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字数 1662
更新时间 2026-01-01 23:14:26

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1. 基本概念与核心内涵

    •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指在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行政管理与监督关系)中,依法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权力)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职责)的各方当事人。
    • 其核心内涵在于“法律资格”。并非任何组织或个人都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只有被行政法规范所承认、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者,方具备主体资格。
    •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动态的、具体的,其范围取决于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类型。例如,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违法相对人;在行政内部监督关系中,主体可能是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
  2. 主体的主要类型与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

    • 行政主体: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方。其主要类型包括:
      • 职权性行政主体:即各级行政机关(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其职权依组织法直接设立。
      • 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如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特定行政职能。
      • 特征:恒定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通常作为管理者一方)、法定性(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代表性(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行使职权)。
    • 行政相对人: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一方当事人。其范围非常广泛: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最常见的相对人。
      • 其他国家机关:当其他国家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受行政管理时,或在其非职权活动中接受管理时。
      •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时,原则上也作为相对人。
      • 特征:广泛性、被动性(通常处于被管理或受服务地位)、转化性(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可能转化为申请人、原告等救济程序主体)。
  3. 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

    • 行政主体的权力与职责
      • 权力:主要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等。这些权力本质上是职责的体现,必须依法行使。
      • 职责:核心是“依法行政”,包括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不失职;对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撤销、赔偿等)。权力与职责统一,不可放弃。
    •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 权利:包括程序性权利(如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权)和实体性权利(如受益权、自由权、财产权受平等保护权、获得救济权等)。
      • 义务:主要是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服从合法的行政管理,协助行政公务,如实提供信息,承担因违法导致的法律责任等。
  4. 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与消灭

    • 行政主体资格
      • 取得:行政机关依组织法和编制规定成立;授权组织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 变更: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授权转移而引起。
      • 消灭:机关被撤销或授权被收回、废止。
    • 行政相对人资格
      • 基于自然事实(如出生成为公民)或法律行为(如依法登记成立法人)取得。其资格随着主体(自然人死亡、法人终止等)的消灭而消灭。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资格取决于是否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5. 特殊形态与理论发展

    • 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多方利益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如行政许可、行政裁决),除了直接对应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外,其他权益受该行政行为实质影响的人,也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相应的程序与实体权利。
    • 行政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基于组织、人事、监督等形成的内部关系,其主体双方可能都是行政组织,受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等调整,通常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也不适用外部救济程序(如行政诉讼)。
    • 理论发展:随着公私合作(PPP)、行政任务外包等现代行政的发展,出现了“功能性行政主体”或“行政受托人”等概念,扩展了传统行政主体的边界,强调实质承担公共任务并行使公权力的组织都可能受到行政法规范的约束,从而成为某种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1. 基本概念与核心内涵

    •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指在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行政管理与监督关系)中,依法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权力)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职责)的各方当事人。
    • 其核心内涵在于“法律资格”。并非任何组织或个人都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只有被行政法规范所承认、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者,方具备主体资格。
    •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动态的、具体的,其范围取决于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类型。例如,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违法相对人;在行政内部监督关系中,主体可能是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
  2. 主体的主要类型与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

    • 行政主体: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方。其主要类型包括:
      • 职权性行政主体:即各级行政机关(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其职权依组织法直接设立。
      • 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如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特定行政职能。
      • 特征:恒定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通常作为管理者一方)、法定性(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代表性(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行使职权)。
    • 行政相对人: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一方当事人。其范围非常广泛: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最常见的相对人。
      • 其他国家机关:当其他国家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受行政管理时,或在其非职权活动中接受管理时。
      •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时,原则上也作为相对人。
      • 特征:广泛性、被动性(通常处于被管理或受服务地位)、转化性(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可能转化为申请人、原告等救济程序主体)。
  3. 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

