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人权利能力
字数 1648
更新时间 2026-01-01 19:45:57

国际私法中的法人权利能力

第一步:定义与核心概念
法人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国际私法语境下,核心问题是:一个组织(如公司、社团)是否被承认为法人、以及其在何种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应适用哪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来确定。这决定了该法人能否在特定国家起诉、应诉、拥有财产、签订合同等。

第二步:确定法人权利能力准据法的传统原则——法人属人法
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冲突规则是: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属人法。这几乎是普遍接受的原则。

  1. 属人法的确定标准: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法人的属人法。传统上主要有两种标准:
    • 成立地主义: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注册地法律。根据该标准,一个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公司,其权利能力问题原则上由特拉华州法律决定。
    • 住所地主义: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管理中心地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这通常被认为是法人实际进行管理和决策的中心。
  2. 两种主义的比较:成立地主义(如美国、英国采用)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易于识别。住所地主义(如部分欧洲大陆国家传统上采用)更关注法人的实际活动中心,但“住所地”的认定标准可能引发争议。现代趋势是成立地主义在商事领域占据主导,因其更符合商业流通便利的需求。

第三步:法人属人法的具体适用范围
法人属人法主要用以解决以下问题:

  1. 法人资格的取得与消灭:该组织是否有效成立为法人、其设立条件、法人资格的取得时间,以及法人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消灭的条件和程序。
  2. 法人的内部组织与权力结构:法人的名称、类型、章程效力、股东(成员)的权利义务、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权限、法人代表权等。
  3. 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范围:法人能否拥有特定类型的财产(如土地)、能否从事特定领域的经营活动、其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等。

第四步:适用法人属人法的限制与例外——法院地公共秩序与强制性规范
尽管法人权利能力原则上适用属人法,但并非毫无限制。

  1. 公共秩序保留:如果外国法人的属人法赋予其一项权利能力,而该权利的行使将严重违反法院地国的基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或公共利益,法院可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例如,一个依据其属人法可以从事赌博业的外国法人,在禁止赌博的法院地国境内将不被允许行使此项权利能力。
  2. 法律行为地法的强制性规范:法人在特定国家进行法律行为时,其权利能力的行使必须符合行为地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这主要涉及对法人行为能力的“外部”限制,特别是为了保护当地交易安全和第三方利益。一个经典原则是:法人从事法律行为,除了其属人法外,还须遵守行为地法关于法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即使依据其属人法,某董事长有对外签约的无限权力,但如果行为地法对该类交易有特殊的代表权限制(需董事会决议等),则在该地签约时可能需遵守该限制。

第五步:特殊问题——“事实公司”与“揭穿公司面纱”

  1. 事实公司的承认:当一个组织未严格依其据称的属人法有效成立,但已具备法人的部分特征并进行活动时,有的国家可能基于其他连结点(如主要营业地)的法律承认其为“事实公司”,从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这反映了对既成事实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2. 揭穿公司面纱:在特定情况下(如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欺诈债权人),法院可能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其背后的股东或控制人的责任。是否“揭穿公司面纱”以及如何“揭穿”,其法律适用规则更为复杂。主流观点认为,法人人格的否定主要涉及对法人独立性的“例外”处置,可能由法院地法支配,或者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法人属人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中寻找依据。

总结:国际私法中,法人权利能力主要由法人属人法(通常指向成立地法)支配。这一原则提供了确定法人主体资格的基本框架。然而,该原则的适用受到法院地公共秩序行为地强制性规范的两重限制,以保护法院地的基本价值和交易安全。对于法人人格的例外否定(揭穿公司面纱),则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

国际私法中的法人权利能力

第一步:定义与核心概念
法人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国际私法语境下,核心问题是:一个组织(如公司、社团)是否被承认为法人、以及其在何种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应适用哪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来确定。这决定了该法人能否在特定国家起诉、应诉、拥有财产、签订合同等。

第二步:确定法人权利能力准据法的传统原则——法人属人法
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冲突规则是: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属人法。这几乎是普遍接受的原则。

  1. 属人法的确定标准: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法人的属人法。传统上主要有两种标准:
    • 成立地主义: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注册地法律。根据该标准,一个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公司,其权利能力问题原则上由特拉华州法律决定。
    • 住所地主义: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管理中心地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这通常被认为是法人实际进行管理和决策的中心。
  2. 两种主义的比较:成立地主义(如美国、英国采用)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易于识别。住所地主义(如部分欧洲大陆国家传统上采用)更关注法人的实际活动中心,但“住所地”的认定标准可能引发争议。现代趋势是成立地主义在商事领域占据主导,因其更符合商业流通便利的需求。

第三步:法人属人法的具体适用范围
法人属人法主要用以解决以下问题:

  1. 法人资格的取得与消灭:该组织是否有效成立为法人、其设立条件、法人资格的取得时间,以及法人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消灭的条件和程序。
  2. 法人的内部组织与权力结构:法人的名称、类型、章程效力、股东(成员)的权利义务、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权限、法人代表权等。
  3. 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范围:法人能否拥有特定类型的财产(如土地)、能否从事特定领域的经营活动、其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等。

