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纪律
字数 1807
更新时间 2026-01-01 07:57:59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纪律

  1. 基础概念引入
    在服务贸易中,某些服务部门可能存在由政府授权或事实形成的单一提供者,即“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GATS第8条第1款,这类提供者被定义为:在一成员领土内的相关市场上,被该成员正式或实际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唯一提供者。而“专营服务提供者”则指:由政府或私营实体设立,但被正式或实际上授予排他性权利提供特定服务的实体。GATS的核心纪律并非禁止垄断本身,而是规制垄断者在提供服务时以及成员方在设立或维持垄断时的行为,以防止其滥用垄断地位,抵消或侵蚀GATS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效果。

  2. 核心义务:垄断者的行为准则
    这是GATS第8条的核心。成员方必须保证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时,不得以与其在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具体而言:

    • 市场准入方面:垄断者不得利用其垄断地位,以违反该成员市场准入承诺(例如,数量限制)的方式运营。
    • 国民待遇方面:垄断者在提供服务时,不得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实施歧视。例如,在定价、服务条件、网络接入等方面,不得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更优惠的待遇。
      此义务仅限于该垄断者在其“垄断权范围内”的行为。如果一个垄断服务提供者在其垄断业务范围之外也从事其他服务(即“非垄断业务”),成员方必须确保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非垄断市场上进行不公平竞争。
  3. 成员方的程序性义务:通知与磋商
    GATS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一成员在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的授予或维持垄断权,且该行为可能影响其承诺义务,则该成员有义务将此情况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这一透明度要求旨在让其他成员了解潜在的市场扭曲风险。此外,应其他成员的请求,该成员需提供有关该垄断权的相关信息。这为其他受影响成员启动双边磋商提供了基础,以解决可能产生的贸易关注。

  4. 商业惯例的补充规制
    垄断和专营本身是特定的市场结构,而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可能表现为反竞争的商业惯例。GATS第9条“商业惯例”条款与此紧密相关。它承认,除垄断外,某些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惯例(如卡特尔、排他性交易安排)也可能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第9条规定了成员方在此类问题上的合作义务,包括应请求进行磋商和信息交换。因此,对垄断提供者的规制,需结合第8条(直接规制)和第9条(规制其可能的反竞争行为)共同理解。

  5. 关键区分:垄断权与GATS承诺的关系
    一个至关重要且常被误解的要点是:GATS第8条并不阻止成员方建立或维持服务垄断。成员方拥有授予垄断权的政策空间。纪律的核心在于,该垄断权的行使方式不得违背成员方已在GATS下承担的具体承诺。例如,一成员在电信服务部门承诺允许外资进入,同时又维持一家国有垄断电信运营商。该垄断运营商在提供基础电信服务(其垄断业务)时,不得歧视性地拒绝与已进入市场的外资服务提供者进行网络互联,因为这将违反国民待遇承诺。成员方的政策自主权与贸易协定下的承诺在此条款下达到了一个平衡。

  6. 实践应用与争端案例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涉及GATS第8条的案例相对较少,但具有重要阐释意义。例如,在“墨西哥—电信措施案”中,专家组详细分析了墨西哥国内主导电信运营商(Telmex)的行为。尽管Telmex并非法律上的垄断者,但因其市场主导地位和墨西哥法规赋予的特定权力,专家组实质上将其认定为“垄断服务提供者”。专家组裁定,墨西哥未能确保Telmex以符合墨西哥在基础电信服务上的承诺(参考《电信参考文件》)的方式行事,特别是关于成本导向定价和网络互联的义务,因而违反了GATS第8条。此案表明,第8条的适用可延伸至事实上的市场主导者,且其义务内容可与其他具体承诺(如参考文件中的附加承诺)结合适用。

  7. 总结与政策意义
    综上所述,GATS第8条关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纪律,是服务贸易多边规则中维护竞争条件、保障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实效性的关键工具。它通过设定三层规则:约束垄断者行为、要求成员方履行透明通知义务、以及提供反竞争商业惯例的磋商机制,力图在尊重成员方国内规制权的同时,防止垄断权力成为规避贸易承诺的工具。对于服务出口方而言,理解该条款有助于识别和应对海外市场中的准入壁垒;对于成员方政府而言,在设计或改革国内服务垄断政策时,必须审慎评估其与GATS承诺的一致性。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纪律

