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及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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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6-01-02 02:15:55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及其审查)

  1. 基础概念:什么是“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

    • 这是指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是败诉方)提出的、主张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遵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事后约定的具体程序规则,从而构成程序违法,并请求法院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一项法定抗辩事由。
    • 其核心在于审查仲裁庭的实际操作是否偏离了当事人合意形成的程序规则。这体现了仲裁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的根本属性,即当事人有权约定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
  2. 法律依据:该抗辩在主要法律框架中的定位

    • 国际层面,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如果“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中“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即为此抗辩的直接依据。
    • 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 框架下,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均包含“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这里的“仲裁规则”通常指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规则,而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应优先于仲裁机构规则中的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当事人约定”可以涵摄在“与仲裁规则不符”或更广义的“仲裁程序不当”之中进行审查。
  3. 抗辩的审查标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违反”?

    • 约定必须明确且有效:首先需审查当事人关于程序的约定是否清晰、确定,且不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模糊或无法操作的约定通常不被支持作为抗辩依据。
    • 违反需是实质性的:并非任何对约定程序的细微偏离都会导致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实质性违反”标准。即,该违反必须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者可能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例如,约定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但仲裁庭未经同意采用了独任仲裁员;约定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但仲裁庭仅依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
    • 弃权与异议及时提出原则: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发现仲裁庭的行为可能违反约定,但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并继续参与后续程序,则可能在承认与执行阶段被视为放弃了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权利。这是“禁止反言”和程序效率原则的体现。
    • 约定与仲裁地法强制规定的权衡: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定相冲突,通常以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准。此时,仲裁庭遵守强制性法律不构成“违反当事人约定”。
  4. 常见抗辩情形举例

    • 仲裁庭组成:违反当事人关于仲裁员特定资格(如特定国籍、专业背景)、指定方式或人数的明确约定。
    • 审理方式:当事人约定必须进行口头听证(开庭),但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或仅进行书面审理(除非约定本身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书面审理)。
    • 证据规则:当事人约定了特定的证据交换期限、质证方式或采纳标准(如排除传闻证据),仲裁庭未予遵守且影响了关键事实的认定。
    • 语言: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程序使用某种特定语言,但仲裁庭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他语言进行主要程序(如听证、裁决书)。
    • 保密性: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程序及材料保密,但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不当泄露。
  5. 司法审查的步骤与限度

    • 执行地法院在审查此抗辩时,通常采取以下步骤:
      1. 查明约定: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具体仲裁程序的明确约定。
      2. 对照行为:审查仲裁庭实际采取的程序措施是否与该约定不符。
      3. 判断实质性:评估该不符是否构成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质性损害。
      4. 审查弃权:核查提出抗辩的一方是否在仲裁过程中已明知该不符却未及时异议。
    • 审查限度:法院在此环节进行的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审查。法院不判断仲裁庭对事实认定的对错或法律适用的准确与否,仅判断程序是否严重偏离了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也不应替代仲裁庭对模糊的程序约定进行解释,除非这种解释涉及基本的正当程序。
  6. 总结与意义

    • “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是平衡仲裁效率与程序公正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强制性要求的关键机制。它保障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合理预期,是仲裁契约性的重要体现。
    • 对于仲裁参与方而言,明确约定程序事项在发现可能的程序瑕疵时及时提出异议至关重要,这既是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也可能影响未来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抗辩资格。
    • 对于仲裁庭而言,严格遵守当事人有效的程序约定是确保裁决最终可执行性的重要一环。当约定不明或与仲裁规则冲突时,与当事人进行澄清或寻求协议是审慎的做法。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及其审查)

  1. 基础概念:什么是“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

    • 这是指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是败诉方)提出的、主张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遵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事后约定的具体程序规则,从而构成程序违法,并请求法院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一项法定抗辩事由。
    • 其核心在于审查仲裁庭的实际操作是否偏离了当事人合意形成的程序规则。这体现了仲裁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的根本属性,即当事人有权约定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
  2. 法律依据:该抗辩在主要法律框架中的定位

    • 国际层面,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如果“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中“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即为此抗辩的直接依据。
    • 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 框架下,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均包含“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这里的“仲裁规则”通常指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规则,而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应优先于仲裁机构规则中的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当事人约定”可以涵摄在“与仲裁规则不符”或更广义的“仲裁程序不当”之中进行审查。
  3. 抗辩的审查标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违反”?

    • 约定必须明确且有效:首先需审查当事人关于程序的约定是否清晰、确定,且不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模糊或无法操作的约定通常不被支持作为抗辩依据。
    • 违反需是实质性的:并非任何对约定程序的细微偏离都会导致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实质性违反”标准。即,该违反必须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者可能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例如,约定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但仲裁庭未经同意采用了独任仲裁员;约定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但仲裁庭仅依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
    • 弃权与异议及时提出原则: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发现仲裁庭的行为可能违反约定,但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并继续参与后续程序,则可能在承认与执行阶段被视为放弃了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权利。这是“禁止反言”和程序效率原则的体现。
    • 约定与仲裁地法强制规定的权衡: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定相冲突,通常以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准。此时,仲裁庭遵守强制性法律不构成“违反当事人约定”。
  4. 常见抗辩情形举例

