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视角)
字数 2948
更新时间 2026-01-02 16:32:36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视角)

好的,我们现在开始讲解“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这是一个非常核心且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它涉及仲裁裁决在不同阶段、不同地方面临的不同司法监督程序及其相互影响。为了便于您透彻理解,我将分步、系统地进行阐述。

第一步:核心概念区分与定位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撤销”与“承认/执行”是两个性质不同、目的不同、发生在不同阶段的程序。

  1. 撤销程序:这是在裁决的“原产地”(即作出裁决的仲裁地所在国)启动的程序。其法律依据是仲裁地的国内法(如中国的《仲裁法》)。其目的,是对在该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一种“质量审查”或“追诉审查”,如果发现法定瑕疵(如仲裁协议无效、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公共政策等),仲裁地法院有权从根本上“消灭”这个裁决在其法域内的法律效力,使其“自始无效”。这是一种“攻击性”程序,通常由败诉方在裁决作出地主动提起。
  2. 承认与执行程序:这是在任何需要使裁决产生实际效果的“执行地”国(即败诉方财产所在地国)启动的程序。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和/或执行地的国内法。其目的,是请求执行地国的司法机关审查裁决,并赋予其“执行力”,以便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裁决中的权利义务。这是一种“实现权利”的程序,由胜诉方在裁决作出地之外的其他国家提起。

用一个比喻帮助理解:一个仲裁裁决好比一份“文凭”。“撤销程序”相当于在颁发这个文凭的“母校”去质疑其颁发过程的合法性,试图由母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宣告文凭无效。而“承认与执行程序”则相当于拿着这个文凭去“用人单位”求职,用人单位(执行地国法院)需要审查这个文凭是否真实、有效,然后决定是否“录用”(即给予承认并强制执行)。

第二步:两者在程序和标准上的主要区别
基于上述定位,两者的区别具体体现在:

  • 管辖法院:撤销程序——仲裁地法院专属管辖。承认/执行程序——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 法律依据:撤销程序——仲裁地的国内仲裁法。承认/执行程序——执行地国参加的公约(主要是《纽约公约》)及该国国内执行法律。
  • 审查标准:两者审查的瑕疵事由高度相似,但侧重点和审查范围有微妙而重要的不同
    • 撤销程序:审查依据是仲裁地法,审查范围可能更广。例如,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对仲裁庭的实体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错误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尽管主流趋势是仅审查程序)。它更关注裁决“出生”过程的合法性。
    • 承认/执行程序:依据《纽约公约》,执行地法院原则上不审查实体。其审查是“防御性”的,聚焦于公约第五条列举的几项有限事由,如仲裁协议效力、正当程序、超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当、裁决无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等。其审查标准通常是国际通行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

第三步:核心关系——“撤销”对“承认/执行”的效力影响
这是本词条最关键的环节,即:在仲裁地被撤销的裁决,还能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吗?这个问题揭示了国内司法监督与国际执行机制的张力。

  1.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戊)项的规定
    这是分析此问题的法律起点。该条款规定,如果被申请人能向执行地法院证明“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关键在于对“可以”的理解。公约使用的措辞是“may be refused”,而非“shall be refused”。这赋予了执行地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 传统原则:撤销具有“普遍效力”(普遍主义)
    在传统观点和多数国家的早期实践中,一旦裁决在其仲裁地被撤销,就被视为在法律上“死亡”,在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应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地法院通常会基于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尊重仲裁地法院的撤销决定,并据此拒绝执行。这体现了对裁决“原籍地”司法主权的尊重,也避免了与仲裁地国法院判决的直接冲突。

  3. 现代争议与实践突破:“有限地域效力”观点(地域主义)
    自20世纪90年代起,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法域开始挑战上述传统,形成了“已撤销裁决的可执行性”理论。其核心论点是:

