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
字数 1981
更新时间 2026-01-02 04:01:37

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

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若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人既遭受了损害(损失),又获得了利益,则应在计算赔偿额时,将该所获利益从损害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规则。其目的在于准确计算受害人的“净损失”,避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落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基本原则,而非使受害人获利。

第一步:理解损益相抵的基本原理与目的
损益相抵并非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一项计算最终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则。其核心法理在于“禁止得利”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经济状况恢复到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应有的状态。如果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害的同时,又意外地给受害人带来了某种利益,且该利益与损害源于同一原因事实,那么若不扣除该利益,受害人得到赔偿后的经济状况将可能优于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这就违背了填补损害的宗旨。因此,损益相抵是实现完全赔偿原则下公平正义的必要技术性调整。

第二步:掌握损益相抵的适用条件
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1. 须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这是适用前提。必须存在一个基于侵权行为的、有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受害人须因同一侵权行为受有损害并同时获得利益:这是关键条件。“同一侵权行为”指造成损害和产生利益的根本原因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利益的发生必须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或间接结果,而非来自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或独立的第三方原因。例如,车辆被撞损(损害),但修理过程中更换了全新的、性能更好的零部件(利益)。
  3. 损害与利益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并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和利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它们必须都与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若无此侵权行为,则既不会发生此损害,也不会产生此利益。
  4. 该利益须具有可扣除的性质:并非所有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都可扣除。通常,可扣除的利益主要指财产上的积极增加(如因物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报废残值)或消极未减少(如因受伤住院而节省的日常伙食费)。而以下利益通常不可扣除:
    • 基于社会给付目的产生的利益:如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给付、社会慈善捐助等。这些给付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而非减轻加害人责任。
    • 基于受害人特定身份或付出对价获得的利益:如受害人本人购买的商业人身保险金,这是其支付保费的对价。
    • 与侵权行为仅有偶然联系的利益:利益的发生纯属巧合,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

第三步:辨析损益相抵的具体应用场景与典型类型
损益相抵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以下情形:

  1. 财产损害领域
    • 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如汽车被撞报废,其残骸(废铁)仍有一定价值,计算车辆全损赔偿时,应扣除该残值。
    • 以新换旧:如前例,修理时用新部件替换了旧部件,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新品”利益。对此,通常不是直接扣除新部件全额价值,而是通过折旧等方式核定旧部件的原有价值,避免受害人过度得利。
    • 获得保险金(非社会保险):若受害人从自己购买的财产保险中获得理赔,该保险金通常不可用于抵减加害人的赔偿,因为这是受害人自己保险合同的对价。但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取得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
  2. 人身损害与死亡赔偿领域
    • 节省的日常费用:如住院期间本应支出的伙食费因医院提供膳食而节省,这部分节省的费用在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等时可能被考虑扣除。
    • 继承利益:在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能同时因继承而获得了受害人的遗产。但继承利益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源于不同法律关系(继承关系与侵权关系),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等损害的弥补,而非对死者遗产的补偿,因此继承利益不得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
    • 退休金、抚恤金:这些是基于社会保障或劳动关系的给付,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生活,一般不得扣除。

第四步:注意损益相抵规则的例外与限制

  1. 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如《民法典》第117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未明确列出损益相抵,但在具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时,前述“节省费用”的原则可能被隐含运用。而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合性、定型化赔偿项目,原则上不适用精细的损益相抵。
  2. 利益性质的限制:如前所述,基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慈善赠与等获得的利益,因其特定的制度目的和来源,一般不能用于抵减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3. 举证责任:主张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当事人(通常是侵权人/被告),负有证明受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获得了可扣除利益及其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

总结来说,损益相抵是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一项精细规则,旨在精准贯彻“填补损害”原则。其适用核心在于识别“因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可扣除的利益”,并在计算最终赔偿额时予以扣减,同时需严格排除基于其他社会政策或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以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防止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

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若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人既遭受了损害(损失),又获得了利益,则应在计算赔偿额时,将该所获利益从损害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规则。其目的在于准确计算受害人的“净损失”,避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落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基本原则,而非使受害人获利。

第一步:理解损益相抵的基本原理与目的
损益相抵并非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一项计算最终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则。其核心法理在于“禁止得利”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经济状况恢复到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应有的状态。如果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害的同时,又意外地给受害人带来了某种利益,且该利益与损害源于同一原因事实,那么若不扣除该利益,受害人得到赔偿后的经济状况将可能优于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这就违背了填补损害的宗旨。因此,损益相抵是实现完全赔偿原则下公平正义的必要技术性调整。

第二步:掌握损益相抵的适用条件
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1. 须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这是适用前提。必须存在一个基于侵权行为的、有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受害人须因同一侵权行为受有损害并同时获得利益:这是关键条件。“同一侵权行为”指造成损害和产生利益的根本原因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利益的发生必须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或间接结果,而非来自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或独立的第三方原因。例如,车辆被撞损(损害),但修理过程中更换了全新的、性能更好的零部件(利益)。
  3. 损害与利益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并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和利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它们必须都与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若无此侵权行为,则既不会发生此损害,也不会产生此利益。
  4. 该利益须具有可扣除的性质:并非所有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都可扣除。通常,可扣除的利益主要指财产上的积极增加(如因物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报废残值)或消极未减少(如因受伤住院而节省的日常伙食费)。而以下利益通常不可扣除:
    • 基于社会给付目的产生的利益:如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给付、社会慈善捐助等。这些给付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而非减轻加害人责任。
    • 基于受害人特定身份或付出对价获得的利益:如受害人本人购买的商业人身保险金,这是其支付保费的对价。
    • 与侵权行为仅有偶然联系的利益:利益的发生纯属巧合,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

