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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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6-01-01 22:10:14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

我们来讲解间接正犯这一犯罪形态中一个非常具体且复杂的问题:认识错误。这涉及到行为人(即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被利用者)实施犯罪时,对于构成要件要素或法律规范所产生的错误认知,以及这种错误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第一步:什么是间接正犯?——回顾基础
在进行“认识错误”的探讨前,必须先明确其前提——间接正犯的概念。

  • 核心定义: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又称幕后操纵者)并不亲自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通过支配、利用他人(被利用者)的行为去实现自己的犯罪故意。
  • 利用关系:这种利用关系的本质在于,被利用者通常是行为人的“工具”。被利用者之所以成为工具,是因为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例如: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缺乏犯罪故意(如被欺骗而实施行为)、或其实施的是合法行为(如执行错误命令的警察)。
  • 归责原理:由于被利用者只是“工具”,其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间接正犯自己行为的延伸。因此,犯罪的刑事责任完全归于幕后的间接正犯。

第二步:认识错误在刑法中的一般类型
要理解间接正犯中的认识错误,需先了解刑法中认识错误的两种基本类型:

  1. 事实错误(构成要件错误):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情况产生了错误认识。例如,误以为是人而开枪,实则是动物。
  2. 法律错误(违法性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后果产生了错误认识。例如,误以为某种行为不是犯罪。

这两种错误在一般犯罪(直接正犯)中,会分别影响故意的成立(事实错误)或罪责的减免(法律错误)。但当错误发生在间接正犯的复杂结构中时,分析会变得特殊。

第三步:间接正犯认识错误的特殊性与分类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不仅涉及行为人(间接正犯)自身的认知,还涉及对被利用者及其行为的认知,以及对整个犯罪流程中关键事实的认知。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进行细致分析:

(一)间接正犯自身对构成要件事实或法律的错误
这指的是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时,自己对于犯罪对象、行为性质等发生了误认。

  • 例如:甲意图杀死仇人乙,唆使不知情的邮递员丙将一个装有炸弹的包裹送给乙。甲误以为收件人是乙,但实际上是丁。结果丁被炸死。
  • 分析步骤
    1. 定性:这属于间接正犯自身对行为对象(被害人身份)的事实错误。
    2. 原理适用: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具体符合说”(要求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细节一致)或“法定符合说”(只要求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即可),来处理此错误。
    3. 结论推导:在本例中,无论采何种学说,甲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杀死丁)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是“法定符合”的。因此,甲对杀死丁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其错误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4. 法律错误的处理:若甲误以为其指使行为是合法行为(法律错误),则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般原理处理,考察其错误是否“不可避免”,来决定是否影响罪责。

(二)间接正犯对被利用者(工具)情况的错误
这是间接正犯认识错误中最复杂、最具特色的部分。指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时,对被利用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故意等关键属性发生了误判。这又可分为几种典型情形:

情形A:误以为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犯罪故意(即“工具”实际上并非合格工具”)

  • 例如:甲以为13岁的乙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未满14周岁),遂欺骗乙去盗窃丙的财物。实际上,乙已满16周岁,完全理解盗窃的性质并欣然同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直接正犯。
  • 分析步骤
    1. 定性:甲误将被利用者乙判断为“无责任能力的工具”,但乙实际是具有责任能力和犯罪故意的“正犯”。
    2. 理论争议
      • 间接正犯未遂说:甲主观上具有利用“工具”犯罪的间接正犯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利用行为。但由于其选错了“工具”(乙并非无责任能力),其利用行为未能完全实现对犯罪过程的支配,构成对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未遂
      • 教唆犯既遂说:从客观归责角度看,甲的行为实际上起到了引起、促成乙犯罪决意的作用(尽管乙本身有故意,但甲的欺骗行为强化或具体化了其犯意),符合教唆犯的构成。因此,甲应成立对乙的盗窃罪的教唆犯(既遂)
    3. 司法倾向:通说及司法实践多采取教唆犯既遂说。因为刑法更侧重于评价行为的客观危害和实际促成的犯罪结果。甲的行为与乙的盗窃既遂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甲有犯罪故意,故以教唆犯论处更为合理。

情形B:误以为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或缺乏故意(即“工具”实际上是合格工具,但行为人不知情”)

