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
字数 1927
更新时间 2026-01-01 11:46:03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是指在税收核定程序(特别是涉及复杂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核定、特别纳税调整等程序中)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已成立但尚未完全履行的和解契约,因特定事由的发生,经双方协商或依一方请求,对契约的原有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调整的法律行为。

第一步:理解变更的前提——已成立且有效的和解契约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存在争议或不明确的事实、法律问题,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旨在终结税收核定程序或部分程序的协议。其变更的前提,是该和解契约已经依法成立并有效。一个尚未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的“契约”,不存在变更的基础。其效力基础在于其能消除事实或法律上的疑义状态,具有终结争议的功能。

第二步:明确变更的可能事由
和解契约的变更并非任意,通常需要存在正当的事由。这些事由主要包括:

  1. 情势变更:契约成立后,作为契约基础或预期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契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例如,和解契约中约定的资产定价模型所依赖的关键市场参数发生根本性逆转。
  2. 计算错误或信息错误:契约订立时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信息(非因任何一方欺诈)事后被发现存在重大错误,致使契约条款的公平基础丧失。
  3. 法律变更:契约订立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发生变更,且该变更对契约核心条款(如税务处理方式、适用税率)产生实质性影响。
  4. 事实澄清:在契约履行完毕前,发现了新的、决定性的证据,足以澄清契约订立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事实,使得原和解让步的基础不复存在。
  5. 双方合意:在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商一致,同意对契约内容进行调整。这是最直接的变更方式。

第三步:掌握变更的启动与程序要求
变更程序通常由主张变更的一方(可以是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向对方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1. 启动主体: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均可提出。税务机关提出时,常基于职权调查发现的情势变更、事实澄清等事由;纳税人提出时,多基于情势变更或计算错误。
  2. 协商与决定:变更需经双方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税务机关不能单方面强制变更和解契约,否则将破坏和解的契约本质。协商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
  3. 形式要求:变更内容应采用与原始和解契约相同或更严格的书面形式(如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并经双方有权代表签章确认。变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4. 内部审批:由于和解契约涉及国家税收利益,其变更通常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内部的特定审批程序(如上级机关核准、重大案件集体审议等),以确保变更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第四步:分析变更的法律效果
和解契约变更后,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 契约内容更新:变更后的条款取代被变更的原条款,成为约束双方的新依据。原契约中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
  2. 程序影响:如果变更发生在税收核定决定作出前,变更后的和解内容是作出最终核定的基础。如果变更发生在核定决定作出后、履行完毕前,可能引发对原核定决定的调整(如补充核定、变更核定)。
  3. 对原争议的效力:变更不意味着原和解契约自始无效,而是对原契约内容的修正。原契约中已解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确定性,除变更部分外,仍应得到维持。
  4. 权利与义务的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新的契约内容重新确定。因变更导致一方履行成本增加的,可能需要就损失补偿进行协商。

第五步:理解变更的限制与边界
和解契约的变更并非无限制,受到以下严格约束:

  1. 合法性边界:变更后的内容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例如,不能通过变更将明显不合规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2. 不得损害信赖利益:变更程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特别是纳税人)已基于原和解契约作出了不可逆转的处置行为(如依据和解价格处置了资产),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应格外谨慎,可能需要考虑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3. 不得规避法律:变更不能成为双方恶意串通,用以规避本应适用的更严格税务处理的手段。
  4.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在特定程序(如复议、诉讼中的和解)中,若变更由纳税人提出或为纳税人利益而进行,应遵循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即不得通过变更使纳税人处于比不变更更不利的境地。

核心总结: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是在尊重契约自由与维护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工具。它允许征纳双方在出现正当理由时,灵活调整协议内容以适应变化,确保和解结果的实质公平。但变更必须遵循严格的实体与程序要求,其核心在于协商一致、书面形式、正当事由以及不突破法律底线,以维护税收和解的严肃性和税收秩序的稳定性。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是指在税收核定程序(特别是涉及复杂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核定、特别纳税调整等程序中)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已成立但尚未完全履行的和解契约,因特定事由的发生,经双方协商或依一方请求,对契约的原有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调整的法律行为。

第一步:理解变更的前提——已成立且有效的和解契约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存在争议或不明确的事实、法律问题,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旨在终结税收核定程序或部分程序的协议。其变更的前提,是该和解契约已经依法成立并有效。一个尚未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的“契约”,不存在变更的基础。其效力基础在于其能消除事实或法律上的疑义状态,具有终结争议的功能。

第二步:明确变更的可能事由
和解契约的变更并非任意,通常需要存在正当的事由。这些事由主要包括:

  1. 情势变更:契约成立后,作为契约基础或预期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契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例如,和解契约中约定的资产定价模型所依赖的关键市场参数发生根本性逆转。
  2. 计算错误或信息错误:契约订立时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信息(非因任何一方欺诈)事后被发现存在重大错误,致使契约条款的公平基础丧失。
  3. 法律变更:契约订立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发生变更,且该变更对契约核心条款(如税务处理方式、适用税率)产生实质性影响。
  4. 事实澄清:在契约履行完毕前,发现了新的、决定性的证据,足以澄清契约订立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事实,使得原和解让步的基础不复存在。
  5. 双方合意:在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商一致,同意对契约内容进行调整。这是最直接的变更方式。