    • 《纽约公约》第五条用的是“可以拒绝”,而非“必须拒绝”,这为执行地法院留下了裁量空间。
    • 如果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理由,是依据其本国特殊的、与国际主流标准不符的法律规定(例如,因实体法律错误而被撤销),而该撤销理由并不在《纽约公约》第五条列举的、国际公认的拒绝执行事由之列,那么执行地法院可以认为,这个裁决的“国际效力”并未被正当地剥夺。
    • 因此,执行地法院可以依据本国的公共政策或国际程序正义标准,独立审查该撤销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如果认为该理由不正当,则可以无视仲裁地的撤销决定,继续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典型案例:法国最高法院在“Hilmarton”案和“Putrabali”案中的判决,均承认和执行了已被仲裁地(分别为瑞士和英国)撤销的仲裁裁决。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Chromalloy”案中也曾采取过类似立场,但后续判决有所摇摆。

第四步: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态度与协调困境
目前,国际社会对此问题没有统一答案,形成了“普遍主义”和“地域主义”两种路径的竞争:

  • “普遍主义”路径:德国、英国、美国(在Termorio案后更倾向此立场)等多数国家,通常认为仲裁地撤销具有终止裁决国际效力的效果,会据此拒绝执行。这有利于维护仲裁结果的确定性和司法审查结果的一致性。
  • 地域主义路径:以法国、奥地利、比利时等为代表,更倾向于保护胜诉方对裁决效力的合理期待,强调执行地法院的独立审查权,以抵制其认为不公正的撤销决定。这强化了仲裁裁决的“非国内化”或“国际化”色彩。

第五步:实践启示与战略考量
理解这种关系对仲裁当事人,尤其是胜诉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1. 仲裁地选择至关重要:选择一个司法对仲裁友好、撤销标准严格(通常仅限于程序审查)的仲裁地,可以最大程度降低裁决事后被不当撤销的风险,保障裁决在全球的可执行性。
  2. “择地行诉”策略:如果裁决不幸在一个标准严苛的法域被撤销,胜诉方不应轻易放弃。他应仔细分析撤销理由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精神,然后研究其他可能执行地的司法实践(特别是那些采取“地域主义”立场的国家),尝试在这些国家启动承认与执行程序。这被称为“裁决执行追逐”。
  3. 败诉方的双重防御:败诉方则可能在仲裁地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也要为将来在潜在执行地国可能面临的执行程序(即“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抗辩)做好准备。

总结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本质上是仲裁地司法主权裁决国际流通需求之间的动态平衡。传统的“普遍效力”原则受到“地域效力”理论的挑战,导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最终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并非制度的缺陷,而恰恰是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复杂性和多元性的体现,它为当事人提供了应对不公正司法干预的潜在救济途径,也促使各国在仲裁司法监督上向更国际化的标准靠拢。在实践中,这要求律师必须具备全球视野,精通不同法域的判例和实践,才能为当事人制定最优的争议解决与执行策略。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视角)

好的,我们现在开始讲解“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这是一个非常核心且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它涉及仲裁裁决在不同阶段、不同地方面临的不同司法监督程序及其相互影响。为了便于您透彻理解,我将分步、系统地进行阐述。

第一步:核心概念区分与定位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撤销”与“承认/执行”是两个性质不同、目的不同、发生在不同阶段的程序。

  1. 撤销程序:这是在裁决的“原产地”(即作出裁决的仲裁地所在国)启动的程序。其法律依据是仲裁地的国内法(如中国的《仲裁法》)。其目的,是对在该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一种“质量审查”或“追诉审查”,如果发现法定瑕疵(如仲裁协议无效、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公共政策等),仲裁地法院有权从根本上“消灭”这个裁决在其法域内的法律效力,使其“自始无效”。这是一种“攻击性”程序,通常由败诉方在裁决作出地主动提起。
  2. 承认与执行程序:这是在任何需要使裁决产生实际效果的“执行地”国(即败诉方财产所在地国)启动的程序。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和/或执行地的国内法。其目的,是请求执行地国的司法机关审查裁决,并赋予其“执行力”,以便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裁决中的权利义务。这是一种“实现权利”的程序,由胜诉方在裁决作出地之外的其他国家提起。