  • 例如:甲以为精神正常的乙是精神病人,遂将毒药交给乙,让乙递给丙喝下。乙完全明白甲的意思,并基于自己的杀人故意(与甲无通谋),将毒药给丙服下,丙死亡。
  • 分析步骤
    1. 定性:甲主观上想利用一个“工具”(无责任能力的乙),但客观上乙是一个有独立犯意的正犯。
    2. 分析:此时,甲和乙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乙的故意是独立的,甲误以为乙无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甲的利用行为因其认识错误,并未真正实现对犯罪流程的支配。乙构成独立的故意杀人罪(直接正犯)。
    3. 结论:对于甲,其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行为,但因对“工具”属性的根本误判,其行为未能真正支配杀人过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甲可能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者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是否成立间接正犯的未遂。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通常认为,将毒药交付给误以为的“工具”时,犯罪已着手,故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四步:总结与体系定位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问题,本质上是将一般认识错误理论置于“行为人对他人行为进行支配利用”这一特殊模型中进行检验。

  • 核心难点:在于当错误涉及被利用者这一核心要素时,如何协调行为人的主观“支配故意”与客观上的“非支配事实”。
  • 处理原则:总体上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错误理论,但需特别注意:
    1. 错误是否发生在构成要件的同一范围内(法定符合)。
    2. 错误是否从根本上动摇了间接正犯的“支配”基础。
    3. 在支配基础被动摇时(如情形A和B),需从客观结果出发,考虑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其他犯罪形态(如教唆犯、未遂犯)。
  • 体系价值:深入研究此问题,有助于精确界定间接正犯的成立边界,厘清其与共同犯罪(尤其是教唆犯)的区别与竞合,是检验和深化刑法归责理论的重要试金石。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

我们来讲解间接正犯这一犯罪形态中一个非常具体且复杂的问题:认识错误。这涉及到行为人(即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被利用者)实施犯罪时,对于构成要件要素或法律规范所产生的错误认知,以及这种错误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第一步:什么是间接正犯?——回顾基础
在进行“认识错误”的探讨前,必须先明确其前提——间接正犯的概念。

  • 核心定义: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又称幕后操纵者)并不亲自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通过支配、利用他人(被利用者)的行为去实现自己的犯罪故意。
  • 利用关系:这种利用关系的本质在于,被利用者通常是行为人的“工具”。被利用者之所以成为工具,是因为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例如: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缺乏犯罪故意(如被欺骗而实施行为)、或其实施的是合法行为(如执行错误命令的警察)。
  • 归责原理:由于被利用者只是“工具”,其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间接正犯自己行为的延伸。因此,犯罪的刑事责任完全归于幕后的间接正犯。

第二步:认识错误在刑法中的一般类型
要理解间接正犯中的认识错误,需先了解刑法中认识错误的两种基本类型:

  1. 事实错误(构成要件错误):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情况产生了错误认识。例如,误以为是人而开枪,实则是动物。
  2. 法律错误(违法性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后果产生了错误认识。例如,误以为某种行为不是犯罪。

这两种错误在一般犯罪(直接正犯)中,会分别影响故意的成立(事实错误)或罪责的减免(法律错误)。但当错误发生在间接正犯的复杂结构中时,分析会变得特殊。

第三步:间接正犯认识错误的特殊性与分类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不仅涉及行为人(间接正犯)自身的认知,还涉及对被利用者及其行为的认知,以及对整个犯罪流程中关键事实的认知。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进行细致分析:

(一)间接正犯自身对构成要件事实或法律的错误
这指的是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时,自己对于犯罪对象、行为性质等发生了误认。

  • 例如:甲意图杀死仇人乙,唆使不知情的邮递员丙将一个装有炸弹的包裹送给乙。甲误以为收件人是乙,但实际上是丁。结果丁被炸死。
  • 分析步骤
    1. 定性:这属于间接正犯自身对行为对象(被害人身份)的事实错误。
    2. 原理适用: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具体符合说”(要求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细节一致)或“法定符合说”(只要求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即可),来处理此错误。
    3. 结论推导:在本例中,无论采何种学说,甲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杀死丁)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是“法定符合”的。因此,甲对杀死丁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其错误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4. 法律错误的处理:若甲误以为其指使行为是合法行为(法律错误),则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般原理处理,考察其错误是否“不可避免”,来决定是否影响罪责。

(二)间接正犯对被利用者(工具)情况的错误
这是间接正犯认识错误中最复杂、最具特色的部分。指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时,对被利用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故意等关键属性发生了误判。这又可分为几种典型情形:

情形A:误以为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犯罪故意(即“工具”实际上并非合格工具”)

