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附期限许可的废止条件
字数 2056
更新时间 2026-01-01 22:47:56

行政许可的附期限许可的废止条件

  1. 核心概念界定

    • 首先,需要明确“附期限许可”的基本含义。它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明确为该许可的效力设定了终止时间点的行政行为。许可自生效后,在特定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许可效力自动终止,无需行政机关另行作出废止决定。这与“无固定期限许可”和“附条件许可”不同。
    • 接着,界定“废止”在此处的特定含义。在行政许可语境中,“废止”通常指行政机关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因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决定提前终止其效力的行为。此处讨论的“废止”,特指在附期限许可的“原定终止期限”到来之前,基于法定事由提前使其失效的行为,是对未来效力的提前终止。
  2. 废止的法律依据与基本原则

    • 废止附期限许可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虽然条文使用“撤回”,但学理和实践中,对合法许可因上述事后原因提前终止,通常用“废止”概念更为精确,以区别于针对违法许可的“撤销”。
    • 实施废止行为必须遵循两项核心原则:
      • 公共利益需要原则:废止决定的作出,必须是为了实现或保护重大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全、环境保护、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等。不能为部门或地方利益、更不能为私人利益而随意废止。
      •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鉴于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上的公信力,被许可人基于对许可效力的信任可能已进行了相应投入。因此,即使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废止,也应对被许可人因此遭受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是平衡公益与私益的关键。
  3. 具体废止条件(构成要件)

    • 对附期限许可实施废止,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缺一不可:
      • 前提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附期限行政许可。被废止的对象必须是此前合法设立、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的附期限许可。对于无效、可撤销的许可,应适用相应的确认无效或撤销程序,而非废止。
      • 事由条件之一:法律依据发生变更。即准予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被有权机关修改或废止,致使继续维持该许可要么失去依据,要么与新的上位法规定直接冲突。
      • 事由条件之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在许可作出后,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技术、自然环境等客观事实发生了在许可当时无法预见的根本性改变,导致原许可的继续存在和实施将对公共利益构成现实或紧迫的威胁,或者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性。例如,许可区域被划定为水源核心保护区、许可采用的技术被证明存在重大安全缺陷等。
      • 目的条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上述“事由”的出现,必须已经达到或可能导致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废止该许可是避免或消除此种损害的必要手段。行政机关需对此进行审慎评估和充分说明。
      • 权限与程序条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废止决定必须由原许可机关或具有法定职权的上级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重大利益关系可能涉及听证等)作出。程序正当是废止决定合法性的保障。
  4. 废止与相关概念(特别是“撤回”)的辨析

    • 在本语境下,“废止”“撤回” 的法律依据相同(《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核心事由(法律依据变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公共利益需要)和基本原则(信赖利益补偿)也高度一致。在广义上或实务中,二者常被混用或统称为“撤回”。
    • 然而,在严格的行政法理区分上,可作如下细微辨析:
      • “撤回” 有时更侧重于对“合法、但自始不当(如基于对事实的误判)或后续不再适宜”的许可的终止,其时间指向可能更灵活。
      • “废止” 在讨论“附期限许可”时,其“提前终止未来效力”的特征更为凸显,与“期限届满自然失效”形成对比,更强调对“未来”效力的、基于事后原因的人为干预。
    • 关键在于,无论使用“废止”还是“撤回”一词,其适用的法定实体条件、程序要求以及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补偿义务是相同的。实践中,法律文书的具体用词需根据规范文件的统一表述和具体情境确定。
  5.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 效力终止:废止决定生效后,被废止的附期限许可自决定规定的时间点起(通常是决定送达之日或之后某一指定日期)丧失法律效力,被许可人不得再继续从事原许可范围内的活动。
    • 补偿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就废止行为给被许可人造成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补偿。补偿范围一般限于直接的、实际的财产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补偿标准、计算方式和程序需依法或依政策确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 救济途径:被许可人如果对废止决定本身不服(如认为废止事由不成立、程序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补偿的数额、方式等不服,通常可就补偿问题单独申请行政裁决或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取决于当地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的附期限许可的废止条件

