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止/恢复”制度
字数 2108
更新时间 2026-01-01 19:03:00

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止/恢复”制度

  1. 基本概念
    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止/恢复”制度,是指在仲裁庭组成后、最终裁决作出前的审理阶段,因发生特定法定或约定事由,仲裁庭决定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的进行(即“程序中止”),待该事由消除或情况变化后,再决定继续推进程序(即“程序恢复”)的一项程序控制机制。它并非程序的终结,而是审理活动的一种“暂停状态”,旨在应对程序进行中出现的障碍,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效率与最终裁决的可执行性。

  2. “程序中止”的常见法定/约定事由
    仲裁庭决定中止程序,通常基于以下事由,这些事由的核心是“不中止可能影响程序公正或裁决效力”:

    • 等待关联诉讼/仲裁的结果:当仲裁案件的审理,尤其是管辖权或关键事实/法律问题的认定,高度依赖于另一法院诉讼或另一仲裁庭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结果时,仲裁庭可能中止程序以避免矛盾裁决。例如,就主合同仲裁期间,担保合同的效力正在另案诉讼中审理。
    • 当事人申请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一旦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针对其财产的个别清偿程序(包括仲裁)应当中止,相关权利义务和争议需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仲裁庭需等待管理人接管并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或根据破产法院的指示决定程序是否及如何继续。
    • 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未决司法审查:例如,一方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该诉讼结果将直接决定本案仲裁庭是否有权继续审理。此时,仲裁庭可中止程序等待法院判决。
    • 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导致仲裁庭或主要当事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参与程序。
    • 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双方基于和解谈判或其他合理事由,共同请求仲裁庭中止程序一段合理时间。仲裁庭通常予以准许,但可设定中止期限。
    • 仲裁规则的特殊规定:某些机构仲裁规则(如ICC、SIAC等)明确规定了程序中止的具体情形和程序。
  3. “程序中止”的决定主体、程序与形式

    • 决定主体:仲裁庭。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中止事由的,通常由仲裁机构管理决定;组成后,则由仲裁庭行使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当事人可提出申请,但最终决定权在仲裁庭。
    • 考量因素: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时,需平衡程序效率程序公正/裁决终局性。会审查:1) 中止事由是否真实存在且具备法律依据;2) 关联程序的结果对本案裁决的必要性决定性程度;3) 中止的预计时长是否合理;4) 中止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益(如证据灭失、成本增加);5) 是否存在滥用程序以拖延仲裁的意图。
    • 决定形式:通常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明确中止的理由、范围(全部中止或仅部分争议点中止)、生效时间以及后续程序安排(如要求当事人定期报告关联程序进展)。
  4. “程序恢复”的触发条件与程序

    • 触发条件:导致程序中止的事由消除或发生变化,例如:1) 关联诉讼/仲裁已作出生效裁判;2) 破产管理人已确定并通知仲裁庭继续程序;3) 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4) 不可抗力情形消失;5) 当事人约定的中止期限届满且未申请延期,或和解谈判破裂。
    • 恢复程序: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恢复,仲裁庭也可依职权决定恢复。仲裁庭需审查中止事由是否确已消除,并考虑恢复审理是否仍具可行性与公平性(例如,关键证人是否因时间过长而无法出庭)。恢复通常以“程序令”通知各方,并确定下一步的程序时间表(如提交补充材料、安排新的庭审日期)。
  5. “程序中止/恢复”的法律效力与司法审查

    • 对仲裁时限的影响:根据多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程序中止的期间通常不计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这是该制度的核心效力之一,避免了仲裁庭因非自身原因导致程序超期。
    • 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影响:中止期间,除为维持中止状态或处理恢复事项所必需外(如提交关联程序进展报告),所有审理活动暂停。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等相应顺延。当事人不得在中止期间要求仲裁庭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
    • 对司法审查的影响:当事人鲜少能单独就“程序中止”或“拒绝中止”的决定本身向法院提出异议,因其通常被视为仲裁庭的程序管理权和自由裁量权范畴。然而,如果仲裁庭错误地不予中止(如无视已启动的、对管辖权有决定性影响的法院诉讼),导致后续作出的裁决因程序不当(如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基础错误)而在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被挑战,则该不予中止的决定可能成为程序违法的间接证据。反之,不当的中止(如无合理理由长期中止,变相拖延程序)在极端情况下,可能被当事人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违反正当程序”为由,在裁决的司法审查阶段提出抗辩。
  6. 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分

    • 与“仲裁程序终结”的区别:中止是暂停,可恢复;终结是程序完全结束,不可恢复,通常以裁决、和解或撤回请求等方式实现。
    • 与“审理范围书/时限的延长”的区别:延长是给予仲裁庭或当事人更多时间以完成既定程序步骤;中止是程序本身的暂停,不计算时间。
    • 与“合并仲裁”的关系:有时,等待关联案件结果可作为合并多个关联仲裁程序的理由,若无法合并,则可能成为中止某一程序的理由。

