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的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妨碍
字数 2005
更新时间 2026-01-01 11:24:46

知识产权法中的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妨碍

  1. 第一步:明确“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基本前提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本词条讨论的“合作作品侵权”特指:针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即《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定义的“合作作品”),主张其被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而构成的著作权侵权诉讼。
    •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存在若干倒置或转移的特殊规则。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利主体(著作权人)为复数,这直接影响到“权利归属”这一前提事实的证明责任。
  2. 第二步:剖析“权利归属”证明——原告方的首要核心举证义务

    • 在提起诉讼时,原告(主张被侵权的合作作者方)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对涉案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是主张侵权成立的前提。
    • 具体举证内容
      1. “合作作品”性质的证明:需提供证据证明作品系由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完成,且各作者的创作成果融为一体,无法单独使用。证据可包括:体现共同创作意图的协议、邮件、聊天记录;体现分工协作的创作手稿、修改记录、会议纪要等。
      2. “合作作者身份”的证明:每位主张权利的原告需证明自己实质性参与了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仅提供创意、提供物质条件、进行组织管理等非创作性贡献,不足以认定为合作作者。
      3. “权利行使主体资格”的证明:由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行使需遵循《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则。若全体合作作者共同起诉,则无需额外证明。若部分合作作者起诉,则需证明:
        • 要么,已获得其他合作作者的明确授权(书面授权文件);
        • 要么,起诉行为属于行使“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且其行使权利的理由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或者虽无约定但具有正当性(例如,为制止侵权行为,不立即起诉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
    • 此步骤难点:在合作创作关系不明确、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证明“共同创作意图”和“实质性创作贡献”可能存在困难。部分作者的贡献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3. 第三步: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分配

    • 侵权行为的证明:原告需证明被告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且该行为未经许可。这通常需要原告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例如:载有侵权内容的网页公证、侵权实物、销售记录等。
    • 损害结果的证明:原告需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了违法所得。在法定赔偿制度下,原告虽无需精确证明具体数额,但仍需就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作品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提供证据,供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定赔偿额时参考。
    • 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告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 第四步:聚焦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特有的“证明妨碍”规则适用

    • 证明妨碍的概念:指因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通过隐匿、销毁、拒不提交等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就特定待证事实陷入举证困难的状态。
    • 在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1. 针对“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获利”的证明妨碍:这是最常见的适用场景。被告(侵权人)往往掌握着证明侵权复制品数量、实际销售数量、利润率等关键财务证据。若原告已尽力举证(如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提供了被告公开宣传的销售数据等)仍难以精确计算被告获利,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掌握的相关账簿、资料,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推定原告关于侵权规模、获利数额的主张成立。
      2. 针对“合作作者内部关系与授权状态”的证明妨碍:在被告抗辩称其使用行为已获得“部分合作作者”授权,但原告(起诉方合作作者)对此不予认可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若被告声称存在内部授权但拒不提供授权协议等证据,可能构成对其不利的证明妨碍,法院可倾向于不采纳其已获合法授权的主张。
    • 法律后果:法院在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后,可以做出对实施妨碍一方不利的推定,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减轻或转移原本应由另一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这实质上是在合作作品侵权这类证据分布不对称的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司法矫正。
  5. 第五步:综合审视与实务要点总结

    • 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呈现“阶梯式”结构:权利归属证明 → 侵权行为证明 → 损害结果证明。其中,权利归属证明是合作作品案件特有的、首要的、也是基础性的难点。
    • “证明妨碍”规则是破解合作作品侵权“赔偿数额举证难”的关键制度工具。其适用前提是:原告已就侵权行为完成初步举证,且侵权获利的关键证据由被告控制。原告应主动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
    • 对于合作作者而言,为避免未来诉讼中的举证困境,应在创作初期即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作者身份、权利归属、权利行使规则(特别是维权授权的具体安排),并妥善保存体现共同创作过程的各类证据。

知识产权法中的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妨碍

  1. 第一步:明确“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基本前提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本词条讨论的“合作作品侵权”特指:针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即《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定义的“合作作品”),主张其被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而构成的著作权侵权诉讼。
    •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存在若干倒置或转移的特殊规则。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利主体(著作权人)为复数,这直接影响到“权利归属”这一前提事实的证明责任。
  2. 第二步:剖析“权利归属”证明——原告方的首要核心举证义务

    • 在提起诉讼时,原告(主张被侵权的合作作者方)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对涉案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是主张侵权成立的前提。
    • 具体举证内容
      1. “合作作品”性质的证明:需提供证据证明作品系由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完成,且各作者的创作成果融为一体,无法单独使用。证据可包括:体现共同创作意图的协议、邮件、聊天记录;体现分工协作的创作手稿、修改记录、会议纪要等。
      2. “合作作者身份”的证明:每位主张权利的原告需证明自己实质性参与了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仅提供创意、提供物质条件、进行组织管理等非创作性贡献,不足以认定为合作作者。
      3. “权利行使主体资格”的证明:由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行使需遵循《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则。若全体合作作者共同起诉,则无需额外证明。若部分合作作者起诉,则需证明:
        • 要么,已获得其他合作作者的明确授权(书面授权文件);
        • 要么,起诉行为属于行使“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且其行使权利的理由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或者虽无约定但具有正当性(例如,为制止侵权行为,不立即起诉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
    • 此步骤难点:在合作创作关系不明确、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证明“共同创作意图”和“实质性创作贡献”可能存在困难。部分作者的贡献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3. 第三步: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分配

