、无效与撤销的区分与法律效果

  1. 概念与区分的意义
    首先,你需要理解这四个术语是用于评价诉讼行为(如起诉、上诉、自认、撤诉等)法律状态的不同范畴。这种区分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该行为是否能在诉讼中产生预期效力,以及程序应如何继续进行。这是对诉讼行为进行合法性、有效性审查的理论基础。

  2. 诉讼行为的“成立”

    • 定义:指一个诉讼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符合法律对该行为最基础的“存在”要求。它关注的是行为的外在形态是否具备。
    • 核心要件:通常仅要求由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定的方式(如提交书面状纸、在法庭上进行口头陈述),向法院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
    • 法律效果:行为一旦“成立”,就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客观事实,法院有义务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它是判断行为是否“有效”或存在其他瑕疵的前提。不成立的行为被视为“不存在”,法院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3. 诉讼行为的“不成立”

    • 定义:指诉讼行为因严重欠缺形式要件,以至于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存在”或“完成”。它是“成立”的反面。
    • 常见情形
      1. 行为主体完全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通过法定代理人独立实施诉讼行为)。
      2. 行为方式存在根本性缺陷(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的上诉状仅进行了口头声明,且未在法庭笔录中记载固定)。
      3. 意思表示的内容或对象完全无法确定(如起诉状中完全没有写明被告是谁,或诉讼请求无法辨识)。
    • 法律效果:该行为被视为自始未发生,不能引发任何程序上的效果。法院应直接驳回或不予理会,无需宣告无效。
  4. 诉讼行为的“无效”

    • 定义:指诉讼行为虽然已经“成立”(形式上存在),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根本性程序原则,而被法律否定其效力。无效是法律对已成立行为的价值否定。
    • 发生原因
      1. 绝对无效:违反重大公益或程序根本原则(如违反专属管辖、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作出的裁判行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且无法被追认的行为)。
      2. 相对无效:法律明确规定需由特定人主张才无效,或损害的主要是当事人利益且可因当事人行为而治愈(如某些送达瑕疵)。
    • 法律效果
      • 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该行为所意图发生的法律效力。
      • 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并宣告。
      • 行为无效,但可能引发其他程序(如对无效裁判的上诉或申请再审)。
      • 需注意,行为无效不等于“不成立”,无效的行为是存在的,只是没有效力。
  5. 诉讼行为的“撤销”

    • 定义:指已经成立并已生效的诉讼行为,因存在特定的可撤销事由,由法律授权特定主体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其已发生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是对已生效效力的溯及性取消。
    • 与“无效”的关键区别:可撤销的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撤销权的行使通常有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一般归属于因该行为瑕疵而受不利影响的特定当事人。
    • 常见事由:通常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且法律明确规定可撤销。例如:
      1.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有缺陷(如超越特别授权)。
      2. 因受欺诈、胁迫而作出的诉讼上自认或和解。
      3. 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撤回其已作出的诉讼行为(如上诉的撤回),这也是一种撤销。
    • 法律效果:行为被合法撤销后,其已发生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程序状态恢复到该行为作出之前。
  6. 总结与流程辨析
    判断一个诉讼行为的法律状态,可遵循以下逻辑步骤:
    第一步:判断是否“成立” → 看最基本的形式和主体要件是否满足。若不成立,流程结束,行为视为不存在。
    第二步:若成立,则判断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 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根本原则。若无效,则行为自始无效。
    第三步:若成立且非无效,则行为通常有效。此时再判断是否存在“撤销”事由 → 由特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若在期限内未行使,则行为效力持续;若行使并经确认,则行为效力被溯及取消。
    理解这组概念,有助于你准确把握诉讼程序中各种行为的法律命运,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成立、不成立、无效与撤销的区分与法律效果

  1. 概念与区分的意义
    首先,你需要理解这四个术语是用于评价诉讼行为(如起诉、上诉、自认、撤诉等)法律状态的不同范畴。这种区分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该行为是否能在诉讼中产生预期效力,以及程序应如何继续进行。这是对诉讼行为进行合法性、有效性审查的理论基础。

  2. 诉讼行为的“成立”

    • 定义:指一个诉讼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符合法律对该行为最基础的“存在”要求。它关注的是行为的外在形态是否具备。
    • 核心要件:通常仅要求由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定的方式(如提交书面状纸、在法庭上进行口头陈述),向法院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
    • 法律效果:行为一旦“成立”,就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客观事实,法院有义务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它是判断行为是否“有效”或存在其他瑕疵的前提。不成立的行为被视为“不存在”,法院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3. 诉讼行为的“不成立”

    • 定义:指诉讼行为因严重欠缺形式要件,以至于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存在”或“完成”。它是“成立”的反面。
    • 常见情形
      1. 行为主体完全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通过法定代理人独立实施诉讼行为)。
      2. 行为方式存在根本性缺陷(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的上诉状仅进行了口头声明,且未在法庭笔录中记载固定)。
      3. 意思表示的内容或对象完全无法确定(如起诉状中完全没有写明被告是谁,或诉讼请求无法辨识)。
    • 法律效果:该行为被视为自始未发生,不能引发任何程序上的效果。法院应直接驳回或不予理会,无需宣告无效。
  4. 诉讼行为的“无效”