  1. 核心概念界定

    • 首先,需要明确“附期限许可”的基本含义。它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明确为该许可的效力设定了终止时间点的行政行为。许可自生效后,在特定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许可效力自动终止,无需行政机关另行作出废止决定。这与“无固定期限许可”和“附条件许可”不同。
    • 接着,界定“废止”在此处的特定含义。在行政许可语境中,“废止”通常指行政机关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因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决定提前终止其效力的行为。此处讨论的“废止”,特指在附期限许可的“原定终止期限”到来之前,基于法定事由提前使其失效的行为,是对未来效力的提前终止。
  2. 废止的法律依据与基本原则

    • 废止附期限许可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虽然条文使用“撤回”,但学理和实践中,对合法许可因上述事后原因提前终止,通常用“废止”概念更为精确,以区别于针对违法许可的“撤销”。
    • 实施废止行为必须遵循两项核心原则:
      • 公共利益需要原则:废止决定的作出,必须是为了实现或保护重大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全、环境保护、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等。不能为部门或地方利益、更不能为私人利益而随意废止。
      •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鉴于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上的公信力,被许可人基于对许可效力的信任可能已进行了相应投入。因此,即使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废止,也应对被许可人因此遭受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是平衡公益与私益的关键。
  3. 具体废止条件(构成要件)

    • 对附期限许可实施废止,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缺一不可:
      • 前提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附期限行政许可。被废止的对象必须是此前合法设立、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的附期限许可。对于无效、可撤销的许可,应适用相应的确认无效或撤销程序,而非废止。
      • 事由条件之一:法律依据发生变更。即准予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被有权机关修改或废止,致使继续维持该许可要么失去依据,要么与新的上位法规定直接冲突。
      • 事由条件之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在许可作出后,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技术、自然环境等客观事实发生了在许可当时无法预见的根本性改变,导致原许可的继续存在和实施将对公共利益构成现实或紧迫的威胁,或者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性。例如,许可区域被划定为水源核心保护区、许可采用的技术被证明存在重大安全缺陷等。
      • 目的条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上述“事由”的出现,必须已经达到或可能导致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废止该许可是避免或消除此种损害的必要手段。行政机关需对此进行审慎评估和充分说明。
      • 权限与程序条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废止决定必须由原许可机关或具有法定职权的上级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重大利益关系可能涉及听证等)作出。程序正当是废止决定合法性的保障。
  4. 废止与相关概念(特别是“撤回”)的辨析