    • 侵权行为的证明:原告需证明被告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且该行为未经许可。这通常需要原告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例如:载有侵权内容的网页公证、侵权实物、销售记录等。
    • 损害结果的证明:原告需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了违法所得。在法定赔偿制度下,原告虽无需精确证明具体数额,但仍需就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作品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提供证据,供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定赔偿额时参考。
    • 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告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 第四步:聚焦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特有的“证明妨碍”规则适用

    • 证明妨碍的概念:指因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通过隐匿、销毁、拒不提交等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就特定待证事实陷入举证困难的状态。
    • 在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1. 针对“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获利”的证明妨碍:这是最常见的适用场景。被告(侵权人)往往掌握着证明侵权复制品数量、实际销售数量、利润率等关键财务证据。若原告已尽力举证(如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提供了被告公开宣传的销售数据等)仍难以精确计算被告获利,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掌握的相关账簿、资料,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推定原告关于侵权规模、获利数额的主张成立。
      2. 针对“合作作者内部关系与授权状态”的证明妨碍:在被告抗辩称其使用行为已获得“部分合作作者”授权,但原告(起诉方合作作者)对此不予认可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若被告声称存在内部授权但拒不提供授权协议等证据,可能构成对其不利的证明妨碍,法院可倾向于不采纳其已获合法授权的主张。
    • 法律后果:法院在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后,可以做出对实施妨碍一方不利的推定,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减轻或转移原本应由另一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这实质上是在合作作品侵权这类证据分布不对称的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司法矫正。
  5. 第五步:综合审视与实务要点总结

    • 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呈现“阶梯式”结构:权利归属证明 → 侵权行为证明 → 损害结果证明。其中,权利归属证明是合作作品案件特有的、首要的、也是基础性的难点。
    • “证明妨碍”规则是破解合作作品侵权“赔偿数额举证难”的关键制度工具。其适用前提是:原告已就侵权行为完成初步举证,且侵权获利的关键证据由被告控制。原告应主动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
    • 对于合作作者而言,为避免未来诉讼中的举证困境,应在创作初期即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作者身份、权利归属、权利行使规则(特别是维权授权的具体安排),并妥善保存体现共同创作过程的各类证据。
知识产权法中的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妨碍 第一步:明确“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基本前提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本词条讨论的“合作作品侵权”特指:针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即《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定义的“合作作品”),主张其被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而构成的著作权侵权诉讼。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存在若干倒置或转移的特殊规则。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利主体(著作权人)为复数,这直接影响到“权利归属”这一前提事实的证明责任。 第二步:剖析“权利归属”证明——原告方的首要核心举证义务 在提起诉讼时,原告(主张被侵权的合作作者方)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对涉案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是主张侵权成立的前提。 具体举证内容 : “合作作品”性质的证明 :需提供证据证明作品系由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完成,且各作者的创作成果融为一体,无法单独使用。证据可包括:体现共同创作意图的协议、邮件、聊天记录;体现分工协作的创作手稿、修改记录、会议纪要等。 “合作作者身份”的证明 :每位主张权利的原告需证明自己实质性参与了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仅提供创意、提供物质条件、进行组织管理等非创作性贡献,不足以认定为合作作者。 “权利行使主体资格”的证明 :由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行使需遵循《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则。若全体合作作者共同起诉,则无需额外证明。若部分合作作者起诉,则需证明: 要么,已获得其他合作作者的明确授权(书面授权文件); 要么,起诉行为属于行使“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且其行使权利的理由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或者虽无约定但具有正当性(例如,为制止侵权行为,不立即起诉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 此步骤难点 :在合作创作关系不明确、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证明“共同创作意图”和“实质性创作贡献”可能存在困难。部分作者的贡献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第三步: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行为的证明 :原告需证明被告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且该行为未经许可。这通常需要原告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例如:载有侵权内容的网页公证、侵权实物、销售记录等。 损害结果的证明 :原告需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了违法所得。在法定赔偿制度下,原告虽无需精确证明具体数额,但仍需就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作品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提供证据,供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定赔偿额时参考。 因果关系的证明 :原告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步:聚焦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特有的“证明妨碍”规则适用 证明妨碍的概念 :指因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通过隐匿、销毁、拒不提交等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就特定待证事实陷入举证困难的状态。 在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 针对“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获利”的证明妨碍 :这是最常见的适用场景。被告(侵权人)往往掌握着证明侵权复制品数量、实际销售数量、利润率等关键财务证据。若原告已尽力举证(如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提供了被告公开宣传的销售数据等)仍难以精确计算被告获利,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掌握的相关账簿、资料,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 推定 原告关于侵权规模、获利数额的主张成立。 针对“合作作者内部关系与授权状态”的证明妨碍 :在被告抗辩称其使用行为已获得“部分合作作者”授权,但原告(起诉方合作作者)对此不予认可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若被告声称存在内部授权但拒不提供授权协议等证据,可能构成对其不利的证明妨碍,法院可倾向于不采纳其已获合法授权的主张。 法律后果 :法院在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后,可以做出对实施妨碍一方不利的推定,从而在相当程度上 减轻或转移 原本应由另一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这实质上是在合作作品侵权这类证据分布不对称的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司法矫正。 第五步:综合审视与实务要点总结 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呈现“阶梯式”结构: 权利归属证明 → 侵权行为证明 → 损害结果证明 。其中,权利归属证明是合作作品案件特有的、首要的、也是基础性的难点。 “证明妨碍”规则是破解合作作品侵权“赔偿数额举证难”的关键制度工具。其适用前提是:原告已就侵权行为完成初步举证,且侵权获利的关键证据由被告控制。原告应主动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合作作者而言,为避免未来诉讼中的举证困境,应在创作初期即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作者身份、权利归属、权利行使规则(特别是维权授权的具体安排),并妥善保存体现共同创作过程的各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