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的撤销
字数 1622
更新时间 2026-01-01 17:05:12

诉讼和解的撤销

  1. 概念界定
    诉讼和解的撤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因存在法定的瑕疵事由,经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定使该和解协议丧失法律效力的制度。它不是对和解协议本身的履行反悔,而是主张和解协议自始就因其成立过程中的瑕疵而不应发生效力。这里的“撤销”对象,是诉讼和解行为本身及其在诉讼程序上产生的法律效果。

  2. 法定撤销事由(原因)
    诉讼和解的撤销,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这些事由的核心在于和解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使其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受损。主要法定事由包括:

    • 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以给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达成和解)、重大误解(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性质、对方当事人身份等核心内容产生了根本性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意思表示)。这是最常见的撤销事由。
    • 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权利义务配置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需注意,单纯的“对己方不利”不构成显失公平,必须是结果“明显失衡”且与前述利用情形存在因果关系。
    • 和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则该和解协议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主张撤销(实为确认无效)。
    •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明确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达成和解,且事后未获追认,被代理人可主张撤销。
  3.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程序

    • 行使主体:撤销权专属于因瑕疵事由而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受欺诈、胁迫方,产生重大误解方,或在显失公平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 行使方式:必须向审理原诉讼案件的法院提出。通常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申请,并说明事实和理由。这本质上是一个新的程序性请求,法院需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事件进行审理。
    • 行使期限: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权利存续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自和解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撤销权消灭。
  4. 法院的审查与裁判
    法院收到撤销申请后,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 审查内容:主要审查申请人主张的撤销事由(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是否成立。申请人需就撤销事由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将结合和解的背景、过程、协议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
    • 审查结果
      • 若经审查,撤销事由成立,法院应作出裁定,撤销该诉讼和解。和解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未达成。诉讼程序恢复到和解前的状态,法院应继续审理原争议。
      • 若经审查,撤销事由不成立,或已过除斥期间,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原和解协议继续有效,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
  5. 撤销的法律效果
    诉讼和解被依法撤销后,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 程序法效果:和解协议在诉讼程序上产生的终结诉讼(全部或部分)的效力归于消灭。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法院需对原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基于和解协议而作出的、据以终结诉讼的裁判文书(如调解书)或当事人申请撤诉获准的裁定,需通过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如再审)予以纠正。
    • 实体法效果: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因履行和解协议而已经进行的给付,产生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如依据不当得利或原物返还请求权),但这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需当事人另行主张或在恢复审理的程序中一并处理。
    • 对已履行部分的影响:撤销的效力溯及既往,但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考虑,对于当事人已经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通常需结合过错、返还可能性等因素,在处理恢复后的原纠纷时一并结算,或引导当事人另案解决。

诉讼和解的撤销

  1. 概念界定
    诉讼和解的撤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因存在法定的瑕疵事由,经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定使该和解协议丧失法律效力的制度。它不是对和解协议本身的履行反悔,而是主张和解协议自始就因其成立过程中的瑕疵而不应发生效力。这里的“撤销”对象,是诉讼和解行为本身及其在诉讼程序上产生的法律效果。

  2. 法定撤销事由(原因)
    诉讼和解的撤销,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这些事由的核心在于和解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使其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受损。主要法定事由包括:

    • 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以给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达成和解)、重大误解(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性质、对方当事人身份等核心内容产生了根本性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意思表示)。这是最常见的撤销事由。
    • 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权利义务配置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需注意,单纯的“对己方不利”不构成显失公平,必须是结果“明显失衡”且与前述利用情形存在因果关系。
    • 和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则该和解协议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主张撤销(实为确认无效)。
    •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明确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达成和解,且事后未获追认,被代理人可主张撤销。
  3.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程序