第三步:掌握变更的启动与程序要求
变更程序通常由主张变更的一方(可以是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向对方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1. 启动主体: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均可提出。税务机关提出时,常基于职权调查发现的情势变更、事实澄清等事由;纳税人提出时,多基于情势变更或计算错误。
  2. 协商与决定:变更需经双方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税务机关不能单方面强制变更和解契约,否则将破坏和解的契约本质。协商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
  3. 形式要求:变更内容应采用与原始和解契约相同或更严格的书面形式(如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并经双方有权代表签章确认。变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4. 内部审批:由于和解契约涉及国家税收利益,其变更通常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内部的特定审批程序(如上级机关核准、重大案件集体审议等),以确保变更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第四步:分析变更的法律效果
和解契约变更后,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 契约内容更新:变更后的条款取代被变更的原条款,成为约束双方的新依据。原契约中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
  2. 程序影响:如果变更发生在税收核定决定作出前,变更后的和解内容是作出最终核定的基础。如果变更发生在核定决定作出后、履行完毕前,可能引发对原核定决定的调整(如补充核定、变更核定)。
  3. 对原争议的效力:变更不意味着原和解契约自始无效,而是对原契约内容的修正。原契约中已解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确定性,除变更部分外,仍应得到维持。
  4. 权利与义务的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新的契约内容重新确定。因变更导致一方履行成本增加的,可能需要就损失补偿进行协商。

第五步:理解变更的限制与边界
和解契约的变更并非无限制,受到以下严格约束:

  1. 合法性边界:变更后的内容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例如,不能通过变更将明显不合规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2. 不得损害信赖利益:变更程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特别是纳税人)已基于原和解契约作出了不可逆转的处置行为(如依据和解价格处置了资产),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应格外谨慎,可能需要考虑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3. 不得规避法律:变更不能成为双方恶意串通,用以规避本应适用的更严格税务处理的手段。
  4.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在特定程序(如复议、诉讼中的和解)中,若变更由纳税人提出或为纳税人利益而进行,应遵循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即不得通过变更使纳税人处于比不变更更不利的境地。

核心总结: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是在尊重契约自由与维护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工具。它允许征纳双方在出现正当理由时,灵活调整协议内容以适应变化,确保和解结果的实质公平。但变更必须遵循严格的实体与程序要求,其核心在于协商一致、书面形式、正当事由以及不突破法律底线,以维护税收和解的严肃性和税收秩序的稳定性。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是指在税收核定程序(特别是涉及复杂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核定、特别纳税调整等程序中)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已成立但尚未完全履行的和解契约,因特定事由的发生,经双方协商或依一方请求,对契约的原有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调整的法律行为。 第一步:理解变更的前提——已成立且有效的和解契约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存在争议或不明确的事实、法律问题,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旨在终结税收核定程序或部分程序的协议。其变更的前提,是该和解契约已经依法成立并有效。一个尚未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的“契约”,不存在变更的基础。其效力基础在于其能消除事实或法律上的疑义状态,具有终结争议的功能。 第二步:明确变更的可能事由 和解契约的变更并非任意,通常需要存在正当的事由。这些事由主要包括: 情势变更 :契约成立后,作为契约基础或预期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契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例如,和解契约中约定的资产定价模型所依赖的关键市场参数发生根本性逆转。 计算错误或信息错误 :契约订立时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信息(非因任何一方欺诈)事后被发现存在重大错误,致使契约条款的公平基础丧失。 法律变更 :契约订立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发生变更,且该变更对契约核心条款(如税务处理方式、适用税率)产生实质性影响。 事实澄清 :在契约履行完毕前,发现了新的、决定性的证据,足以澄清契约订立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事实,使得原和解让步的基础不复存在。 双方合意 :在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商一致,同意对契约内容进行调整。这是最直接的变更方式。 第三步:掌握变更的启动与程序要求 变更程序通常由主张变更的一方(可以是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向对方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启动主体 :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均可提出。税务机关提出时,常基于职权调查发现的情势变更、事实澄清等事由;纳税人提出时,多基于情势变更或计算错误。 协商与决定 :变更需经双方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税务机关不能单方面强制变更和解契约,否则将破坏和解的契约本质。协商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 形式要求 :变更内容应采用与原始和解契约相同或更严格的书面形式(如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并经双方有权代表签章确认。变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内部审批 :由于和解契约涉及国家税收利益,其变更通常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内部的特定审批程序(如上级机关核准、重大案件集体审议等),以确保变更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第四步:分析变更的法律效果 和解契约变更后,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契约内容更新 :变更后的条款取代被变更的原条款,成为约束双方的新依据。原契约中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 程序影响 :如果变更发生在税收核定决定作出前,变更后的和解内容是作出最终核定的基础。如果变更发生在核定决定作出后、履行完毕前,可能引发对原核定决定的调整(如补充核定、变更核定)。 对原争议的效力 :变更不意味着原和解契约自始无效,而是对原契约内容的修正。原契约中已解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确定性,除变更部分外,仍应得到维持。 权利与义务的调整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新的契约内容重新确定。因变更导致一方履行成本增加的,可能需要就损失补偿进行协商。 第五步:理解变更的限制与边界 和解契约的变更并非无限制,受到以下严格约束: 合法性边界 :变更后的内容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例如,不能通过变更将明显不合规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不得损害信赖利益 :变更程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特别是纳税人)已基于原和解契约作出了不可逆转的处置行为(如依据和解价格处置了资产),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应格外谨慎,可能需要考虑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不得规避法律 :变更不能成为双方恶意串通,用以规避本应适用的更严格税务处理的手段。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 :在特定程序(如复议、诉讼中的和解)中,若变更由纳税人提出或为纳税人利益而进行,应遵循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即不得通过变更使纳税人处于比不变更更不利的境地。 核心总结 :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变更,是在尊重契约自由与维护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工具。它允许征纳双方在出现正当理由时,灵活调整协议内容以适应变化,确保和解结果的实质公平。但变更必须遵循严格的实体与程序要求,其核心在于协商一致、书面形式、正当事由以及不突破法律底线,以维护税收和解的严肃性和税收秩序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