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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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违法性认识的含义。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即“知其不可为”。它与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如认识到自己在开枪、枪能致人死亡、前方是人等)不同,是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属性的认识。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曾长期奉行“不知法不免责”或“违法性认识不必要说”,即认为只要具备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即使不知道行为违法,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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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违法性认识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这是本词条的核心。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明知”,通说认为主要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实质违法性)的认识,而非对形式法条的具体认识。因此,主流观点(社会危害性认识必要说)认为,成立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可,不要求必须认识到形式上的违法性(即违反具体法条)。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实质的、价值层面的认识,是违法性认识的实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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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探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当行为人发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即法律错误),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如何处理?这直接检验上述理论。我国理论和实务处理区分情况:
- 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本来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因过失(不关心法律、懈怠等)而未认识。这种情况下,通说认为不阻却犯罪故意,但可能影响责任大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因为公民有知晓法律基本规范的义务。
- 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即行为人确实没有认识到行为违法性的现实可能性,且该错误无法避免。例如,信赖有权机关的正式解释或判决而行为,后来该解释或判决被变更。对于这种情况,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和部分司法实践倾向认为,应阻却犯罪故意,不成立故意犯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故意责任缺乏“非难可能性”或“可谴责性”的基础。这体现了从“知法推定”向“责任主义”的转变,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对其进行故意归责才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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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关联:与犯罪过失、严格责任犯罪的关系。首先,在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内容通常包含对行为违法性(或危险性)的认识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过失犯成立的重要前提。其次,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犯罪(即不要求故意或过失的犯罪),通说持否定态度。因此,任何犯罪的成立,最终都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性质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这再次印证了社会危害性认识(或其实质)在罪过中的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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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前沿。综上所述,在犯罪故意的认定中,违法性认识的具体内容(形式违法性)并非必要,但对其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必要的。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可避免的错误不阻却故意,不可避免的错误则应阻却故意。这一立场调和了法治国家对公民知法守法的普遍要求与责任主义所强调的主观可归责性之间的张力,是现代刑法理论精细化发展的体现。
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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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违法性认识的含义。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即“知其不可为”。它与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如认识到自己在开枪、枪能致人死亡、前方是人等)不同,是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属性的认识。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曾长期奉行“不知法不免责”或“违法性认识不必要说”,即认为只要具备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即使不知道行为违法,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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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违法性认识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这是本词条的核心。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明知”,通说认为主要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实质违法性)的认识,而非对形式法条的具体认识。因此,主流观点(社会危害性认识必要说)认为,成立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可,不要求必须认识到形式上的违法性(即违反具体法条)。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实质的、价值层面的认识,是违法性认识的实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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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探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当行为人发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即法律错误),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如何处理?这直接检验上述理论。我国理论和实务处理区分情况:
- 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本来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因过失(不关心法律、懈怠等)而未认识。这种情况下,通说认为不阻却犯罪故意,但可能影响责任大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因为公民有知晓法律基本规范的义务。
- 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即行为人确实没有认识到行为违法性的现实可能性,且该错误无法避免。例如,信赖有权机关的正式解释或判决而行为,后来该解释或判决被变更。对于这种情况,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和部分司法实践倾向认为,应阻却犯罪故意,不成立故意犯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故意责任缺乏“非难可能性”或“可谴责性”的基础。这体现了从“知法推定”向“责任主义”的转变,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对其进行故意归责才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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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关联:与犯罪过失、严格责任犯罪的关系。首先,在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内容通常包含对行为违法性(或危险性)的认识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过失犯成立的重要前提。其次,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犯罪(即不要求故意或过失的犯罪),通说持否定态度。因此,任何犯罪的成立,最终都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性质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这再次印证了社会危害性认识(或其实质)在罪过中的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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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前沿。综上所述,在犯罪故意的认定中,违法性认识的具体内容(形式违法性)并非必要,但对其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必要的。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可避免的错误不阻却故意,不可避免的错误则应阻却故意。这一立场调和了法治国家对公民知法守法的普遍要求与责任主义所强调的主观可归责性之间的张力,是现代刑法理论精细化发展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