    • 行政主体的权力与职责
      • 权力:主要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等。这些权力本质上是职责的体现,必须依法行使。
      • 职责:核心是“依法行政”,包括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不失职;对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撤销、赔偿等)。权力与职责统一,不可放弃。
    •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 权利:包括程序性权利(如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权)和实体性权利(如受益权、自由权、财产权受平等保护权、获得救济权等)。
      • 义务:主要是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服从合法的行政管理,协助行政公务,如实提供信息,承担因违法导致的法律责任等。
  4. 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与消灭

    • 行政主体资格
      • 取得:行政机关依组织法和编制规定成立;授权组织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 变更: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授权转移而引起。
      • 消灭:机关被撤销或授权被收回、废止。
    • 行政相对人资格
      • 基于自然事实(如出生成为公民)或法律行为(如依法登记成立法人)取得。其资格随着主体(自然人死亡、法人终止等)的消灭而消灭。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资格取决于是否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5. 特殊形态与理论发展

    • 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多方利益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如行政许可、行政裁决),除了直接对应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外,其他权益受该行政行为实质影响的人,也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相应的程序与实体权利。
    • 行政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基于组织、人事、监督等形成的内部关系,其主体双方可能都是行政组织,受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等调整,通常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也不适用外部救济程序(如行政诉讼)。
    • 理论发展:随着公私合作(PPP)、行政任务外包等现代行政的发展,出现了“功能性行政主体”或“行政受托人”等概念,扩展了传统行政主体的边界,强调实质承担公共任务并行使公权力的组织都可能受到行政法规范的约束,从而成为某种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基本概念与核心内涵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指在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行政管理与监督关系)中,依法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权力)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职责)的各方当事人。 其核心内涵在于“法律资格”。并非任何组织或个人都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只有被行政法规范所承认、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者,方具备主体资格。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动态的、具体的,其范围取决于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类型。例如,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违法相对人;在行政内部监督关系中,主体可能是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 主体的主要类型与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 行政主体 :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方。其主要类型包括: 职权性行政主体 :即各级行政机关(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其职权依组织法直接设立。 授权性行政主体 :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如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特定行政职能。 特征:恒定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通常作为管理者一方)、法定性(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代表性(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行使职权)。 行政相对人 :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一方当事人。其范围非常广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是最常见的相对人。 其他国家机关 :当其他国家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受行政管理时,或在其非职权活动中接受管理时。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在我国境内时,原则上也作为相对人。 特征:广泛性、被动性(通常处于被管理或受服务地位)、转化性(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可能转化为申请人、原告等救济程序主体)。 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 行政主体的权力与职责 : 权力 :主要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等。这些权力本质上是职责的体现,必须依法行使。 职责 :核心是“依法行政”,包括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不失职;对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撤销、赔偿等)。权力与职责统一,不可放弃。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 权利 :包括程序性权利(如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回避权)和实体性权利(如受益权、自由权、财产权受平等保护权、获得救济权等)。 义务 :主要是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服从合法的行政管理,协助行政公务,如实提供信息,承担因违法导致的法律责任等。 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与消灭 行政主体资格 : 取得 :行政机关依组织法和编制规定成立;授权组织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变更 :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授权转移而引起。 消灭 :机关被撤销或授权被收回、废止。 行政相对人资格 : 基于自然事实(如出生成为公民)或法律行为(如依法登记成立法人)取得。其资格随着主体(自然人死亡、法人终止等)的消灭而消灭。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资格取决于是否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特殊形态与理论发展 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 :在涉及多方利益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如行政许可、行政裁决),除了直接对应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外,其他权益受该行政行为实质影响的人,也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相应的程序与实体权利。 行政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基于组织、人事、监督等形成的内部关系,其主体双方可能都是行政组织,受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等调整,通常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也不适用外部救济程序(如行政诉讼)。 理论发展 :随着公私合作(PPP)、行政任务外包等现代行政的发展,出现了“功能性行政主体”或“行政受托人”等概念,扩展了传统行政主体的边界,强调实质承担公共任务并行使公权力的组织都可能受到行政法规范的约束,从而成为某种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