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止/恢复”制度

  1. 基本概念
    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止/恢复”制度,是指在仲裁庭组成后、最终裁决作出前的审理阶段,因发生特定法定或约定事由,仲裁庭决定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的进行(即“程序中止”),待该事由消除或情况变化后,再决定继续推进程序(即“程序恢复”)的一项程序控制机制。它并非程序的终结,而是审理活动的一种“暂停状态”,旨在应对程序进行中出现的障碍,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效率与最终裁决的可执行性。

  2. “程序中止”的常见法定/约定事由
    仲裁庭决定中止程序,通常基于以下事由,这些事由的核心是“不中止可能影响程序公正或裁决效力”:

    • 等待关联诉讼/仲裁的结果:当仲裁案件的审理,尤其是管辖权或关键事实/法律问题的认定,高度依赖于另一法院诉讼或另一仲裁庭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结果时,仲裁庭可能中止程序以避免矛盾裁决。例如,就主合同仲裁期间,担保合同的效力正在另案诉讼中审理。
    • 当事人申请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一旦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针对其财产的个别清偿程序(包括仲裁)应当中止,相关权利义务和争议需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仲裁庭需等待管理人接管并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或根据破产法院的指示决定程序是否及如何继续。
    • 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未决司法审查:例如,一方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该诉讼结果将直接决定本案仲裁庭是否有权继续审理。此时,仲裁庭可中止程序等待法院判决。
    • 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导致仲裁庭或主要当事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参与程序。
    • 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双方基于和解谈判或其他合理事由,共同请求仲裁庭中止程序一段合理时间。仲裁庭通常予以准许,但可设定中止期限。
    • 仲裁规则的特殊规定:某些机构仲裁规则(如ICC、SIAC等)明确规定了程序中止的具体情形和程序。
  3. “程序中止”的决定主体、程序与形式

    • 决定主体:仲裁庭。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中止事由的,通常由仲裁机构管理决定;组成后,则由仲裁庭行使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当事人可提出申请,但最终决定权在仲裁庭。
    • 考量因素: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时,需平衡程序效率程序公正/裁决终局性。会审查:1) 中止事由是否真实存在且具备法律依据;2) 关联程序的结果对本案裁决的必要性决定性程度;3) 中止的预计时长是否合理;4) 中止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益(如证据灭失、成本增加);5) 是否存在滥用程序以拖延仲裁的意图。
    • 决定形式:通常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明确中止的理由、范围(全部中止或仅部分争议点中止)、生效时间以及后续程序安排(如要求当事人定期报告关联程序进展)。
  4. “程序恢复”的触发条件与程序

    • 触发条件:导致程序中止的事由消除或发生变化,例如:1) 关联诉讼/仲裁已作出生效裁判;2) 破产管理人已确定并通知仲裁庭继续程序;3) 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4) 不可抗力情形消失;5) 当事人约定的中止期限届满且未申请延期,或和解谈判破裂。
    • 恢复程序: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恢复,仲裁庭也可依职权决定恢复。仲裁庭需审查中止事由是否确已消除,并考虑恢复审理是否仍具可行性与公平性(例如,关键证人是否因时间过长而无法出庭)。恢复通常以“程序令”通知各方,并确定下一步的程序时间表(如提交补充材料、安排新的庭审日期)。
  5. “程序中止/恢复”的法律效力与司法审查

    • 对仲裁时限的影响:根据多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程序中止的期间通常不计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这是该制度的核心效力之一,避免了仲裁庭因非自身原因导致程序超期。
    • 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影响:中止期间,除为维持中止状态或处理恢复事项所必需外(如提交关联程序进展报告),所有审理活动暂停。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等相应顺延。当事人不得在中止期间要求仲裁庭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
    • 对司法审查的影响:当事人鲜少能单独就“程序中止”或“拒绝中止”的决定本身向法院提出异议,因其通常被视为仲裁庭的程序管理权和自由裁量权范畴。然而,如果仲裁庭错误地不予中止(如无视已启动的、对管辖权有决定性影响的法院诉讼),导致后续作出的裁决因程序不当(如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基础错误)而在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被挑战,则该不予中止的决定可能成为程序违法的间接证据。反之,不当的中止(如无合理理由长期中止,变相拖延程序)在极端情况下,可能被当事人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违反正当程序”为由,在裁决的司法审查阶段提出抗辩。
  6. 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分

