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体
字数 1655
更新时间 2026-01-01 07:25:50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体

  1. 基础概念: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与报酬支付义务的通常划分

    • 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被派遣劳动者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其核心义务之一就是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最根本的义务。
    • 因此,在基础法律设计上,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的法定支付义务主体。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包含劳动力成本和管理费),派遣单位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2. 核心原则:用工单位的直接支付义务及其法定条件

    • 上述通常支付流程存在风险,即派遣单位可能挪用用工单位支付的报酬或经营不善,导致劳动者被欠薪。
    • 为强化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2012年修订后)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确立了用工单位的直接支付义务。但这并非普遍义务,而是具有特定条件。
    • 直接支付义务的触发条件是:在劳务派遣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此时,法律为劳动者提供了向用工单位追索的通道。
  3. 义务性质与法律地位:补充清偿责任

    • 用工单位的这种直接支付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 “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特殊形式
    • 其法律逻辑在于:用工单位是劳动力成果的最终获益者,且其向派遣单位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劳动报酬成本。当作为直接支付主体的派遣单位失职时,法律要求作为利益获得者和报酬资金源头之一的用工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以防止其通过派遣形式逃避工资支付风险。
    • 这意味着,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时,应首先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当派遣单位明确拒绝支付或无力支付(如失联、破产等)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工单位直接支付。
  4. 适用范围与界限:支付内容与相关费用

    • 用工单位的此项直接支付义务,针对的是被派遣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
    • 具体范围包括:工资、奖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货币性收入,其计算标准应遵循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报酬分配办法,并符合“同工同酬”原则。
    • 需要明确界限的是:通常认为,此义务主要针对劳动报酬本身。而对于与劳动关系紧密捆绑、由用人单位负责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缴纳义务,其责任主体仍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对此类费用的责任更多体现在其因过错(如未按约定支付包含社保费用的服务费)导致派遣单位无法缴纳时,可能需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而非直接的缴纳义务。
  5. 实操要点:举证责任与追索程序

    • 劳动者举证:劳动者主张用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时,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1)其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其被派遣至该用工单位工作;(3)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如工资条、欠薪证明、催讨记录等)。
    • 用工单位抗辩:用工单位若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派遣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了包含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在内的全部费用,则可以在其已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免除直接支付责任。但这并不绝对免除其全部责任,若其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法定或约定标准导致报酬不足,仍需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 追索程序: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在仲裁和诉讼中,通常可以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或补充支付责任。
  6. 制度关联:与“同工同酬”及“退回”规定的协同

    • 此项支付义务规定与劳务派遣中的 “同工同酬”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紧密相关。用工单位不仅要确保支付渠道的畅通(在派遣单位拖欠时),还要确保支付的标准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相同。
    • 此外,当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时,在退回期间(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此期间的支付义务主体仍为派遣单位,但若派遣单位拖欠此期间的报酬,用工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同样可能触发补充支付义务。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体

  1. 基础概念: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与报酬支付义务的通常划分

    • 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被派遣劳动者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其核心义务之一就是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最根本的义务。
    • 因此,在基础法律设计上,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的法定支付义务主体。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包含劳动力成本和管理费),派遣单位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2. 核心原则:用工单位的直接支付义务及其法定条件

    • 上述通常支付流程存在风险,即派遣单位可能挪用用工单位支付的报酬或经营不善,导致劳动者被欠薪。
    • 为强化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2012年修订后)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确立了用工单位的直接支付义务。但这并非普遍义务,而是具有特定条件。
    • 直接支付义务的触发条件是:在劳务派遣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此时,法律为劳动者提供了向用工单位追索的通道。
  3. 义务性质与法律地位:补充清偿责任

    • 用工单位的这种直接支付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 “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特殊形式
    • 其法律逻辑在于:用工单位是劳动力成果的最终获益者,且其向派遣单位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劳动报酬成本。当作为直接支付主体的派遣单位失职时,法律要求作为利益获得者和报酬资金源头之一的用工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以防止其通过派遣形式逃避工资支付风险。
    • 这意味着,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时,应首先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当派遣单位明确拒绝支付或无力支付(如失联、破产等)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工单位直接支付。
  4. 适用范围与界限:支付内容与相关费用