    • 在本语境下,“废止”“撤回” 的法律依据相同(《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核心事由(法律依据变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公共利益需要)和基本原则(信赖利益补偿)也高度一致。在广义上或实务中,二者常被混用或统称为“撤回”。
    • 然而,在严格的行政法理区分上,可作如下细微辨析:
      • “撤回” 有时更侧重于对“合法、但自始不当(如基于对事实的误判)或后续不再适宜”的许可的终止,其时间指向可能更灵活。
      • “废止” 在讨论“附期限许可”时,其“提前终止未来效力”的特征更为凸显,与“期限届满自然失效”形成对比,更强调对“未来”效力的、基于事后原因的人为干预。
    • 关键在于,无论使用“废止”还是“撤回”一词,其适用的法定实体条件、程序要求以及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补偿义务是相同的。实践中,法律文书的具体用词需根据规范文件的统一表述和具体情境确定。
  5.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 效力终止:废止决定生效后,被废止的附期限许可自决定规定的时间点起(通常是决定送达之日或之后某一指定日期)丧失法律效力,被许可人不得再继续从事原许可范围内的活动。
    • 补偿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就废止行为给被许可人造成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补偿。补偿范围一般限于直接的、实际的财产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补偿标准、计算方式和程序需依法或依政策确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 救济途径:被许可人如果对废止决定本身不服(如认为废止事由不成立、程序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补偿的数额、方式等不服,通常可就补偿问题单独申请行政裁决或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取决于当地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的附期限许可的废止条件 核心概念界定 首先,需要明确“附期限许可”的基本含义。它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明确为该许可的效力设定了终止时间点的行政行为。许可自生效后,在特定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许可效力自动终止,无需行政机关另行作出废止决定。这与“无固定期限许可”和“附条件许可”不同。 接着,界定“废止”在此处的特定含义。在行政许可语境中,“废止”通常指行政机关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因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决定提前终止其效力的行为。此处讨论的“废止”,特指在附期限许可的“原定终止期限”到来之前,基于法定事由提前使其失效的行为,是对未来效力的提前终止。 废止的法律依据与基本原则 废止附期限许可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虽然条文使用“撤回”,但学理和实践中,对合法许可因上述事后原因提前终止,通常用“废止”概念更为精确,以区别于针对违法许可的“撤销”。 实施废止行为必须遵循两项核心原则: 公共利益需要原则 :废止决定的作出,必须是为了实现或保护重大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全、环境保护、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等。不能为部门或地方利益、更不能为私人利益而随意废止。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鉴于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上的公信力,被许可人基于对许可效力的信任可能已进行了相应投入。因此,即使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废止,也应对被许可人因此遭受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是平衡公益与私益的关键。 具体废止条件(构成要件) 对附期限许可实施废止,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缺一不可: 前提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附期限行政许可 。被废止的对象必须是此前合法设立、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的附期限许可。对于无效、可撤销的许可,应适用相应的确认无效或撤销程序,而非废止。 事由条件之一:法律依据发生变更 。即准予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被有权机关修改或废止,致使继续维持该许可要么失去依据,要么与新的上位法规定直接冲突。 事由条件之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指在许可作出后,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技术、自然环境等客观事实发生了在许可当时无法预见的根本性改变,导致原许可的继续存在和实施将对公共利益构成现实或紧迫的威胁,或者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性。例如,许可区域被划定为水源核心保护区、许可采用的技术被证明存在重大安全缺陷等。 目的条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 。上述“事由”的出现,必须已经达到或可能导致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废止该许可是避免或消除此种损害的必要手段。行政机关需对此进行审慎评估和充分说明。 权限与程序条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 。废止决定必须由原许可机关或具有法定职权的上级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重大利益关系可能涉及听证等)作出。程序正当是废止决定合法性的保障。 废止与相关概念(特别是“撤回”)的辨析 在本语境下, “废止” 与 “撤回” 的法律依据相同(《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核心事由(法律依据变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公共利益需要)和基本原则(信赖利益补偿)也高度一致。在广义上或实务中,二者常被混用或统称为“撤回”。 然而,在严格的行政法理区分上,可作如下细微辨析: “撤回” 有时更侧重于对“合法、但自始不当(如基于对事实的误判)或后续不再适宜”的许可的终止,其时间指向可能更灵活。 “废止” 在讨论“附期限许可”时,其“提前终止未来效力”的特征更为凸显,与“期限届满自然失效”形成对比,更强调对“未来”效力的、基于事后原因的人为干预。 关键在于,无论使用“废止”还是“撤回”一词,其适用的法定实体条件、程序要求以及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补偿义务是相同的。实践中,法律文书的具体用词需根据规范文件的统一表述和具体情境确定。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效力终止 :废止决定生效后,被废止的附期限许可自决定规定的时间点起(通常是决定送达之日或之后某一指定日期)丧失法律效力,被许可人不得再继续从事原许可范围内的活动。 补偿义务 :行政机关必须就废止行为给被许可人造成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补偿。补偿范围一般限于直接的、实际的财产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补偿标准、计算方式和程序需依法或依政策确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救济途径 :被许可人如果对废止决定本身不服(如认为废止事由不成立、程序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补偿的数额、方式等不服,通常可就补偿问题单独申请行政裁决或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取决于当地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