第四步:适用法人属人法的限制与例外——法院地公共秩序与强制性规范
尽管法人权利能力原则上适用属人法,但并非毫无限制。

  1. 公共秩序保留:如果外国法人的属人法赋予其一项权利能力,而该权利的行使将严重违反法院地国的基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或公共利益,法院可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例如,一个依据其属人法可以从事赌博业的外国法人,在禁止赌博的法院地国境内将不被允许行使此项权利能力。
  2. 法律行为地法的强制性规范:法人在特定国家进行法律行为时,其权利能力的行使必须符合行为地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这主要涉及对法人行为能力的“外部”限制,特别是为了保护当地交易安全和第三方利益。一个经典原则是:法人从事法律行为,除了其属人法外,还须遵守行为地法关于法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即使依据其属人法,某董事长有对外签约的无限权力,但如果行为地法对该类交易有特殊的代表权限制(需董事会决议等),则在该地签约时可能需遵守该限制。

第五步:特殊问题——“事实公司”与“揭穿公司面纱”

  1. 事实公司的承认:当一个组织未严格依其据称的属人法有效成立,但已具备法人的部分特征并进行活动时,有的国家可能基于其他连结点(如主要营业地)的法律承认其为“事实公司”,从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这反映了对既成事实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2. 揭穿公司面纱:在特定情况下(如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欺诈债权人),法院可能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其背后的股东或控制人的责任。是否“揭穿公司面纱”以及如何“揭穿”,其法律适用规则更为复杂。主流观点认为,法人人格的否定主要涉及对法人独立性的“例外”处置,可能由法院地法支配,或者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法人属人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中寻找依据。

总结:国际私法中,法人权利能力主要由法人属人法(通常指向成立地法)支配。这一原则提供了确定法人主体资格的基本框架。然而,该原则的适用受到法院地公共秩序行为地强制性规范的两重限制,以保护法院地的基本价值和交易安全。对于法人人格的例外否定(揭穿公司面纱),则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

国际私法中的法人权利能力 第一步:定义与核心概念 法人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国际私法语境下,核心问题是:一个组织(如公司、社团)是否被承认为法人、以及其在何种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应适用哪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来确定。这决定了该法人能否在特定国家起诉、应诉、拥有财产、签订合同等。 第二步:确定法人权利能力准据法的传统原则——法人属人法 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冲突规则是: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 属人法 。这几乎是普遍接受的原则。 属人法的确定标准 :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法人的属人法。传统上主要有两种标准: 成立地主义 :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 成立地 或 注册地 法律。根据该标准,一个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公司,其权利能力问题原则上由特拉华州法律决定。 住所地主义 :法人权利能力适用其 管理中心地 或 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的法律。这通常被认为是法人实际进行管理和决策的中心。 两种主义的比较 :成立地主义(如美国、英国采用)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易于识别。住所地主义(如部分欧洲大陆国家传统上采用)更关注法人的实际活动中心,但“住所地”的认定标准可能引发争议。现代趋势是成立地主义在商事领域占据主导,因其更符合商业流通便利的需求。 第三步:法人属人法的具体适用范围 法人属人法主要用以解决以下问题: 法人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该组织是否有效成立为法人、其设立条件、法人资格的取得时间,以及法人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消灭的条件和程序。 法人的内部组织与权力结构 :法人的名称、类型、章程效力、股东(成员)的权利义务、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权限、法人代表权等。 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范围 :法人能否拥有特定类型的财产(如土地)、能否从事特定领域的经营活动、其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等。 第四步:适用法人属人法的限制与例外——法院地公共秩序与强制性规范 尽管法人权利能力原则上适用属人法,但并非毫无限制。 公共秩序保留 :如果外国法人的属人法赋予其一项权利能力,而该权利的行使将严重违反法院地国的基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或公共利益,法院可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例如,一个依据其属人法可以从事赌博业的外国法人,在禁止赌博的法院地国境内将不被允许行使此项权利能力。 法律行为地法的强制性规范 :法人在特定国家进行法律行为时,其权利能力的行使必须符合 行为地 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这主要涉及对法人行为能力的“外部”限制,特别是为了保护当地交易安全和第三方利益。一个经典原则是:法人从事法律行为,除了其属人法外,还须遵守行为地法关于法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即使依据其属人法,某董事长有对外签约的无限权力,但如果行为地法对该类交易有特殊的代表权限制(需董事会决议等),则在该地签约时可能需遵守该限制。 第五步:特殊问题——“事实公司”与“揭穿公司面纱” 事实公司的承认 :当一个组织未严格依其据称的属人法有效成立,但已具备法人的部分特征并进行活动时,有的国家可能基于其他连结点(如主要营业地)的法律承认其为“事实公司”,从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这反映了对既成事实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揭穿公司面纱 :在特定情况下(如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欺诈债权人),法院可能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其背后的股东或控制人的责任。是否“揭穿公司面纱”以及如何“揭穿”,其法律适用规则更为复杂。主流观点认为,法人人格的否定主要涉及对法人独立性的“例外”处置,可能由 法院地法 支配,或者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法人属人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中寻找依据。 总结 :国际私法中,法人权利能力主要由 法人属人法 (通常指向成立地法)支配。这一原则提供了确定法人主体资格的基本框架。然而,该原则的适用受到 法院地公共秩序 和 行为地强制性规范 的两重限制,以保护法院地的基本价值和交易安全。对于法人人格的例外否定(揭穿公司面纱),则倾向于适用 法院地法 或 最密切联系地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