用一个比喻帮助理解:一个仲裁裁决好比一份“文凭”。“撤销程序”相当于在颁发这个文凭的“母校”去质疑其颁发过程的合法性,试图由母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宣告文凭无效。而“承认与执行程序”则相当于拿着这个文凭去“用人单位”求职,用人单位(执行地国法院)需要审查这个文凭是否真实、有效,然后决定是否“录用”(即给予承认并强制执行)。

第二步:两者在程序和标准上的主要区别
基于上述定位,两者的区别具体体现在:

  • 管辖法院:撤销程序——仲裁地法院专属管辖。承认/执行程序——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 法律依据:撤销程序——仲裁地的国内仲裁法。承认/执行程序——执行地国参加的公约(主要是《纽约公约》)及该国国内执行法律。
  • 审查标准:两者审查的瑕疵事由高度相似,但侧重点和审查范围有微妙而重要的不同
    • 撤销程序:审查依据是仲裁地法,审查范围可能更广。例如,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对仲裁庭的实体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错误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尽管主流趋势是仅审查程序)。它更关注裁决“出生”过程的合法性。
    • 承认/执行程序:依据《纽约公约》,执行地法院原则上不审查实体。其审查是“防御性”的,聚焦于公约第五条列举的几项有限事由,如仲裁协议效力、正当程序、超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当、裁决无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等。其审查标准通常是国际通行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

第三步:核心关系——“撤销”对“承认/执行”的效力影响
这是本词条最关键的环节,即:在仲裁地被撤销的裁决,还能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吗?这个问题揭示了国内司法监督与国际执行机制的张力。

  1.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戊)项的规定
    这是分析此问题的法律起点。该条款规定,如果被申请人能向执行地法院证明“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关键在于对“可以”的理解。公约使用的措辞是“may be refused”,而非“shall be refused”。这赋予了执行地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 传统原则:撤销具有“普遍效力”(普遍主义)
    在传统观点和多数国家的早期实践中,一旦裁决在其仲裁地被撤销,就被视为在法律上“死亡”,在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应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地法院通常会基于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尊重仲裁地法院的撤销决定,并据此拒绝执行。这体现了对裁决“原籍地”司法主权的尊重,也避免了与仲裁地国法院判决的直接冲突。

  3. 现代争议与实践突破:“有限地域效力”观点(地域主义)
    自20世纪90年代起,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法域开始挑战上述传统,形成了“已撤销裁决的可执行性”理论。其核心论点是:

    • 《纽约公约》第五条用的是“可以拒绝”,而非“必须拒绝”,这为执行地法院留下了裁量空间。
    • 如果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理由,是依据其本国特殊的、与国际主流标准不符的法律规定(例如,因实体法律错误而被撤销),而该撤销理由并不在《纽约公约》第五条列举的、国际公认的拒绝执行事由之列,那么执行地法院可以认为,这个裁决的“国际效力”并未被正当地剥夺。
    • 因此,执行地法院可以依据本国的公共政策或国际程序正义标准,独立审查该撤销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如果认为该理由不正当,则可以无视仲裁地的撤销决定,继续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典型案例:法国最高法院在“Hilmarton”案和“Putrabali”案中的判决,均承认和执行了已被仲裁地(分别为瑞士和英国)撤销的仲裁裁决。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Chromalloy”案中也曾采取过类似立场,但后续判决有所摇摆。

第四步: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态度与协调困境
目前,国际社会对此问题没有统一答案,形成了“普遍主义”和“地域主义”两种路径的竞争:

  • “普遍主义”路径:德国、英国、美国(在Termorio案后更倾向此立场)等多数国家,通常认为仲裁地撤销具有终止裁决国际效力的效果,会据此拒绝执行。这有利于维护仲裁结果的确定性和司法审查结果的一致性。
  • 地域主义路径:以法国、奥地利、比利时等为代表,更倾向于保护胜诉方对裁决效力的合理期待,强调执行地法院的独立审查权,以抵制其认为不公正的撤销决定。这强化了仲裁裁决的“非国内化”或“国际化”色彩。

