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的管辖豁免(Jurisdictional Immunity of State Sovereignty)
字数 1723
更新时间 2026-01-02 08:26:12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的管辖豁免(Jurisdictional Immunity of State Sovereignty)

  1. 基本概念界定:首先,需要明确“国家主权豁免的管辖豁免”这一术语的具体所指。在国际公法中,“国家主权豁免”是一个总括性原则,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这一总原则在实践中通常分为两个层面:管辖豁免执行豁免。我们今天聚焦的“管辖豁免”,特指一国不得在另一国法院被诉,即外国法院不得对以该国家为被告的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它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直接体现。理解这个概念的关键在于,它解决的是法院能否“审理”案件的问题,而不是判决能否“执行”的问题。

  2. 管辖豁免的理论基础与演变:管辖豁免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种理论。一是绝对豁免论,主张国家的一切行为,无论是主权行为(如缔结条约、颁布法律)还是商业交易行为,都享有豁免。这是早期的主流观点。二是限制豁免论(或相对豁免论),该理论将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权行为管理权行为。只有代表国家主权权力的“统治权行为”才享有管辖豁免,而国家从事的与私人或商业公司性质相同的“管理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自20世纪中叶以来,限制豁免论逐渐成为国际实践的主流趋势,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都采纳了这一理论。

  3. 管辖豁免的主体:哪些实体或个人可以主张管辖豁免?核心主体当然是国家本身。此外,通常还包括:

    • 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如各部委)。
    • 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如联邦制国家的州、省)的政府机关。
    •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
    • 在特定条件下,国家机构或部门以及其他实体,只要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行使了国家的主权权力,也可能成为豁免主体。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主权性质。
  4. 不得援引管辖豁免的诉讼(限制豁免论下的例外):这是理解现代管辖豁免制度的核心。根据限制豁免论,在下列几类诉讼中,外国国家不得援引管辖豁免,相关国家的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 商业交易: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货物或服务的商业合同纠纷。
    • 雇佣合同:关于在法院地国履行工作职责的雇佣合同纠纷,但有诸多例外(如招聘外交使团人员)。
    •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因在法院地国境内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而提起的金钱赔偿诉讼。
    • 财产权权益:涉及位于法院地国的不动产、动产继承或赠与、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诉讼。
    • 仲裁协定:国家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则在关于该仲裁协定的效力、解释、履行或撤销的诉讼中,不得主张豁免。
    • 国家商业用途的船舶:涉及国家所有的商业用途船舶的运营或载货的诉讼。
  5. 管辖豁免的放弃: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其在特定诉讼中的管辖豁免。

    • 明示放弃:通常通过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在特定诉讼中发表的书面声明等方式进行。
    • 默示放弃:当一国本身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介入诉讼并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而非仅仅出庭主张豁免),则视为就与该诉讼直接相关的反诉放弃了豁免。但必须注意,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放弃执行豁免,后者需要单独的、更明确的放弃。
  6. 程序规则与法院的义务:在涉及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中,程序法有特殊要求。

    • 法院有义务主动查明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在限制豁免论下,这涉及对国家行为性质的识别。
    • 国家通常享有特殊的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如通过外交途径),以体现对其主权的尊重。
    • 即便国家不出庭,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前,必须确保其依据现有资料认定该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
    • 对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需要满足比管辖更严格的条件,执行豁免有其独立的规则。

总结: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中的管辖豁免,已从早期的绝对主义转向现代的限制主义。其核心在于区分国家的“主权行为”与“商业行为”,仅前者享有豁免。这一制度在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与保障私人交易法律确定性之间寻求平衡,并通过一系列成文规则和判例法明确了豁免的主体、例外情形和放弃方式,构成了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法律框架。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的管辖豁免(Jurisdictional Immunity of State Sovereignty)

  1. 基本概念界定:首先,需要明确“国家主权豁免的管辖豁免”这一术语的具体所指。在国际公法中,“国家主权豁免”是一个总括性原则,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这一总原则在实践中通常分为两个层面:管辖豁免执行豁免。我们今天聚焦的“管辖豁免”,特指一国不得在另一国法院被诉,即外国法院不得对以该国家为被告的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它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直接体现。理解这个概念的关键在于,它解决的是法院能否“审理”案件的问题,而不是判决能否“执行”的问题。

  2. 管辖豁免的理论基础与演变:管辖豁免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种理论。一是绝对豁免论,主张国家的一切行为,无论是主权行为(如缔结条约、颁布法律)还是商业交易行为,都享有豁免。这是早期的主流观点。二是限制豁免论(或相对豁免论),该理论将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权行为管理权行为。只有代表国家主权权力的“统治权行为”才享有管辖豁免,而国家从事的与私人或商业公司性质相同的“管理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自20世纪中叶以来,限制豁免论逐渐成为国际实践的主流趋势,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都采纳了这一理论。

  3. 管辖豁免的主体:哪些实体或个人可以主张管辖豁免?核心主体当然是国家本身。此外,通常还包括:

