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防止结果发生”要件与“主观目的”的关联
字数 1283
更新时间 2026-01-02 17:20:45
犯罪中止的“防止结果发生”要件与“主观目的”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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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防止结果发生要件
- 在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中,“防止结果发生”通常被视为“有效性”要件的核心内容,但有其独立内涵。它特指在实行行为已经实施,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具有发生的高度危险时,行为人不仅要自动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还必须采取积极、真诚的努力去阻止原本可能由其实行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如果行为人仅停止行为,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而结果最终发生了,则可能构成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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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的法律地位与功能
- 在犯罪既遂结果发生前的“犯罪过程中”,此要件是连接“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的桥梁。它要求中止行为必须具有“结果防止”的实质内容和方向。其功能在于,从客观效果上检验行为人“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意志是否真实、坚定,并是否外化为有效的行动,从而实质性地消除了行为所造成的既遂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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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目的”在认定“防止结果发生”时的作用
- “防止结果发生”行为并非一个纯客观的动作,其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里的“主观目的”特指“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意图。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要求的防止行为,关键看其行为是否以此目的为导向。
- 例如,行为人在投毒后心生悔意,其主观目的是防止被害人死亡。基于此目的,他立即将被害人送医并告知所中毒物,这属于典型的防止结果发生行为。反之,如果其送医是为了掩盖罪行或出于其他目的,并非真诚追求防止死亡结果,则其送医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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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结果发生”行为的“有效性”与“主观目的”的关联逻辑
- 两者通过“真诚努力”这一概念紧密联系。法律并非强求行为人必须成功阻止结果(即不要求客观“有效性”必然实现),但要求行为人必须基于防止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付出了与其能力、当时条件相适应的、真诚的、积极的努力。
- 判断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所采取的防止行为,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是否足以被评价为是朝着避免结果发生方向进行的、具有相当性的努力。如果行为人基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目的,实施了符合上述要求的防止行为,即使结果因其他原因(如他人救助、初始行为本就不会导致结果等)而未发生,也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如果防止行为流于形式、明显不足,或与结果防止无关,则可能因缺乏“真诚性”而不符合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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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的实践检验与例外
- 在实践中,当防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难以查明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外化的努力程度成为关键判断依据。例如,行为人中止犯罪后报警,但警察到达时结果已因其他原因未发生,行为人的报警行为通常可认定为基于防止结果目的的真诚努力。
- 例外情况是“准中止犯”(或称为“中止的客观障碍不排除自动性”情形):即行为人基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真诚目的,实施了在当时看来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适当行为,但结果未发生实际上是由于其他独立原因所致。此时,虽然防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缺乏物理因果关系,但因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正当性和行为的相当性,许多理论和司法实践仍承认其中止的成立,这深刻体现了“主观目的”对此要件认定的调节与补强作用。
犯罪中止的“防止结果发生”要件与“主观目的”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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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防止结果发生要件
- 在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中,“防止结果发生”通常被视为“有效性”要件的核心内容,但有其独立内涵。它特指在实行行为已经实施,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具有发生的高度危险时,行为人不仅要自动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还必须采取积极、真诚的努力去阻止原本可能由其实行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如果行为人仅停止行为,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而结果最终发生了,则可能构成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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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的法律地位与功能
- 在犯罪既遂结果发生前的“犯罪过程中”,此要件是连接“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的桥梁。它要求中止行为必须具有“结果防止”的实质内容和方向。其功能在于,从客观效果上检验行为人“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意志是否真实、坚定,并是否外化为有效的行动,从而实质性地消除了行为所造成的既遂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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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目的”在认定“防止结果发生”时的作用
- “防止结果发生”行为并非一个纯客观的动作,其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里的“主观目的”特指“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意图。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要求的防止行为,关键看其行为是否以此目的为导向。
- 例如,行为人在投毒后心生悔意,其主观目的是防止被害人死亡。基于此目的,他立即将被害人送医并告知所中毒物,这属于典型的防止结果发生行为。反之,如果其送医是为了掩盖罪行或出于其他目的,并非真诚追求防止死亡结果,则其送医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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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结果发生”行为的“有效性”与“主观目的”的关联逻辑
- 两者通过“真诚努力”这一概念紧密联系。法律并非强求行为人必须成功阻止结果(即不要求客观“有效性”必然实现),但要求行为人必须基于防止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付出了与其能力、当时条件相适应的、真诚的、积极的努力。
- 判断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所采取的防止行为,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是否足以被评价为是朝着避免结果发生方向进行的、具有相当性的努力。如果行为人基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目的,实施了符合上述要求的防止行为,即使结果因其他原因(如他人救助、初始行为本就不会导致结果等)而未发生,也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如果防止行为流于形式、明显不足,或与结果防止无关,则可能因缺乏“真诚性”而不符合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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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的实践检验与例外
- 在实践中,当防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难以查明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外化的努力程度成为关键判断依据。例如,行为人中止犯罪后报警,但警察到达时结果已因其他原因未发生,行为人的报警行为通常可认定为基于防止结果目的的真诚努力。
- 例外情况是“准中止犯”(或称为“中止的客观障碍不排除自动性”情形):即行为人基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真诚目的,实施了在当时看来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适当行为,但结果未发生实际上是由于其他独立原因所致。此时,虽然防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缺乏物理因果关系,但因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正当性和行为的相当性,许多理论和司法实践仍承认其中止的成立,这深刻体现了“主观目的”对此要件认定的调节与补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