第五步:实践启示与战略考量
理解这种关系对仲裁当事人,尤其是胜诉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1. 仲裁地选择至关重要:选择一个司法对仲裁友好、撤销标准严格(通常仅限于程序审查)的仲裁地,可以最大程度降低裁决事后被不当撤销的风险,保障裁决在全球的可执行性。
  2. “择地行诉”策略:如果裁决不幸在一个标准严苛的法域被撤销,胜诉方不应轻易放弃。他应仔细分析撤销理由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精神,然后研究其他可能执行地的司法实践(特别是那些采取“地域主义”立场的国家),尝试在这些国家启动承认与执行程序。这被称为“裁决执行追逐”。
  3. 败诉方的双重防御:败诉方则可能在仲裁地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也要为将来在潜在执行地国可能面临的执行程序(即“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抗辩)做好准备。

总结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本质上是仲裁地司法主权裁决国际流通需求之间的动态平衡。传统的“普遍效力”原则受到“地域效力”理论的挑战,导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最终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并非制度的缺陷,而恰恰是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复杂性和多元性的体现,它为当事人提供了应对不公正司法干预的潜在救济途径,也促使各国在仲裁司法监督上向更国际化的标准靠拢。在实践中,这要求律师必须具备全球视野,精通不同法域的判例和实践,才能为当事人制定最优的争议解决与执行策略。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视角) 好的,我们现在开始讲解“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这是一个非常核心且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它涉及仲裁裁决在不同阶段、不同地方面临的不同司法监督程序及其相互影响。为了便于您透彻理解,我将分步、系统地进行阐述。 第一步:核心概念区分与定位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撤销”与“承认/执行”是两个性质不同、目的不同、发生在不同阶段的程序。 撤销程序 :这是在裁决的“原产地”(即作出裁决的 仲裁地 所在国)启动的程序。其法律依据是仲裁地的国内法(如中国的《仲裁法》)。其目的,是对在该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一种“质量审查”或“追诉审查”,如果发现法定瑕疵(如仲裁协议无效、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公共政策等),仲裁地法院有权从根本上“消灭”这个裁决在其法域内的法律效力,使其“自始无效”。这是一种“攻击性”程序,通常由败诉方在裁决作出地主动提起。 承认与执行程序 :这是在任何需要使裁决产生实际效果的“执行地”国(即败诉方财产所在地国)启动的程序。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和/或执行地的国内法。其目的,是请求执行地国的司法机关审查裁决,并赋予其“执行力”,以便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裁决中的权利义务。这是一种“实现权利”的程序,由胜诉方在裁决作出地之外的其他国家提起。 用一个比喻帮助理解:一个仲裁裁决好比一份“文凭”。“撤销程序”相当于在颁发这个文凭的“母校”去质疑其颁发过程的合法性,试图由母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宣告文凭无效。而“承认与执行程序”则相当于拿着这个文凭去“用人单位”求职,用人单位(执行地国法院)需要审查这个文凭是否真实、有效,然后决定是否“录用”(即给予承认并强制执行)。 第二步:两者在程序和标准上的主要区别 基于上述定位,两者的区别具体体现在: 管辖法院 :撤销程序—— 仲裁地 法院专属管辖。承认/执行程序—— 财产所在地 或 被执行人住所地 国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撤销程序—— 仲裁地 的国内仲裁法。承认/执行程序—— 执行地 国参加的公约(主要是《纽约公约》)及该国国内执行法律。 审查标准 :两者审查的瑕疵事由高度相似,但 侧重点和审查范围有微妙而重要的不同 。 撤销程序 :审查依据是仲裁地法,审查范围可能更广。例如,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对仲裁庭的实体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错误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尽管主流趋势是仅审查程序)。它更关注裁决“出生”过程的合法性。 承认/执行程序 :依据《纽约公约》,执行地法院原则上 不审查实体 。其审查是“防御性”的,聚焦于公约第五条列举的几项有限事由,如仲裁协议效力、正当程序、超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当、裁决无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等。