    • 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如各部委)。
    • 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如联邦制国家的州、省)的政府机关。
    •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
    • 在特定条件下,国家机构或部门以及其他实体,只要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行使了国家的主权权力,也可能成为豁免主体。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主权性质。
  4. 不得援引管辖豁免的诉讼(限制豁免论下的例外):这是理解现代管辖豁免制度的核心。根据限制豁免论,在下列几类诉讼中,外国国家不得援引管辖豁免,相关国家的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 商业交易: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货物或服务的商业合同纠纷。
    • 雇佣合同:关于在法院地国履行工作职责的雇佣合同纠纷,但有诸多例外(如招聘外交使团人员)。
    •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因在法院地国境内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而提起的金钱赔偿诉讼。
    • 财产权权益:涉及位于法院地国的不动产、动产继承或赠与、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诉讼。
    • 仲裁协定:国家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则在关于该仲裁协定的效力、解释、履行或撤销的诉讼中,不得主张豁免。
    • 国家商业用途的船舶:涉及国家所有的商业用途船舶的运营或载货的诉讼。
  5. 管辖豁免的放弃: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其在特定诉讼中的管辖豁免。

    • 明示放弃:通常通过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在特定诉讼中发表的书面声明等方式进行。
    • 默示放弃:当一国本身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介入诉讼并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而非仅仅出庭主张豁免),则视为就与该诉讼直接相关的反诉放弃了豁免。但必须注意,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放弃执行豁免,后者需要单独的、更明确的放弃。
  6. 程序规则与法院的义务:在涉及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中,程序法有特殊要求。

    • 法院有义务主动查明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在限制豁免论下,这涉及对国家行为性质的识别。
    • 国家通常享有特殊的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如通过外交途径),以体现对其主权的尊重。
    • 即便国家不出庭,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前,必须确保其依据现有资料认定该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
    • 对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需要满足比管辖更严格的条件,执行豁免有其独立的规则。

总结: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中的管辖豁免,已从早期的绝对主义转向现代的限制主义。其核心在于区分国家的“主权行为”与“商业行为”,仅前者享有豁免。这一制度在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与保障私人交易法律确定性之间寻求平衡,并通过一系列成文规则和判例法明确了豁免的主体、例外情形和放弃方式,构成了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法律框架。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的管辖豁免(Jurisdictional Immunity of State Sovereignty) 基本概念界定 :首先,需要明确“国家主权豁免的管辖豁免”这一术语的具体所指。在国际公法中,“国家主权豁免”是一个总括性原则,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这一总原则在实践中通常分为两个层面: 管辖豁免 和 执行豁免 。我们今天聚焦的“管辖豁免”,特指一国不得在另一国法院被诉,即外国法院不得对以该国家为被告的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它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直接体现。理解这个概念的关键在于,它解决的是法院能否“审理”案件的问题,而不是判决能否“执行”的问题。 管辖豁免的理论基础与演变 :管辖豁免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种理论。一是 绝对豁免论 ,主张国家的一切行为,无论是主权行为(如缔结条约、颁布法律)还是商业交易行为,都享有豁免。这是早期的主流观点。二是 限制豁免论 (或相对豁免论),该理论将国家行为区分为 统治权行为 和 管理权行为 。只有代表国家主权权力的“统治权行为”才享有管辖豁免,而国家从事的与私人或商业公司性质相同的“管理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自20世纪中叶以来,限制豁免论逐渐成为国际实践的主流趋势,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都采纳了这一理论。 管辖豁免的主体 :哪些实体或个人可以主张管辖豁免?核心主体当然是 国家本身 。此外,通常还包括: 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如各部委)。 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 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如联邦制国家的州、省)的政府机关。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 国家代表** (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 在特定条件下, 国家机构或部门 以及其他 实体 ,只要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行使了国家的主权权力,也可能成为豁免主体。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主权性质。 不得援引管辖豁免的诉讼(限制豁免论下的例外) :这是理解现代管辖豁免制度的核心。根据限制豁免论,在下列几类诉讼中,外国国家 不得 援引管辖豁免,相关国家的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商业交易 :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货物或服务的商业合同纠纷。 雇佣合同 :关于在法院地国履行工作职责的雇佣合同纠纷,但有诸多例外(如招聘外交使团人员)。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因在法院地国境内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而提起的金钱赔偿诉讼。 财产权权益 :涉及位于法院地国的不动产、动产继承或赠与、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诉讼。 仲裁协定 :国家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则在关于该仲裁协定的效力、解释、履行或撤销的诉讼中,不得主张豁免。 国家商业用途的船舶 :涉及国家所有的商业用途船舶的运营或载货的诉讼。 管辖豁免的放弃 :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其在特定诉讼中的管辖豁免。 明示放弃 :通常通过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在特定诉讼中发表的书面声明等方式进行。 默示放弃 :当一国本身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介入诉讼并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而非仅仅出庭主张豁免),则视为就与该诉讼直接相关的反诉放弃了豁免。但必须注意,放弃管辖豁免 不等于 放弃执行豁免,后者需要单独的、更明确的放弃。 程序规则与法院的义务 :在涉及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中,程序法有特殊要求。 法院有义务主动查明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在限制豁免论下,这涉及对国家行为性质的识别。 国家通常享有 特殊的诉讼文书送达程序 (如通过外交途径),以体现对其主权的尊重。 即便国家不出庭,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前,必须确保其依据现有资料认定该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 对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需要满足比管辖更严格的条件,执行豁免有其独立的规则。 总结: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中的管辖豁免,已从早期的绝对主义转向现代的限制主义。其核心在于区分国家的“主权行为”与“商业行为”,仅前者享有豁免。这一制度在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与保障私人交易法律确定性之间寻求平衡,并通过一系列成文规则和判例法明确了豁免的主体、例外情形和放弃方式,构成了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法律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