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字数 1376
更新时间 2026-01-01 16:01:16
行政法上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这是一个基础性概念,其知识结构可按以下步骤理解:
-
第一步:核心概念的拆解与定义
- 行为性质:首先,它属于“行政行为”这一大类下的一个子类别。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 关键限定:其核心特征在于“程序性”。这里的“程序”指的是行政活动进行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是为最终作成“实体性决定”(如许可、处罚、征收等)而进行的过程性行为。
- 初步定义:因此,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的实体决定之前,在行政程序过程中所实施的,旨在推进程序、收集信息、形成心证或为实体决定作准备,其本身通常不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
-
第二步:与“实体性行政行为”的区分(理解的关键)
- 法律效果不同:
- 实体性行政行为:直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例如,颁发营业执照(设定了经营权利),作出罚款决定(设定了缴纳金钱的义务)。
- 程序性行政行为:通常不直接产生实体法律效果,而是为实体决定的作成“服务”,其效果主要体现在程序层面。例如,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行为,不意味着申请被批准,只是启动了审查程序。
- 功能定位不同:
- 实体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活动的“终点”和“结果”。
- 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到达终点的“过程”和“步骤”。
- 举例对比: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实体性处罚)前,依法进行的“听证告知”和“组织听证”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告知和听证本身不直接产生停产停业的效果,但它们是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法定必经环节。
- 法律效果不同:
-
第三步:主要类型与表现形式
- 程序的启动行为:如对申请的受理、对举报的立案。
- 通知与告知行为:如听证告知、权利义务告知、送达回证。
- 调查与取证行为:如询问当事人、现场检查、调取书证。
- 咨询与论证行为:如专家评审、公开征求意见。
- 过程性的决定或处置:如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对中止程序的决定、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 部分不产生终局效果的“准行政行为”:如程序性的确认、鉴定、公证。
-
第四步:法律意义与救济途径(难点与价值所在)
- 程序正义的载体:它们是落实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具体表现,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知情权、申辩权。
- 对实体决定的间接影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最终作出的实体性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例如,未履行必要的听证告知,可能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 可诉性(能否单独起诉)问题:这是核心争议点。通常遵循“成熟性原则”:
- 一般不可单独诉讼:因其不产生终局的实体法律效果,通常需要附着于最终的实体决定一并审查。单独起诉一个“受理通知”或“听证告知”可能因不具备“成熟性”而被法院驳回。
- 例外可单独诉讼: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某个程序性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导致行政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则可能允许单独寻求救济。例如,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受理),实质性地剥夺了其获得许可的程序启动权利,此时该“不受理”行为就可能具有可诉性。
- 救济方式: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异议,更多是在对最终实体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时,作为“该实体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一并提出。在独立的程序诉讼中,救济方式可能是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程序义务等。
行政法上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这是一个基础性概念,其知识结构可按以下步骤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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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核心概念的拆解与定义
- 行为性质:首先,它属于“行政行为”这一大类下的一个子类别。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 关键限定:其核心特征在于“程序性”。这里的“程序”指的是行政活动进行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是为最终作成“实体性决定”(如许可、处罚、征收等)而进行的过程性行为。
- 初步定义:因此,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的实体决定之前,在行政程序过程中所实施的,旨在推进程序、收集信息、形成心证或为实体决定作准备,其本身通常不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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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与“实体性行政行为”的区分(理解的关键)
- 法律效果不同:
- 实体性行政行为:直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例如,颁发营业执照(设定了经营权利),作出罚款决定(设定了缴纳金钱的义务)。
- 程序性行政行为:通常不直接产生实体法律效果,而是为实体决定的作成“服务”,其效果主要体现在程序层面。例如,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行为,不意味着申请被批准,只是启动了审查程序。
- 功能定位不同:
- 实体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活动的“终点”和“结果”。
- 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到达终点的“过程”和“步骤”。
- 举例对比: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实体性处罚)前,依法进行的“听证告知”和“组织听证”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告知和听证本身不直接产生停产停业的效果,但它们是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法定必经环节。
- 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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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主要类型与表现形式
- 程序的启动行为:如对申请的受理、对举报的立案。
- 通知与告知行为:如听证告知、权利义务告知、送达回证。
- 调查与取证行为:如询问当事人、现场检查、调取书证。
- 咨询与论证行为:如专家评审、公开征求意见。
- 过程性的决定或处置:如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对中止程序的决定、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 部分不产生终局效果的“准行政行为”:如程序性的确认、鉴定、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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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法律意义与救济途径(难点与价值所在)
- 程序正义的载体:它们是落实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具体表现,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知情权、申辩权。
- 对实体决定的间接影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最终作出的实体性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例如,未履行必要的听证告知,可能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 可诉性(能否单独起诉)问题:这是核心争议点。通常遵循“成熟性原则”:
- 一般不可单独诉讼:因其不产生终局的实体法律效果,通常需要附着于最终的实体决定一并审查。单独起诉一个“受理通知”或“听证告知”可能因不具备“成熟性”而被法院驳回。
- 例外可单独诉讼: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某个程序性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导致行政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则可能允许单独寻求救济。例如,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受理),实质性地剥夺了其获得许可的程序启动权利,此时该“不受理”行为就可能具有可诉性。
- 救济方式: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异议,更多是在对最终实体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时,作为“该实体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一并提出。在独立的程序诉讼中,救济方式可能是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程序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