  1. 基础概念引入
    在服务贸易中,某些服务部门可能存在由政府授权或事实形成的单一提供者,即“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GATS第8条第1款,这类提供者被定义为:在一成员领土内的相关市场上,被该成员正式或实际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唯一提供者。而“专营服务提供者”则指:由政府或私营实体设立,但被正式或实际上授予排他性权利提供特定服务的实体。GATS的核心纪律并非禁止垄断本身,而是规制垄断者在提供服务时以及成员方在设立或维持垄断时的行为,以防止其滥用垄断地位,抵消或侵蚀GATS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效果。

  2. 核心义务:垄断者的行为准则
    这是GATS第8条的核心。成员方必须保证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时,不得以与其在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具体而言:

    • 市场准入方面:垄断者不得利用其垄断地位,以违反该成员市场准入承诺(例如,数量限制)的方式运营。
    • 国民待遇方面:垄断者在提供服务时,不得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实施歧视。例如,在定价、服务条件、网络接入等方面,不得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更优惠的待遇。
      此义务仅限于该垄断者在其“垄断权范围内”的行为。如果一个垄断服务提供者在其垄断业务范围之外也从事其他服务(即“非垄断业务”),成员方必须确保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非垄断市场上进行不公平竞争。
  3. 成员方的程序性义务:通知与磋商
    GATS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一成员在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的授予或维持垄断权,且该行为可能影响其承诺义务,则该成员有义务将此情况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这一透明度要求旨在让其他成员了解潜在的市场扭曲风险。此外,应其他成员的请求,该成员需提供有关该垄断权的相关信息。这为其他受影响成员启动双边磋商提供了基础,以解决可能产生的贸易关注。

  4. 商业惯例的补充规制
    垄断和专营本身是特定的市场结构,而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可能表现为反竞争的商业惯例。GATS第9条“商业惯例”条款与此紧密相关。它承认,除垄断外,某些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惯例(如卡特尔、排他性交易安排)也可能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第9条规定了成员方在此类问题上的合作义务,包括应请求进行磋商和信息交换。因此,对垄断提供者的规制,需结合第8条(直接规制)和第9条(规制其可能的反竞争行为)共同理解。

  5. 关键区分:垄断权与GATS承诺的关系
    一个至关重要且常被误解的要点是:GATS第8条并不阻止成员方建立或维持服务垄断。成员方拥有授予垄断权的政策空间。纪律的核心在于,该垄断权的行使方式不得违背成员方已在GATS下承担的具体承诺。例如,一成员在电信服务部门承诺允许外资进入,同时又维持一家国有垄断电信运营商。该垄断运营商在提供基础电信服务(其垄断业务)时,不得歧视性地拒绝与已进入市场的外资服务提供者进行网络互联,因为这将违反国民待遇承诺。成员方的政策自主权与贸易协定下的承诺在此条款下达到了一个平衡。

  6. 实践应用与争端案例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涉及GATS第8条的案例相对较少,但具有重要阐释意义。例如,在“墨西哥—电信措施案”中,专家组详细分析了墨西哥国内主导电信运营商(Telmex)的行为。尽管Telmex并非法律上的垄断者,但因其市场主导地位和墨西哥法规赋予的特定权力,专家组实质上将其认定为“垄断服务提供者”。专家组裁定,墨西哥未能确保Telmex以符合墨西哥在基础电信服务上的承诺(参考《电信参考文件》)的方式行事,特别是关于成本导向定价和网络互联的义务,因而违反了GATS第8条。此案表明,第8条的适用可延伸至事实上的市场主导者,且其义务内容可与其他具体承诺(如参考文件中的附加承诺)结合适用。

