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字数 1563
更新时间 2026-01-01 12:33:37

国际法上的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定义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项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在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简单来说,保留是一种“有条件地接受条约”的法律行为,它允许国家在同意接受条约整体约束的同时,对其中特定的、其不能或不愿接受的条款提出修改或排除。

第二步:保留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保留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在条约的“完整性”(所有缔约国接受完全相同的义务)与“普遍性”(吸引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之间取得平衡。没有保留制度,许多国家可能因为无法接受条约中的少数条款而拒绝加入整个条约,从而削弱条约的广泛参与和效力。保留使得条约能够容纳各国在政治、法律、社会或宗教制度上的差异,是促进多边条约获得广泛批准的重要法律工具。

第三步:保留提出的时间与形式

  1. 时间:保留通常应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即在签署(须后续批准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时一并提出。原则上,一国不能在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后再提出保留,除非条约本身另有规定。
  2. 形式:保留必须是书面的,并正式通知条约保管机关(如联合国秘书长)及条约其他缔约国。

第四步: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一国提出的保留并非自动有效,其效力取决于其他缔约国的反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主要规则如下:

  1. 允许保留的条约:如果条约明文准许保留,则无需其他缔约国事后接受,除非条约规定需要接受。
  2. 禁止保留的条约:如果条约规定禁止任何保留,则不得提出。
  3. 未作规定的条约(最常见的情况):若条约对保留未作规定,则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至23条的默认规则。在此情况下:
    • 一国提出的保留,如果 “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相容” ,则其他缔约国可以(也应当)反对,且该保留无效。
    • 如果保留不违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则:
      • 其他缔约国可以 “明示接受” 该保留。一旦接受,在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条约关系按保留修改后的条款适用。
      • 其他缔约国也可以 “反对” 该保留。反对的效果有两种可能:一是反对国认为条约整体在它与保留国之间 不生效;二是反对国仅反对保留所涉条款不在两国间适用,而 条约其余部分继续生效。这通常取决于反对国的具体声明。

第五步:保留及反对的法律效果

  1. 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按保留修改后的范围适用条约。
  2. 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的缔约国之间
    • 如果反对国未反对条约生效,则 保留所涉的规定不在两国之间适用,但条约其他规定仍然适用。
    • 如果反对国明确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则 整个条约在两国间不产生效力
  3. 在未提出保留的其他缔约国相互之间:条约按原条款完全适用,不受任何国家保留的影响。

第六步:撤回与程序

  1. 保留的撤回:保留国可以随时通知撤回其保留,撤回自收到通知时生效。撤回无需其他缔约国同意。
  2. 对保留反对的撤回:反对国也可以随时撤回其反对,撤回自收到通知时生效。
  3. 程序要求:所有关于保留、接受保留、反对保留及其撤回的通知,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条约保管机关及缔约国。

总结:条约的保留是一项精密的制度设计,它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通过增加条约的灵活性来促进其普遍性;另一方面,它也可能导致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差异,甚至可能损害条约的核心目标。因此,判断一项保留是否“与条约目的及宗旨相容”是关键,这通常需要结合具体条约的谈判历史、宗旨和整体结构进行分析。实践中,许多人权条约的监督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会就缔约国提出的保留是否符合条约宗旨发表意见,虽然这些意见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具有重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国际法上的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定义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项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在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简单来说,保留是一种“有条件地接受条约”的法律行为,它允许国家在同意接受条约整体约束的同时,对其中特定的、其不能或不愿接受的条款提出修改或排除。

第二步:保留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保留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在条约的“完整性”(所有缔约国接受完全相同的义务)与“普遍性”(吸引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之间取得平衡。没有保留制度,许多国家可能因为无法接受条约中的少数条款而拒绝加入整个条约,从而削弱条约的广泛参与和效力。保留使得条约能够容纳各国在政治、法律、社会或宗教制度上的差异,是促进多边条约获得广泛批准的重要法律工具。

第三步:保留提出的时间与形式

  1. 时间:保留通常应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即在签署(须后续批准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时一并提出。原则上,一国不能在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后再提出保留,除非条约本身另有规定。
  2. 形式:保留必须是书面的,并正式通知条约保管机关(如联合国秘书长)及条约其他缔约国。

第四步: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一国提出的保留并非自动有效,其效力取决于其他缔约国的反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主要规则如下:

  1. 允许保留的条约:如果条约明文准许保留,则无需其他缔约国事后接受,除非条约规定需要接受。
  2. 禁止保留的条约:如果条约规定禁止任何保留,则不得提出。
  3. 未作规定的条约(最常见的情况):若条约对保留未作规定,则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至23条的默认规则。在此情况下:
    • 一国提出的保留,如果 “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相容” ,则其他缔约国可以(也应当)反对,且该保留无效。
    • 如果保留不违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则:
      • 其他缔约国可以 “明示接受” 该保留。一旦接受,在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条约关系按保留修改后的条款适用。
      • 其他缔约国也可以 “反对” 该保留。反对的效果有两种可能:一是反对国认为条约整体在它与保留国之间 不生效;二是反对国仅反对保留所涉条款不在两国间适用,而 条约其余部分继续生效。这通常取决于反对国的具体声明。