    • 定义:指诉讼行为虽然已经“成立”(形式上存在),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根本性程序原则,而被法律否定其效力。无效是法律对已成立行为的价值否定。
    • 发生原因
      1. 绝对无效:违反重大公益或程序根本原则(如违反专属管辖、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作出的裁判行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且无法被追认的行为)。
      2. 相对无效:法律明确规定需由特定人主张才无效,或损害的主要是当事人利益且可因当事人行为而治愈(如某些送达瑕疵)。
    • 法律效果
      • 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该行为所意图发生的法律效力。
      • 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并宣告。
      • 行为无效,但可能引发其他程序(如对无效裁判的上诉或申请再审)。
      • 需注意,行为无效不等于“不成立”,无效的行为是存在的,只是没有效力。
  5. 诉讼行为的“撤销”

    • 定义:指已经成立并已生效的诉讼行为,因存在特定的可撤销事由,由法律授权特定主体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其已发生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是对已生效效力的溯及性取消。
    • 与“无效”的关键区别:可撤销的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撤销权的行使通常有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一般归属于因该行为瑕疵而受不利影响的特定当事人。
    • 常见事由:通常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且法律明确规定可撤销。例如:
      1.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有缺陷(如超越特别授权)。
      2. 因受欺诈、胁迫而作出的诉讼上自认或和解。
      3. 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撤回其已作出的诉讼行为(如上诉的撤回),这也是一种撤销。
    • 法律效果:行为被合法撤销后,其已发生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程序状态恢复到该行为作出之前。
  6. 总结与流程辨析
    判断一个诉讼行为的法律状态,可遵循以下逻辑步骤:
    第一步:判断是否“成立” → 看最基本的形式和主体要件是否满足。若不成立,流程结束,行为视为不存在。
    第二步:若成立,则判断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 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根本原则。若无效,则行为自始无效。
    第三步:若成立且非无效,则行为通常有效。此时再判断是否存在“撤销”事由 → 由特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若在期限内未行使,则行为效力持续;若行使并经确认,则行为效力被溯及取消。
    理解这组概念,有助于你准确把握诉讼程序中各种行为的法律命运,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成立、不成立、无效与撤销的区分与法律效果 概念与区分的意义 首先,你需要理解这四个术语是用于评价诉讼行为(如起诉、上诉、自认、撤诉等)法律状态的不同范畴。这种区分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该行为是否能在诉讼中产生预期效力,以及程序应如何继续进行。这是对诉讼行为进行合法性、有效性审查的理论基础。 诉讼行为的“成立” 定义 :指一个诉讼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符合法律对该行为最基础的“存在”要求。它关注的是行为的外在形态是否具备。 核心要件 :通常仅要求由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定的方式(如提交书面状纸、在法庭上进行口头陈述),向法院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 :行为一旦“成立”,就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客观事实,法院有义务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它是判断行为是否“有效”或存在其他瑕疵的前提。不成立的行为被视为“不存在”,法院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诉讼行为的“不成立” 定义 :指诉讼行为因严重欠缺形式要件,以至于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存在”或“完成”。它是“成立”的反面。 常见情形 : 行为主体完全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通过法定代理人独立实施诉讼行为)。 行为方式存在根本性缺陷(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的上诉状仅进行了口头声明,且未在法庭笔录中记载固定)。 意思表示的内容或对象完全无法确定(如起诉状中完全没有写明被告是谁,或诉讼请求无法辨识)。 法律效果 :该行为被视为自始未发生,不能引发任何程序上的效果。法院应直接驳回或不予理会,无需宣告无效。 诉讼行为的“无效” 定义 :指诉讼行为虽然已经“成立”(形式上存在),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根本性程序原则,而被法律否定其效力。无效是法律对已成立行为的价值否定。 发生原因 : 绝对无效 :违反重大公益或程序根本原则(如违反专属管辖、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作出的裁判行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且无法被追认的行为)。 相对无效 :法律明确规定需由特定人主张才无效,或损害的主要是当事人利益且可因当事人行为而治愈(如某些送达瑕疵)。 法律效果 : 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该行为所意图发生的法律效力。 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并宣告。 行为无效,但可能引发其他程序(如对无效裁判的上诉或申请再审)。 需注意,行为无效不等于“不成立”,无效的行为是存在的,只是没有效力。 诉讼行为的“撤销” 定义 :指已经成立并已生效的诉讼行为,因存在特定的可撤销事由,由法律授权特定主体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其已发生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是对已生效效力的溯及性取消。 与“无效”的关键区别 :可撤销的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撤销权的行使通常有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一般归属于因该行为瑕疵而受不利影响的特定当事人。 常见事由 :通常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且法律明确规定可撤销。例如: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有缺陷(如超越特别授权)。 因受欺诈、胁迫而作出的诉讼上自认或和解。 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撤回其已作出的诉讼行为(如上诉的撤回),这也是一种撤销。 法律效果 :行为被合法撤销后,其已发生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程序状态恢复到该行为作出之前。 总结与流程辨析 判断一个诉讼行为的法律状态,可遵循以下逻辑步骤: 第一步:判断是否“成立” → 看最基本的形式和主体要件是否满足。若不成立,流程结束,行为视为不存在。 第二步:若成立,则判断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 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根本原则。若无效,则行为自始无效。 第三步:若成立且非无效,则行为通常有效。此时再判断是否存在“撤销”事由 → 由特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若在期限内未行使,则行为效力持续;若行使并经确认,则行为效力被溯及取消。 理解这组概念,有助于你准确把握诉讼程序中各种行为的法律命运,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