    • 行使主体:撤销权专属于因瑕疵事由而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受欺诈、胁迫方,产生重大误解方,或在显失公平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 行使方式:必须向审理原诉讼案件的法院提出。通常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申请,并说明事实和理由。这本质上是一个新的程序性请求,法院需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事件进行审理。
    • 行使期限: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权利存续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自和解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撤销权消灭。
  4. 法院的审查与裁判
    法院收到撤销申请后,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 审查内容:主要审查申请人主张的撤销事由(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是否成立。申请人需就撤销事由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将结合和解的背景、过程、协议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
    • 审查结果
      • 若经审查,撤销事由成立,法院应作出裁定,撤销该诉讼和解。和解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未达成。诉讼程序恢复到和解前的状态,法院应继续审理原争议。
      • 若经审查,撤销事由不成立,或已过除斥期间,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原和解协议继续有效,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
  5. 撤销的法律效果
    诉讼和解被依法撤销后,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 程序法效果:和解协议在诉讼程序上产生的终结诉讼(全部或部分)的效力归于消灭。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法院需对原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基于和解协议而作出的、据以终结诉讼的裁判文书(如调解书)或当事人申请撤诉获准的裁定,需通过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如再审)予以纠正。
    • 实体法效果: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因履行和解协议而已经进行的给付,产生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如依据不当得利或原物返还请求权),但这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需当事人另行主张或在恢复审理的程序中一并处理。
    • 对已履行部分的影响:撤销的效力溯及既往,但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考虑,对于当事人已经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通常需结合过错、返还可能性等因素,在处理恢复后的原纠纷时一并结算,或引导当事人另案解决。
诉讼和解的撤销 概念界定 诉讼和解的撤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因存在法定的瑕疵事由,经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定使该和解协议丧失法律效力的制度。它不是对和解协议本身的履行反悔,而是主张和解协议自始就因其成立过程中的瑕疵而不应发生效力。这里的“撤销”对象,是诉讼和解行为本身及其在诉讼程序上产生的法律效果。 法定撤销事由(原因) 诉讼和解的撤销,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这些事由的核心在于和解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使其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受损。主要法定事由包括: 意思表示不真实 :包括 欺诈 (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胁迫 (以给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达成和解)、 重大误解 (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性质、对方当事人身份等核心内容产生了根本性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意思表示)。这是最常见的撤销事由。 显失公平 :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权利义务配置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需注意,单纯的“对己方不利”不构成显失公平,必须是结果“明显失衡”且与前述利用情形存在因果关系。 和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 :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则该和解协议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主张撤销(实为确认无效)。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明确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达成和解,且事后未获追认,被代理人可主张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程序 行使主体 :撤销权专属于 因瑕疵事由而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 。例如,受欺诈、胁迫方,产生重大误解方,或在显失公平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行使方式 :必须向 审理原诉讼案件的法院 提出。通常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申请,并说明事实和理由。这本质上是一个新的程序性请求,法院需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事件进行审理。 行使期限 :撤销权受 除斥期间 的限制。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 一年内 行使撤销权。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权利存续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自和解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 五年 ,撤销权消灭。 法院的审查与裁判 法院收到撤销申请后,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审查内容 :主要审查申请人主张的撤销事由(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是否成立。申请人需就撤销事由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将结合和解的背景、过程、协议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 审查结果 : 若经审查,撤销事由成立,法院应作出裁定, 撤销该诉讼和解 。和解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未达成。诉讼程序恢复到和解前的状态,法院应继续审理原争议。 若经审查,撤销事由不成立,或已过除斥期间,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原和解协议继续有效,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 撤销的法律效果 诉讼和解被依法撤销后,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程序法效果 :和解协议在诉讼程序上产生的终结诉讼(全部或部分)的效力归于消灭。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法院需对原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基于和解协议而作出的、据以终结诉讼的裁判文书(如调解书)或当事人申请撤诉获准的裁定,需通过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如再审)予以纠正。 实体法效果 :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因履行和解协议而已经进行的给付,产生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如依据不当得利或原物返还请求权),但这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需当事人另行主张或在恢复审理的程序中一并处理。 对已履行部分的影响 :撤销的效力溯及既往,但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考虑,对于当事人已经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通常需结合过错、返还可能性等因素,在处理恢复后的原纠纷时一并结算,或引导当事人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