    • 用工单位的此项直接支付义务,针对的是被派遣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
    • 具体范围包括:工资、奖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货币性收入,其计算标准应遵循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报酬分配办法,并符合“同工同酬”原则。
    • 需要明确界限的是:通常认为,此义务主要针对劳动报酬本身。而对于与劳动关系紧密捆绑、由用人单位负责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缴纳义务,其责任主体仍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对此类费用的责任更多体现在其因过错(如未按约定支付包含社保费用的服务费)导致派遣单位无法缴纳时,可能需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而非直接的缴纳义务。
  5. 实操要点:举证责任与追索程序

    • 劳动者举证:劳动者主张用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时,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1)其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其被派遣至该用工单位工作;(3)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如工资条、欠薪证明、催讨记录等)。
    • 用工单位抗辩:用工单位若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派遣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了包含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在内的全部费用,则可以在其已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免除直接支付责任。但这并不绝对免除其全部责任,若其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法定或约定标准导致报酬不足,仍需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 追索程序: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在仲裁和诉讼中,通常可以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或补充支付责任。
  6. 制度关联:与“同工同酬”及“退回”规定的协同

    • 此项支付义务规定与劳务派遣中的 “同工同酬”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紧密相关。用工单位不仅要确保支付渠道的畅通(在派遣单位拖欠时),还要确保支付的标准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相同。
    • 此外,当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时,在退回期间(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此期间的支付义务主体仍为派遣单位,但若派遣单位拖欠此期间的报酬,用工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同样可能触发补充支付义务。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体 基础概念: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与报酬支付义务的通常划分 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 劳务派遣单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其核心义务之一就是 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这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最根本的义务。 因此,在基础法律设计上,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的法定支付义务主体 。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包含劳动力成本和管理费),派遣单位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核心原则:用工单位的直接支付义务及其法定条件 上述通常支付流程存在风险,即派遣单位可能挪用用工单位支付的报酬或经营不善,导致劳动者被欠薪。 为强化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2012年修订后)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确立了 用工单位的直接支付义务 。但这并非普遍义务,而是具有特定条件。 直接支付义务的触发条件 是: 在劳务派遣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 。此时,法律为劳动者提供了向用工单位追索的通道。 义务性质与法律地位:补充清偿责任 用工单位的这种直接支付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 “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特殊形式 。 其法律逻辑在于:用工单位是劳动力成果的最终获益者,且其向派遣单位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劳动报酬成本。当作为直接支付主体的派遣单位失职时,法律要求作为利益获得者和报酬资金源头之一的用工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以防止其通过派遣形式逃避工资支付风险。 这意味着,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时, 应首先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 。当派遣单位明确拒绝支付或无力支付(如失联、破产等)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工单位直接支付。 适用范围与界限:支付内容与相关费用 用工单位的此项直接支付义务,针对的是 被派遣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 。 具体范围包括:工资、奖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货币性收入,其计算标准应遵循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报酬分配办法,并符合“同工同酬”原则。 需要明确界限的是:通常认为,此义务 主要针对劳动报酬本身 。而对于与劳动关系紧密捆绑、由用人单位负责的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等的缴纳义务,其责任主体仍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对此类费用的责任更多体现在其因过错(如未按约定支付包含社保费用的服务费)导致派遣单位无法缴纳时,可能需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而非直接的缴纳义务。 实操要点:举证责任与追索程序 劳动者举证 :劳动者主张用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时,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1)其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其被派遣至该用工单位工作;(3)劳务派遣单位存在 拖欠劳动报酬 的事实(如工资条、欠薪证明、催讨记录等)。 用工单位抗辩 :用工单位若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派遣协议约定, 及时、足额 地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了包含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在内的全部费用,则可以在其已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免除直接支付责任。但这并不绝对免除其全部责任,若其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法定或约定标准导致报酬不足,仍需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追索程序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在仲裁和诉讼中,通常可以将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被告 ,要求其承担连带或补充支付责任。 制度关联:与“同工同酬”及“退回”规定的协同 此项支付义务规定与劳务派遣中的 “同工同酬”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紧密相关。用工单位不仅要确保支付渠道的畅通(在派遣单位拖欠时),还要确保支付的标准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相同。 此外,当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劳动者 退回 劳务派遣单位时,在退回期间(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最低工资标准 ,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此期间的支付义务主体仍为派遣单位,但若派遣单位拖欠此期间的报酬,用工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同样可能触发补充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