第三步:辨析损益相抵的具体应用场景与典型类型
损益相抵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以下情形:

  1. 财产损害领域
    • 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如汽车被撞报废,其残骸(废铁)仍有一定价值,计算车辆全损赔偿时,应扣除该残值。
    • 以新换旧:如前例,修理时用新部件替换了旧部件,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新品”利益。对此,通常不是直接扣除新部件全额价值,而是通过折旧等方式核定旧部件的原有价值,避免受害人过度得利。
    • 获得保险金(非社会保险):若受害人从自己购买的财产保险中获得理赔,该保险金通常不可用于抵减加害人的赔偿,因为这是受害人自己保险合同的对价。但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取得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
  2. 人身损害与死亡赔偿领域
    • 节省的日常费用:如住院期间本应支出的伙食费因医院提供膳食而节省,这部分节省的费用在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等时可能被考虑扣除。
    • 继承利益:在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能同时因继承而获得了受害人的遗产。但继承利益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源于不同法律关系(继承关系与侵权关系),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等损害的弥补,而非对死者遗产的补偿,因此继承利益不得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
    • 退休金、抚恤金:这些是基于社会保障或劳动关系的给付,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生活,一般不得扣除。

第四步:注意损益相抵规则的例外与限制

  1. 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如《民法典》第117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未明确列出损益相抵,但在具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时,前述“节省费用”的原则可能被隐含运用。而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合性、定型化赔偿项目,原则上不适用精细的损益相抵。
  2. 利益性质的限制:如前所述,基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慈善赠与等获得的利益,因其特定的制度目的和来源,一般不能用于抵减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3. 举证责任:主张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当事人(通常是侵权人/被告),负有证明受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获得了可扣除利益及其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

总结来说,损益相抵是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一项精细规则,旨在精准贯彻“填补损害”原则。其适用核心在于识别“因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可扣除的利益”,并在计算最终赔偿额时予以扣减,同时需严格排除基于其他社会政策或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以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防止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 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若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人既遭受了损害(损失),又获得了利益,则应在计算赔偿额时,将该所获利益从损害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规则。其目的在于准确计算受害人的“净损失”,避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落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基本原则,而非使受害人获利。 第一步:理解损益相抵的基本原理与目的 损益相抵并非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一项计算最终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则。其核心法理在于“禁止得利”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经济状况恢复到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应有的状态。如果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害的同时,又意外地给受害人带来了某种利益,且该利益与损害源于同一原因事实,那么若不扣除该利益,受害人得到赔偿后的经济状况将可能优于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这就违背了填补损害的宗旨。因此,损益相抵是实现完全赔偿原则下公平正义的必要技术性调整。 第二步:掌握损益相抵的适用条件 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须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 :这是适用前提。必须存在一个基于侵权行为的、有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须因同一侵权行为受有损害并同时获得利益 :这是关键条件。“同一侵权行为”指造成损害和产生利益的根本原因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利益的发生必须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或间接结果,而非来自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或独立的第三方原因。例如,车辆被撞损(损害),但修理过程中更换了全新的、性能更好的零部件(利益)。 损害与利益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并具有因果关系 :损害和利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它们必须都与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若无此侵权行为,则既不会发生此损害,也不会产生此利益。 该利益须具有可扣除的性质 :并非所有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都可扣除。通常,可扣除的利益主要指财产上的积极增加(如因物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报废残值)或消极未减少(如因受伤住院而节省的日常伙食费)。而以下利益通常不可扣除: 基于社会给付目的产生的利益 :如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给付、社会慈善捐助等。这些给付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而非减轻加害人责任。 基于受害人特定身份或付出对价获得的利益 :如受害人本人购买的商业人身保险金,这是其支付保费的对价。 与侵权行为仅有偶然联系的利益 :利益的发生纯属巧合,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 第三步:辨析损益相抵的具体应用场景与典型类型 损益相抵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以下情形: 财产损害领域 : 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 :如汽车被撞报废,其残骸(废铁)仍有一定价值,计算车辆全损赔偿时,应扣除该残值。 以新换旧 :如前例,修理时用新部件替换了旧部件,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新品”利益。对此,通常不是直接扣除新部件全额价值,而是通过折旧等方式核定旧部件的原有价值,避免受害人过度得利。 获得保险金(非社会保险) :若受害人从自己购买的财产保险中获得理赔,该保险金通常不可用于抵减加害人的赔偿,因为这是受害人自己保险合同的对价。但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取得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 人身损害与死亡赔偿领域 : 节省的日常费用 :如住院期间本应支出的伙食费因医院提供膳食而节省,这部分节省的费用在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等时可能被考虑扣除。 继承利益 :在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能同时因继承而获得了受害人的遗产。但继承利益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源于不同法律关系(继承关系与侵权关系),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等损害的弥补,而非对死者遗产的补偿,因此 继承利益不得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 。 退休金、抚恤金 :这些是基于社会保障或劳动关系的给付,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生活,一般不得扣除。 第四步:注意损益相抵规则的例外与限制 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 :如《民法典》第117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未明确列出损益相抵,但在具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时,前述“节省费用”的原则可能被隐含运用。而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合性、定型化赔偿项目,原则上不适用精细的损益相抵。 利益性质的限制 :如前所述,基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慈善赠与等获得的利益,因其特定的制度目的和来源,一般不能用于抵减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 :主张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当事人(通常是侵权人/被告),负有证明受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获得了 可扣除利益 及其 具体金额 的举证责任。 总结来说,损益相抵是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一项精细规则,旨在精准贯彻“填补损害”原则。其适用核心在于识别“因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可扣除的利益”,并在计算最终赔偿额时予以扣减,同时需严格排除基于其他社会政策或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以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防止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