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隐名代理
字数 1361
更新时间 2026-01-02 14:34:02
民法典中的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制度。它与显名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形成对比。
第一步:理解隐名代理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件
隐名代理并非代理人隐瞒自己身份,而是代理人向第三人明确表示是以自己(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核心构成要件有三:
-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这是隐名代理成立的基础。
- 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未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合同相对方(第三人)直接视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
- 基于法律规定效果直接归属:虽然以自己名义签约,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如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并不经过代理人中转,而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直接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步:掌握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发生规则
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如何直接归属被代理人,是理解的关键,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则如下:
- 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形: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例如,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某公司的采购代表,只是以自己名义签约),则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形:这是隐名代理的典型情况。此时,合同首先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生效。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可以“介入”,第三人也可以“选择”,使合同最终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 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代理人未能向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第三人的选择权: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导致代理人未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向代理人或者向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但一旦选定,不得变更。
第三步:厘清隐名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显名代理的区别:核心在于行为时名义不同。显名代理中,第三人明确知道交易对手是被代理人;隐名代理中,第三人起初认为交易对手是代理人本人。
- 与行纪合同的区别:行纪合同(如《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其法律效果先归于行纪人,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而隐名代理在法律规定的介入权或选择权行使后,效果直接转移。行纪是典型的商事合同,而隐名代理可以是民事或商事代理。
第四步:理解隐名代理制度的价值和风险
- 制度价值:它尊重了商业实践中代理人有时需要隐藏被代理人身份的需求(如商业秘密、谈判策略),同时通过介入权和选择权规则,在保护被代理人利益和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简化了法律关系,降低了交易成本。
- 主要风险:对第三人而言,最初仅与代理人建立信用关系,若代理人资信不佳,在被代理人介入前可能存在风险。对代理人而言,在以自己名义签约后,仍需向被代理人负责,并可能在第三人选择时被追责。对被代理人而言,其身份可能在后续被披露,无法完全隐身。
民法典中的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制度。它与显名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形成对比。
第一步:理解隐名代理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件
隐名代理并非代理人隐瞒自己身份,而是代理人向第三人明确表示是以自己(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核心构成要件有三:
-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这是隐名代理成立的基础。
- 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未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合同相对方(第三人)直接视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
- 基于法律规定效果直接归属:虽然以自己名义签约,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如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并不经过代理人中转,而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直接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步:掌握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发生规则
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如何直接归属被代理人,是理解的关键,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则如下:
- 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形: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例如,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某公司的采购代表,只是以自己名义签约),则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形:这是隐名代理的典型情况。此时,合同首先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生效。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可以“介入”,第三人也可以“选择”,使合同最终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 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代理人未能向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第三人的选择权: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导致代理人未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向代理人或者向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但一旦选定,不得变更。
第三步:厘清隐名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显名代理的区别:核心在于行为时名义不同。显名代理中,第三人明确知道交易对手是被代理人;隐名代理中,第三人起初认为交易对手是代理人本人。
- 与行纪合同的区别:行纪合同(如《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其法律效果先归于行纪人,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而隐名代理在法律规定的介入权或选择权行使后,效果直接转移。行纪是典型的商事合同,而隐名代理可以是民事或商事代理。
第四步:理解隐名代理制度的价值和风险
- 制度价值:它尊重了商业实践中代理人有时需要隐藏被代理人身份的需求(如商业秘密、谈判策略),同时通过介入权和选择权规则,在保护被代理人利益和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简化了法律关系,降低了交易成本。
- 主要风险:对第三人而言,最初仅与代理人建立信用关系,若代理人资信不佳,在被代理人介入前可能存在风险。对代理人而言,在以自己名义签约后,仍需向被代理人负责,并可能在第三人选择时被追责。对被代理人而言,其身份可能在后续被披露,无法完全隐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