    • 仲裁庭组成:违反当事人关于仲裁员特定资格(如特定国籍、专业背景)、指定方式或人数的明确约定。
    • 审理方式:当事人约定必须进行口头听证(开庭),但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或仅进行书面审理(除非约定本身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书面审理)。
    • 证据规则:当事人约定了特定的证据交换期限、质证方式或采纳标准(如排除传闻证据),仲裁庭未予遵守且影响了关键事实的认定。
    • 语言: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程序使用某种特定语言,但仲裁庭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他语言进行主要程序(如听证、裁决书)。
    • 保密性: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程序及材料保密,但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不当泄露。
  5. 司法审查的步骤与限度

    • 执行地法院在审查此抗辩时,通常采取以下步骤:
      1. 查明约定: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具体仲裁程序的明确约定。
      2. 对照行为:审查仲裁庭实际采取的程序措施是否与该约定不符。
      3. 判断实质性:评估该不符是否构成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质性损害。
      4. 审查弃权:核查提出抗辩的一方是否在仲裁过程中已明知该不符却未及时异议。
    • 审查限度:法院在此环节进行的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审查。法院不判断仲裁庭对事实认定的对错或法律适用的准确与否,仅判断程序是否严重偏离了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也不应替代仲裁庭对模糊的程序约定进行解释,除非这种解释涉及基本的正当程序。
  6. 总结与意义

    • “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是平衡仲裁效率与程序公正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强制性要求的关键机制。它保障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合理预期,是仲裁契约性的重要体现。
    • 对于仲裁参与方而言,明确约定程序事项在发现可能的程序瑕疵时及时提出异议至关重要,这既是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也可能影响未来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抗辩资格。
    • 对于仲裁庭而言,严格遵守当事人有效的程序约定是确保裁决最终可执行性的重要一环。当约定不明或与仲裁规则冲突时,与当事人进行澄清或寻求协议是审慎的做法。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及其审查) 基础概念:什么是“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 这是指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是败诉方)提出的、主张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遵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事后约定的具体程序规则,从而构成程序违法,并请求法院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一项法定抗辩事由。 其核心在于审查仲裁庭的 实际操作 是否偏离了当事人合意形成的 程序规则 。这体现了仲裁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的根本属性,即当事人有权约定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 法律依据:该抗辩在主要法律框架中的定位 在 国际层面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如果“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中“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即为此抗辩的直接依据。 在 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 框架下,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均包含“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这里的“仲裁规则”通常指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规则,而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应优先于仲裁机构规则中的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当事人约定”可以涵摄在“与仲裁规则不符”或更广义的“仲裁程序不当”之中进行审查。 抗辩的审查标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违反”? 约定必须明确且有效 :首先需审查当事人关于程序的约定是否清晰、确定,且不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模糊或无法操作的约定通常不被支持作为抗辩依据。 违反需是实质性的 :并非任何对约定程序的细微偏离都会导致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实质性违反”标准。即,该违反必须 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或者 可能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 。例如,约定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但仲裁庭未经同意采用了独任仲裁员;约定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但仲裁庭仅依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 弃权与异议及时提出原则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发现仲裁庭的行为可能违反约定,但 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并继续参与后续程序 ,则可能在承认与执行阶段被视为放弃了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权利。这是“禁止反言”和程序效率原则的体现。 约定与仲裁地法强制规定的权衡 :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定相冲突,通常以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准。此时,仲裁庭遵守强制性法律不构成“违反当事人约定”。 常见抗辩情形举例 仲裁庭组成 :违反当事人关于仲裁员特定资格(如特定国籍、专业背景)、指定方式或人数的明确约定。 审理方式 :当事人约定必须进行口头听证(开庭),但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或仅进行书面审理(除非约定本身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书面审理)。 证据规则 :当事人约定了特定的证据交换期限、质证方式或采纳标准(如排除传闻证据),仲裁庭未予遵守且影响了关键事实的认定。 语言 :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程序使用某种特定语言,但仲裁庭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他语言进行主要程序(如听证、裁决书)。 保密性 :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程序及材料保密,但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不当泄露。 司法审查的步骤与限度 执行地法院在审查此抗辩时,通常采取以下步骤: 查明约定 :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具体仲裁程序的明确约定。 对照行为 :审查仲裁庭实际采取的程序措施是否与该约定不符。 判断实质性 :评估该不符是否构成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质性损害。 审查弃权 :核查提出抗辩的一方是否在仲裁过程中已明知该不符却未及时异议。 审查限度 :法院在此环节进行的是一种 程序性审查 ,而非实体审查。法院不判断仲裁庭对事实认定的对错或法律适用的准确与否,仅判断程序是否严重偏离了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也不应替代仲裁庭对模糊的程序约定进行解释,除非这种解释涉及基本的正当程序。 总结与意义 “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抗辩是平衡 仲裁效率与程序公正 、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强制性要求 的关键机制。它保障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合理预期,是仲裁契约性的重要体现。 对于仲裁参与方而言, 明确约定程序事项 、 在发现可能的程序瑕疵时及时提出异议 至关重要,这既是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也可能影响未来在承认与执行阶段的抗辩资格。 对于仲裁庭而言,严格遵守当事人有效的程序约定是确保裁决最终可执行性的重要一环。当约定不明或与仲裁规则冲突时,与当事人进行澄清或寻求协议是审慎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