  7. 总结与政策意义
    综上所述,GATS第8条关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纪律,是服务贸易多边规则中维护竞争条件、保障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实效性的关键工具。它通过设定三层规则:约束垄断者行为、要求成员方履行透明通知义务、以及提供反竞争商业惯例的磋商机制,力图在尊重成员方国内规制权的同时,防止垄断权力成为规避贸易承诺的工具。对于服务出口方而言,理解该条款有助于识别和应对海外市场中的准入壁垒;对于成员方政府而言,在设计或改革国内服务垄断政策时,必须审慎评估其与GATS承诺的一致性。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纪律 基础概念引入 在服务贸易中,某些服务部门可能存在由政府授权或事实形成的单一提供者,即“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GATS第8条第1款,这类提供者被定义为:在一成员领土内的相关市场上,被该成员正式或实际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唯一提供者。而“专营服务提供者”则指:由政府或私营实体设立,但被正式或实际上授予排他性权利提供特定服务的实体。GATS的核心纪律并非禁止垄断本身,而是规制垄断者在提供服务时以及成员方在设立或维持垄断时的行为,以防止其滥用垄断地位,抵消或侵蚀GATS下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效果。 核心义务:垄断者的行为准则 这是GATS第8条的核心。成员方必须保证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时, 不得以与其在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具体而言: 市场准入方面 :垄断者不得利用其垄断地位,以违反该成员市场准入承诺(例如,数量限制)的方式运营。 国民待遇方面 :垄断者在提供服务时,不得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实施歧视。例如,在定价、服务条件、网络接入等方面,不得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更优惠的待遇。 此义务仅限于该垄断者在其“垄断权范围内”的行为。如果一个垄断服务提供者在其垄断业务范围之外也从事其他服务(即“非垄断业务”),成员方必须确保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非垄断市场上进行不公平竞争。 成员方的程序性义务:通知与磋商 GATS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一成员在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的授予或维持垄断权,且该行为可能影响其承诺义务,则该成员 有义务将此情况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这一透明度要求旨在让其他成员了解潜在的市场扭曲风险。此外,应其他成员的请求,该成员需提供有关该垄断权的相关信息。这为其他受影响成员启动双边磋商提供了基础,以解决可能产生的贸易关注。 商业惯例的补充规制 垄断和专营本身是特定的市场结构,而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可能表现为反竞争的商业惯例。GATS第9条“商业惯例”条款与此紧密相关。它承认,除垄断外,某些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惯例(如卡特尔、排他性交易安排)也可能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第9条规定了成员方在此类问题上的合作义务,包括应请求进行磋商和信息交换。因此,对垄断提供者的规制,需结合第8条(直接规制)和第9条(规制其可能的反竞争行为)共同理解。 关键区分:垄断权与GATS承诺的关系 一个至关重要且常被误解的要点是:GATS第8条 并不阻止成员方建立或维持服务垄断 。成员方拥有授予垄断权的政策空间。纪律的核心在于, 该垄断权的行使方式不得违背成员方已在GATS下承担的具体承诺 。例如,一成员在电信服务部门承诺允许外资进入,同时又维持一家国有垄断电信运营商。该垄断运营商在提供基础电信服务(其垄断业务)时,不得歧视性地拒绝与已进入市场的外资服务提供者进行网络互联,因为这将违反国民待遇承诺。成员方的政策自主权与贸易协定下的承诺在此条款下达到了一个平衡。 实践应用与争端案例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涉及GATS第8条的案例相对较少,但具有重要阐释意义。例如,在“墨西哥—电信措施案”中,专家组详细分析了墨西哥国内主导电信运营商(Telmex)的行为。尽管Telmex并非法律上的垄断者,但因其市场主导地位和墨西哥法规赋予的特定权力,专家组实质上将其认定为“垄断服务提供者”。专家组裁定,墨西哥未能确保Telmex以符合墨西哥在基础电信服务上的承诺(参考《电信参考文件》)的方式行事,特别是关于成本导向定价和网络互联的义务,因而违反了GATS第8条。此案表明,第8条的适用可延伸至事实上的市场主导者,且其义务内容可与其他具体承诺(如参考文件中的附加承诺)结合适用。 总结与政策意义 综上所述,GATS第8条关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纪律,是服务贸易多边规则中维护竞争条件、保障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实效性的关键工具。它通过设定三层规则: 约束垄断者行为、要求成员方履行透明通知义务、以及提供反竞争商业惯例的磋商机制 ,力图在尊重成员方国内规制权的同时,防止垄断权力成为规避贸易承诺的工具。对于服务出口方而言,理解该条款有助于识别和应对海外市场中的准入壁垒;对于成员方政府而言,在设计或改革国内服务垄断政策时,必须审慎评估其与GATS承诺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