    • 与“仲裁程序终结”的区别:中止是暂停,可恢复;终结是程序完全结束,不可恢复,通常以裁决、和解或撤回请求等方式实现。
    • 与“审理范围书/时限的延长”的区别:延长是给予仲裁庭或当事人更多时间以完成既定程序步骤;中止是程序本身的暂停,不计算时间。
    • 与“合并仲裁”的关系:有时,等待关联案件结果可作为合并多个关联仲裁程序的理由,若无法合并,则可能成为中止某一程序的理由。
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止/恢复”制度 基本概念 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止/恢复”制度,是指在仲裁庭组成后、最终裁决作出前的审理阶段,因发生特定法定或约定事由,仲裁庭决定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的进行(即“程序中止”),待该事由消除或情况变化后,再决定继续推进程序(即“程序恢复”)的一项程序控制机制。它并非程序的终结,而是审理活动的一种“暂停状态”,旨在应对程序进行中出现的障碍,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效率与最终裁决的可执行性。 “程序中止”的常见法定/约定事由 仲裁庭决定中止程序,通常基于以下事由,这些事由的核心是“不中止可能影响程序公正或裁决效力”: 等待关联诉讼/仲裁的结果 :当仲裁案件的审理,尤其是管辖权或关键事实/法律问题的认定,高度依赖于另一法院诉讼或另一仲裁庭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结果时,仲裁庭可能中止程序以避免矛盾裁决。例如,就主合同仲裁期间,担保合同的效力正在另案诉讼中审理。 当事人申请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一旦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针对其财产的个别清偿程序(包括仲裁)应当中止,相关权利义务和争议需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仲裁庭需等待管理人接管并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或根据破产法院的指示决定程序是否及如何继续。 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未决司法审查 :例如,一方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该诉讼结果将直接决定本案仲裁庭是否有权继续审理。此时,仲裁庭可中止程序等待法院判决。 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如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导致仲裁庭或主要当事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参与程序。 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 :双方基于和解谈判或其他合理事由,共同请求仲裁庭中止程序一段合理时间。仲裁庭通常予以准许,但可设定中止期限。 仲裁规则的特殊规定 :某些机构仲裁规则(如ICC、SIAC等)明确规定了程序中止的具体情形和程序。 “程序中止”的决定主体、程序与形式 决定主体 :仲裁庭。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中止事由的,通常由仲裁机构管理决定;组成后,则由仲裁庭行使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当事人可提出申请,但最终决定权在仲裁庭。 考量因素 :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时,需平衡 程序效率 与 程序公正/裁决终局性 。会审查:1) 中止事由是否真实存在且具备法律依据;2) 关联程序的结果对本案裁决的 必要性 与 决定性 程度;3) 中止的 预计时长 是否合理;4) 中止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 不利益 (如证据灭失、成本增加);5) 是否存在 滥用程序 以拖延仲裁的意图。 决定形式 :通常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明确中止的理由、范围(全部中止或仅部分争议点中止)、生效时间以及后续程序安排(如要求当事人定期报告关联程序进展)。 “程序恢复”的触发条件与程序 触发条件 :导致程序中止的事由消除或发生变化,例如:1) 关联诉讼/仲裁已作出生效裁判;2) 破产管理人已确定并通知仲裁庭继续程序;3) 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4) 不可抗力情形消失;5) 当事人约定的中止期限届满且未申请延期,或和解谈判破裂。 恢复程序 :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恢复,仲裁庭也可依职权决定恢复。仲裁庭需审查中止事由是否确已消除,并考虑恢复审理是否仍具可行性与公平性(例如,关键证人是否因时间过长而无法出庭)。恢复通常以“程序令”通知各方,并确定下一步的程序时间表(如提交补充材料、安排新的庭审日期)。 “程序中止/恢复”的法律效力与司法审查 对仲裁时限的影响 :根据多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程序中止的期间通常不计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 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 。这是该制度的核心效力之一,避免了仲裁庭因非自身原因导致程序超期。 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影响 :中止期间,除为维持中止状态或处理恢复事项所必需外(如提交关联程序进展报告), 所有审理活动暂停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等相应顺延。当事人不得在中止期间要求仲裁庭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 对司法审查的影响 :当事人鲜少能单独就“程序中止”或“拒绝中止”的决定本身向法院提出异议,因其通常被视为仲裁庭的程序管理权和自由裁量权范畴。然而,如果仲裁庭 错误地不予中止 (如无视已启动的、对管辖权有决定性影响的法院诉讼),导致后续作出的裁决因程序不当(如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基础错误)而在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被挑战,则该不予中止的决定可能成为程序违法的间接证据。反之, 不当的中止 (如无合理理由长期中止,变相拖延程序)在极端情况下,可能被当事人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违反正当程序”为由,在裁决的司法审查阶段提出抗辩。 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分 与“仲裁程序终结”的区别 :中止是暂停,可恢复;终结是程序完全结束,不可恢复,通常以裁决、和解或撤回请求等方式实现。 与“审理范围书/时限的延长”的区别 :延长是给予仲裁庭或当事人更多时间以完成既定程序步骤;中止是程序本身的暂停,不计算时间。 与“合并仲裁”的关系 :有时,等待关联案件结果可作为合并多个关联仲裁程序的理由,若无法合并,则可能成为中止某一程序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