其审查标准通常是国际通行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 第三步:核心关系——“撤销”对“承认/执行”的效力影响 这是本词条最关键的环节,即:在仲裁地被撤销的裁决,还能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吗?这个问题揭示了国内司法监督与国际执行机制的张力。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戊)项的规定 : 这是分析此问题的法律起点。该条款规定,如果被申请人能向执行地法院证明“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执行地法院 可以 拒绝承认与执行。 关键在于对“可以”的理解。公约使用的措辞是“may be refused”,而非“shall be refused”。这赋予了执行地法院 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 传统原则:撤销具有“普遍效力”(普遍主义) : 在传统观点和多数国家的早期实践中,一旦裁决在其仲裁地被撤销,就被视为在法律上“死亡”,在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应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地法院通常会基于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 尊重仲裁地法院的撤销决定 ,并据此拒绝执行。这体现了对裁决“原籍地”司法主权的尊重,也避免了与仲裁地国法院判决的直接冲突。 现代争议与实践突破:“有限地域效力”观点(地域主义) : 自20世纪90年代起,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法域开始挑战上述传统,形成了“ 已撤销裁决的可执行性 ”理论。其核心论点是: 《纽约公约》第五条用的是“可以拒绝”,而非“必须拒绝”,这为执行地法院留下了裁量空间。 如果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理由,是依据其 本国特殊的、与国际主流标准不符的法律规定 (例如,因实体法律错误而被撤销),而该撤销理由并不在《纽约公约》第五条列举的、国际公认的拒绝执行事由之列,那么执行地法院可以认为,这个裁决的“国际效力”并未被正当地剥夺。 因此,执行地法院可以依据本国的公共政策或国际程序正义标准, 独立审查 该撤销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如果认为该理由不正当,则可以 无视仲裁地的撤销决定,继续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 典型案例 :法国最高法院在“ Hilmarton ”案和“ Putrabali ”案中的判决,均承认和执行了已被仲裁地(分别为瑞士和英国)撤销的仲裁裁决。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 Chromalloy ”案中也曾采取过类似立场,但后续判决有所摇摆。 第四步: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态度与协调困境 目前,国际社会对此问题没有统一答案,形成了“普遍主义”和“地域主义”两种路径的竞争: “普遍主义”路径 :德国、英国、美国(在 Termorio 案后更倾向此立场)等多数国家,通常认为仲裁地撤销具有终止裁决国际效力的效果,会据此拒绝执行。这有利于维护仲裁结果的确定性和司法审查结果的一致性。 地域主义路径 :以法国、奥地利、比利时等为代表,更倾向于保护胜诉方对裁决效力的合理期待,强调执行地法院的独立审查权,以抵制其认为不公正的撤销决定。这强化了仲裁裁决的“非国内化”或“国际化”色彩。 第五步:实践启示与战略考量 理解这种关系对仲裁当事人,尤其是胜诉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仲裁地选择至关重要 :选择一个司法对仲裁友好、撤销标准严格(通常仅限于程序审查)的仲裁地,可以最大程度降低裁决事后被不当撤销的风险,保障裁决在全球的可执行性。 “择地行诉”策略 :如果裁决不幸在一个标准严苛的法域被撤销,胜诉方不应轻易放弃。他应仔细分析撤销理由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精神,然后研究其他可能执行地的司法实践(特别是那些采取“地域主义”立场的国家),尝试在这些国家启动承认与执行程序。这被称为“ 裁决执行追逐 ”。 败诉方的双重防御 :败诉方则可能在仲裁地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也要为将来在潜在执行地国可能面临的执行程序(即“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抗辩)做好准备。 总结 :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承认/执行的关系,本质上是 仲裁地司法主权 与 裁决国际流通需求 之间的动态平衡。传统的“普遍效力”原则受到“地域效力”理论的挑战,导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最终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并非制度的缺陷,而恰恰是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复杂性和多元性的体现,它为当事人提供了应对不公正司法干预的潜在救济途径,也促使各国在仲裁司法监督上向更国际化的标准靠拢。在实践中,这要求律师必须具备全球视野,精通不同法域的判例和实践,才能为当事人制定最优的争议解决与执行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