  • 例如:甲以为13岁的乙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未满14周岁),遂欺骗乙去盗窃丙的财物。实际上,乙已满16周岁,完全理解盗窃的性质并欣然同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直接正犯。
  • 分析步骤
    1. 定性:甲误将被利用者乙判断为“无责任能力的工具”,但乙实际是具有责任能力和犯罪故意的“正犯”。
    2. 理论争议
      • 间接正犯未遂说:甲主观上具有利用“工具”犯罪的间接正犯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利用行为。但由于其选错了“工具”(乙并非无责任能力),其利用行为未能完全实现对犯罪过程的支配,构成对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未遂
      • 教唆犯既遂说:从客观归责角度看,甲的行为实际上起到了引起、促成乙犯罪决意的作用(尽管乙本身有故意,但甲的欺骗行为强化或具体化了其犯意),符合教唆犯的构成。因此,甲应成立对乙的盗窃罪的教唆犯(既遂)
    3. 司法倾向:通说及司法实践多采取教唆犯既遂说。因为刑法更侧重于评价行为的客观危害和实际促成的犯罪结果。甲的行为与乙的盗窃既遂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甲有犯罪故意,故以教唆犯论处更为合理。

情形B:误以为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或缺乏故意(即“工具”实际上是合格工具,但行为人不知情”)

  • 例如:甲以为精神正常的乙是精神病人,遂将毒药交给乙,让乙递给丙喝下。乙完全明白甲的意思,并基于自己的杀人故意(与甲无通谋),将毒药给丙服下,丙死亡。
  • 分析步骤
    1. 定性:甲主观上想利用一个“工具”(无责任能力的乙),但客观上乙是一个有独立犯意的正犯。
    2. 分析:此时,甲和乙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乙的故意是独立的,甲误以为乙无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甲的利用行为因其认识错误,并未真正实现对犯罪流程的支配。乙构成独立的故意杀人罪(直接正犯)。
    3. 结论:对于甲,其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行为,但因对“工具”属性的根本误判,其行为未能真正支配杀人过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甲可能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者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是否成立间接正犯的未遂。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通常认为,将毒药交付给误以为的“工具”时,犯罪已着手,故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四步:总结与体系定位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问题,本质上是将一般认识错误理论置于“行为人对他人行为进行支配利用”这一特殊模型中进行检验。