第五步:保留及反对的法律效果

  1. 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按保留修改后的范围适用条约。
  2. 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的缔约国之间
    • 如果反对国未反对条约生效,则 保留所涉的规定不在两国之间适用,但条约其他规定仍然适用。
    • 如果反对国明确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则 整个条约在两国间不产生效力
  3. 在未提出保留的其他缔约国相互之间:条约按原条款完全适用,不受任何国家保留的影响。

第六步:撤回与程序

  1. 保留的撤回:保留国可以随时通知撤回其保留,撤回自收到通知时生效。撤回无需其他缔约国同意。
  2. 对保留反对的撤回:反对国也可以随时撤回其反对,撤回自收到通知时生效。
  3. 程序要求:所有关于保留、接受保留、反对保留及其撤回的通知,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条约保管机关及缔约国。

总结:条约的保留是一项精密的制度设计,它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通过增加条约的灵活性来促进其普遍性;另一方面,它也可能导致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差异,甚至可能损害条约的核心目标。因此,判断一项保留是否“与条约目的及宗旨相容”是关键,这通常需要结合具体条约的谈判历史、宗旨和整体结构进行分析。实践中,许多人权条约的监督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会就缔约国提出的保留是否符合条约宗旨发表意见,虽然这些意见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具有重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国际法上的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定义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项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在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简单来说,保留是一种“有条件地接受条约”的法律行为,它允许国家在同意接受条约整体约束的同时,对其中特定的、其不能或不愿接受的条款提出修改或排除。 第二步:保留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保留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在条约的“完整性”(所有缔约国接受完全相同的义务)与“普遍性”(吸引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之间取得平衡。没有保留制度,许多国家可能因为无法接受条约中的少数条款而拒绝加入整个条约,从而削弱条约的广泛参与和效力。保留使得条约能够容纳各国在政治、法律、社会或宗教制度上的差异,是促进多边条约获得广泛批准的重要法律工具。 第三步:保留提出的时间与形式 时间 :保留通常应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即在签署(须后续批准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时一并提出。原则上,一国不能在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后再提出保留,除非条约本身另有规定。 形式 :保留必须是书面的,并正式通知条约保管机关(如联合国秘书长)及条约其他缔约国。 第四步: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一国提出的保留并非自动有效,其效力取决于其他缔约国的反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主要规则如下: 允许保留的条约 :如果条约明文准许保留,则无需其他缔约国事后接受,除非条约规定需要接受。 禁止保留的条约 :如果条约规定禁止任何保留,则不得提出。 未作规定的条约 (最常见的情况):若条约对保留未作规定,则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至23条的默认规则。在此情况下: 一国提出的保留,如果 “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相容” ,则其他缔约国可以(也应当)反对,且该保留无效。 如果保留不违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则: 其他缔约国可以 “明示接受” 该保留。一旦接受,在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条约关系按保留修改后的条款适用。 其他缔约国也可以 “反对” 该保留。反对的效果有两种可能:一是反对国认为条约整体在它与保留国之间 不生效 ;二是反对国仅反对保留所涉条款不在两国间适用,而 条约其余部分继续生效 。这通常取决于反对国的具体声明。 第五步:保留及反对的法律效果 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 :按保留修改后的范围适用条约。 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的缔约国之间 : 如果反对国未反对条约生效,则 保留所涉的规定不在两国之间适用 ,但条约其他规定仍然适用。 如果反对国明确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则 整个条约在两国间不产生效力 。 在未提出保留的其他缔约国相互之间 :条约按原条款完全适用,不受任何国家保留的影响。 第六步:撤回与程序 保留的撤回 :保留国可以随时通知撤回其保留,撤回自收到通知时生效。撤回无需其他缔约国同意。 对保留反对的撤回 :反对国也可以随时撤回其反对,撤回自收到通知时生效。 程序要求 :所有关于保留、接受保留、反对保留及其撤回的通知,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条约保管机关及缔约国。 总结:条约的保留是一项精密的制度设计,它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通过增加条约的灵活性来促进其普遍性;另一方面,它也可能导致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差异,甚至可能损害条约的核心目标。因此,判断一项保留是否“与条约目的及宗旨相容”是关键,这通常需要结合具体条约的谈判历史、宗旨和整体结构进行分析。实践中,许多人权条约的监督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会就缔约国提出的保留是否符合条约宗旨发表意见,虽然这些意见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具有重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