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在自动性判断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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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件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从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其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犯罪,而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的客观障碍)而停止。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主观层面的根本区别。 -
“主观目的”的引入:行为人停止行为的内在动因
在判断行为人停止犯罪是否“自动”时,必须探究其停止行为时的内心想法,即“主观目的”。这里的“主观目的”,并非指实施犯罪时最初的犯罪目的(如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是指行为人决定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的即时、具体的意图或动机。它回答的是“行为人基于什么想法而停止”的问题。 -
功能一:区分“主观不愿”与“客观不能”——“自动性”判断的核心
“自动性”的本质是“能为而不为”,即客观上犯罪仍可继续,但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再为。此时,“主观目的”是判断的关键。- 示例:A潜入财务室撬保险柜,因工具不合适未能撬开,但想到被抓的后果而心生恐惧,遂放弃离开。此时,客观障碍(工具不称手)存在,但此障碍并未达到使其“绝对不能”继续的程度(如可寻找其他工具),A是“不愿”而非“不能”。其放弃的“主观目的”是“避免被抓的后果”,这是一种基于自由意志的考量,属于“主观不愿”,具有自动性。
- 对比:若A正在撬锁时,听到保安的脚步声迅速逼近,自认为无法继续而仓皇逃离。此时,其放弃的“主观目的”是基于“认为继续犯罪必然被抓或必然失败”的判断,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保安出现)而“不能”,不具有自动性。
- 结论:通过考察行为人停止时的“主观目的”,可以判断其是基于内在的、自主的决定(如悔悟、同情、恐惧、厌恶等情感或利弊权衡)而“不愿”继续,还是基于对外在障碍的认知而“不能”继续。前者服务于自动性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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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二:区分“动机的性质”与“自动性”的认定——“自动”的相对性
“主观目的”所包含的动机,无论是高尚的(如真诚悔悟、良心发现)还是非高尚的(如畏惧惩罚、同情被害人、与同伙内讧),均不影响自动性的成立。刑法理论上认为,只要停止是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思”,无论该意思的伦理价值如何,都应认定为“自动”。- 示例:B意图杀害C,在举刀时见C哭泣求饶,心生怜悯而放弃。其“主观目的”是“同情”,自动性成立。D意图盗窃E家,在门外听到屋内似乎有人,担心被抓而放弃。其“主观目的”是“避免当场被抓的风险”,同样是基于自由意志的风险评估,自动性也成立。
- 结论:“主观目的”的功能在于揭示行为人是否做出了“自我决定”,而不在于对该决定进行道德评价。即使是被迫的、不情愿的自我决定(如因惧怕事后被重罚而停止),只要客观障碍尚未现实、紧迫到足以压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仍可能被评价为具有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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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三:在“结果未发生”要件中的间接作用
在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中止行为的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是“真诚地、努力地防止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只是形式上采取了措施,但内心并不希望或确信结果能被防止(如明知被害人会死仍只是轻微施救),其“防止结果”的行为就可能因缺乏真实、有效的“主观目的”而被认为不具备“有效性”,从而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这里的“主观目的”是判断中止行为“有效性”的重要心证依据。 -
总结与深化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在自动性判断中的功能”可归纳为:它是透视行为人停止犯罪时内心决策过程的关键窗口,是区分“主观不愿”(自动)与“客观不能”(非自动)的核心判断素材,并且其评价标准是“是否基于本人意思”,而非该意思的道德属性。 司法实践中,对“主观目的”的判断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境、行为人的供述、客观行为表现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旨在探究行为人在停止犯罪的“那一刻”,其意志是否仍保有“继续”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是否基于该可能性而做出了“停止”的自我决定。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在自动性判断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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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件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从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其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犯罪,而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的客观障碍)而停止。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主观层面的根本区别。 -
“主观目的”的引入:行为人停止行为的内在动因
在判断行为人停止犯罪是否“自动”时,必须探究其停止行为时的内心想法,即“主观目的”。这里的“主观目的”,并非指实施犯罪时最初的犯罪目的(如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是指行为人决定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的即时、具体的意图或动机。它回答的是“行为人基于什么想法而停止”的问题。 -
功能一:区分“主观不愿”与“客观不能”——“自动性”判断的核心
“自动性”的本质是“能为而不为”,即客观上犯罪仍可继续,但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再为。此时,“主观目的”是判断的关键。- 示例:A潜入财务室撬保险柜,因工具不合适未能撬开,但想到被抓的后果而心生恐惧,遂放弃离开。此时,客观障碍(工具不称手)存在,但此障碍并未达到使其“绝对不能”继续的程度(如可寻找其他工具),A是“不愿”而非“不能”。其放弃的“主观目的”是“避免被抓的后果”,这是一种基于自由意志的考量,属于“主观不愿”,具有自动性。
- 对比:若A正在撬锁时,听到保安的脚步声迅速逼近,自认为无法继续而仓皇逃离。此时,其放弃的“主观目的”是基于“认为继续犯罪必然被抓或必然失败”的判断,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保安出现)而“不能”,不具有自动性。
- 结论:通过考察行为人停止时的“主观目的”,可以判断其是基于内在的、自主的决定(如悔悟、同情、恐惧、厌恶等情感或利弊权衡)而“不愿”继续,还是基于对外在障碍的认知而“不能”继续。前者服务于自动性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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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二:区分“动机的性质”与“自动性”的认定——“自动”的相对性
“主观目的”所包含的动机,无论是高尚的(如真诚悔悟、良心发现)还是非高尚的(如畏惧惩罚、同情被害人、与同伙内讧),均不影响自动性的成立。刑法理论上认为,只要停止是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思”,无论该意思的伦理价值如何,都应认定为“自动”。- 示例:B意图杀害C,在举刀时见C哭泣求饶,心生怜悯而放弃。其“主观目的”是“同情”,自动性成立。D意图盗窃E家,在门外听到屋内似乎有人,担心被抓而放弃。其“主观目的”是“避免当场被抓的风险”,同样是基于自由意志的风险评估,自动性也成立。
- 结论:“主观目的”的功能在于揭示行为人是否做出了“自我决定”,而不在于对该决定进行道德评价。即使是被迫的、不情愿的自我决定(如因惧怕事后被重罚而停止),只要客观障碍尚未现实、紧迫到足以压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仍可能被评价为具有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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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三:在“结果未发生”要件中的间接作用
在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中止行为的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是“真诚地、努力地防止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只是形式上采取了措施,但内心并不希望或确信结果能被防止(如明知被害人会死仍只是轻微施救),其“防止结果”的行为就可能因缺乏真实、有效的“主观目的”而被认为不具备“有效性”,从而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这里的“主观目的”是判断中止行为“有效性”的重要心证依据。 -
总结与深化
“犯罪中止的‘主观目的’在自动性判断中的功能”可归纳为:它是透视行为人停止犯罪时内心决策过程的关键窗口,是区分“主观不愿”(自动)与“客观不能”(非自动)的核心判断素材,并且其评价标准是“是否基于本人意思”,而非该意思的道德属性。 司法实践中,对“主观目的”的判断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境、行为人的供述、客观行为表现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旨在探究行为人在停止犯罪的“那一刻”,其意志是否仍保有“继续”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是否基于该可能性而做出了“停止”的自我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