  • 核心难点:在于当错误涉及被利用者这一核心要素时,如何协调行为人的主观“支配故意”与客观上的“非支配事实”。
  • 处理原则:总体上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错误理论,但需特别注意:
    1. 错误是否发生在构成要件的同一范围内(法定符合)。
    2. 错误是否从根本上动摇了间接正犯的“支配”基础。
    3. 在支配基础被动摇时(如情形A和B),需从客观结果出发,考虑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其他犯罪形态(如教唆犯、未遂犯)。
  • 体系价值:深入研究此问题,有助于精确界定间接正犯的成立边界,厘清其与共同犯罪(尤其是教唆犯)的区别与竞合,是检验和深化刑法归责理论的重要试金石。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 我们来讲解间接正犯这一犯罪形态中一个非常具体且复杂的问题: 认识错误 。这涉及到行为人(即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被利用者)实施犯罪时,对于构成要件要素或法律规范所产生的错误认知,以及这种错误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第一步:什么是间接正犯?——回顾基础 在进行“认识错误”的探讨前,必须先明确其前提——间接正犯的概念。 核心定义 :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又称幕后操纵者)并不亲自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通过支配、利用他人(被利用者)的行为去实现自己的犯罪故意。 利用关系 :这种利用关系的本质在于,被利用者通常是行为人的“工具”。被利用者之所以成为工具,是因为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例如: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缺乏犯罪故意(如被欺骗而实施行为)、或其实施的是合法行为(如执行错误命令的警察)。 归责原理 :由于被利用者只是“工具”,其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间接正犯自己行为的延伸。因此,犯罪的刑事责任完全归于幕后的间接正犯。 第二步:认识错误在刑法中的一般类型 要理解间接正犯中的认识错误,需先了解刑法中认识错误的两种基本类型: 事实错误(构成要件错误) :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情况产生了错误认识。例如,误以为是人而开枪,实则是动物。 法律错误(违法性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后果产生了错误认识。例如,误以为某种行为不是犯罪。 这两种错误在一般犯罪(直接正犯)中,会分别影响故意的成立(事实错误)或罪责的减免(法律错误)。但当错误发生在间接正犯的复杂结构中时,分析会变得特殊。 第三步:间接正犯认识错误的特殊性与分类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不仅涉及行为人(间接正犯)自身的认知,还涉及对被利用者及其行为的认知,以及对整个犯罪流程中关键事实的认知。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进行细致分析: (一)间接正犯自身对构成要件事实或法律的错误 这指的是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时,自己对于犯罪对象、行为性质等发生了误认。 例如 :甲意图杀死仇人乙,唆使不知情的邮递员丙将一个装有炸弹的包裹送给乙。甲误以为收件人是乙,但实际上是丁。结果丁被炸死。 分析步骤 : 定性 :这属于间接正犯自身对行为对象(被害人身份)的事实错误。 原理适用 :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具体符合说”(要求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细节一致)或“法定符合说”(只要求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即可),来处理此错误。 结论推导 :在本例中,无论采何种学说,甲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杀死丁)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是“法定符合”的。因此,甲对杀死丁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其错误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法律错误的处理 :若甲误以为其指使行为是合法行为(法律错误),则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般原理处理,考察其错误是否“不可避免”,来决定是否影响罪责。 (二)间接正犯对被利用者(工具)情况的错误 这是间接正犯认识错误中最复杂、最具特色的部分。指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时,对被利用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故意等关键属性发生了误判。这又可分为几种典型情形: 情形A:误以为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犯罪故意(即“工具”实际上并非合格工具”) 例如 :甲以为13岁的乙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未满14周岁),遂欺骗乙去盗窃丙的财物。实际上,乙已满16周岁,完全理解盗窃的性质并欣然同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直接正犯。 分析步骤 : 定性 :甲误将被利用者乙判断为“无责任能力的工具”,但乙实际是具有责任能力和犯罪故意的“正犯”。 理论争议 : 间接正犯未遂说 :甲主观上具有利用“工具”犯罪的间接正犯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利用行为。但由于其选错了“工具”(乙并非无责任能力),其利用行为未能完全实现对犯罪过程的支配,构成对盗窃罪的 间接正犯未遂 。 教唆犯既遂说 :从客观归责角度看,甲的行为实际上起到了引起、促成乙犯罪决意的作用(尽管乙本身有故意,但甲的欺骗行为强化或具体化了其犯意),符合教唆犯的构成。因此,甲应成立对乙的盗窃罪的 教唆犯(既遂) 。 司法倾向 :通说及司法实践多采取 教唆犯既遂说 。因为刑法更侧重于评价行为的客观危害和实际促成的犯罪结果。甲的行为与乙的盗窃既遂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甲有犯罪故意,故以教唆犯论处更为合理。 情形B:误以为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或缺乏故意(即“工具”实际上是合格工具,但行为人不知情”) 例如 :甲以为精神正常的乙是精神病人,遂将毒药交给乙,让乙递给丙喝下。乙完全明白甲的意思,并基于自己的杀人故意(与甲无通谋),将毒药给丙服下,丙死亡。 分析步骤 : 定性 :甲主观上想利用一个“工具”(无责任能力的乙),但客观上乙是一个有独立犯意的正犯。 分析 :此时,甲和乙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乙的故意是独立的,甲误以为乙无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甲的利用行为因其认识错误,并未真正实现对犯罪流程的支配。乙构成独立的故意杀人罪(直接正犯)。 结论 :对于甲,其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行为,但因对“工具”属性的根本误判,其行为未能真正支配杀人过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甲可能仅构成 故意杀人罪的预备 (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者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是否成立 间接正犯的未遂 。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通常认为,将毒药交付给误以为的“工具”时,犯罪已着手,故可认定为 故意杀人罪未遂 。 第四步:总结与体系定位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问题,本质上是 将一般认识错误理论置于“行为人对他人行为进行支配利用”这一特殊模型中 进行检验。 核心难点 :在于当错误涉及被利用者这一核心要素时,如何协调行为人的主观“支配故意”与客观上的“非支配事实”。 处理原则 :总体上遵循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和 错误理论 ,但需特别注意: 错误是否发生在构成要件的同一范围内(法定符合)。 错误是否从根本上动摇了间接正犯的“支配”基础。 在支配基础被动摇时(如情形A和B),需从客观结果出发,考虑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其他犯罪形态(如教唆犯、未遂犯)。 体系价值 :深入研究此问题,有助于精确界定间接正犯的成立边界,厘清其与共同犯罪(尤其是教唆犯)的区别与竞合,是检验和深化刑法归责理论的重要试金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