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的形态与类型
字数 1615
更新时间 2026-01-02 18:25:18

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的形态与类型

  1. 第一步:界定“中止行为”的核心概念

    • 在犯罪中止制度中,“中止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使已经开始但尚未既遂的犯罪不发展到既遂状态,或者防止已经实施的犯罪产生危害结果,而主动实施的一种积极、客观的作为或不作为。它是行为人“自动性”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是连接行为人主观“放弃犯意”与“结果未发生”这一客观事实的桥梁。没有中止行为,仅有内心的悔悟,不成立犯罪中止。
  2. 第二步:区分中止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

    • 中止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形态:
      • 作为型中止: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去阻止犯罪完成或防止结果发生。这是最常见的中止行为类型。例如,在放火后,主动将火扑灭;在下毒后,阻止被害人饮用或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 不作为型中止:指行为人通过停止(放弃)其原本应继续实施的积极犯罪行为,来达到防止犯罪既遂或结果发生的目的。这通常存在于“行为犯”或某些“危险犯”的场合。例如,在举刀砍杀过程中自动放下刀停止砍杀;在撬门过程中自动停止撬锁离开。其关键在于,行为人“不作为”(不再继续实行行为)本身,就足以防止犯罪既遂(因为犯罪达致既遂需要行为人继续实施后续行为)。
  3. 第三步:探讨中止行为的不同作用阶段与类型

    • 根据犯罪过程和结果发生的具体阶段,中止行为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作用类型,这有助于理解其功能与“有效性”要求的关系:
      • 实行未了阶段的中止行为: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犯罪既遂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杀人行为中的砍杀、枪击)尚未全部完成的阶段。此时,中止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型中止”——简单地停止继续实施实行行为即可。例如,举枪瞄准后未扣动扳机,放下枪离开。此时,犯罪停止主要是因为行为未完成,而非外部障碍。
      • 实行终了阶段的中止行为:在行为人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既遂结果(特别是实害结果)尚未发生的阶段。此时,中止行为必须是“作为型中止”——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有效的措施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投毒后,必须积极送医救治、提供解毒信息等。仅仅不采取进一步的加害行为,不足以成立中止,因为先前行为已制造出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
  4. 第四步:分析“真挚的努力”与中止行为的“相当性”

    • 法律对中止行为的评价,不仅关注其客观形态,更关注其主观上的“真挚性”和客观上的“相当性”。
      • 真挚的努力: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真诚地、尽力地去防止结果发生,而不能是敷衍、做样子的行为。其内心态度是判断“自动性”的重要佐证。
      • 行为的相当性:要求行为人所采取的中止行为,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下,从一般社会观念和经验法则上看,是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合理可能性的适当措施。例如,在盗窃时因害怕而丢弃所窃财物,其“丢弃”行为通常可评价为具有放弃犯罪、恢复原状相当性的中止行为。反之,如果采取的措施明显不足以防止结果(如对重伤者仅做简单包扎而放任不管),则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的中止行为。
  5. 第五步:辨析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例外

    • 原则上,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正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相当的中止行为,才有效防止了犯罪既遂或危害结果的发生。
    • 例外情形(因果关系中断的承认):存在一种重要例外,即“准中止犯”或“客观障碍不排除中止”的情形。当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相当的中止行为,但最终“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独立因素(如第三人行为、自然力或行为本身不能犯)所致时,如果这些因素在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时尚未发生或行为人未予认识,仍可肯定犯罪中止的成立。例如,投毒后反悔,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医生查明毒物实际为无毒物质(不能犯)。此时,行为人的送医行为是相当、真挚的中止行为,尽管结果不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毒物无毒,但仍可认定其中止行为成立,成立犯罪中止。这体现了刑法鼓励行为人及时回心转意、主动降低法益风险的刑事政策。

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的形态与类型

  1. 第一步:界定“中止行为”的核心概念

    • 在犯罪中止制度中,“中止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使已经开始但尚未既遂的犯罪不发展到既遂状态,或者防止已经实施的犯罪产生危害结果,而主动实施的一种积极、客观的作为或不作为。它是行为人“自动性”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是连接行为人主观“放弃犯意”与“结果未发生”这一客观事实的桥梁。没有中止行为,仅有内心的悔悟,不成立犯罪中止。
  2. 第二步:区分中止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

    • 中止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形态:
      • 作为型中止: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去阻止犯罪完成或防止结果发生。这是最常见的中止行为类型。例如,在放火后,主动将火扑灭;在下毒后,阻止被害人饮用或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 不作为型中止:指行为人通过停止(放弃)其原本应继续实施的积极犯罪行为,来达到防止犯罪既遂或结果发生的目的。这通常存在于“行为犯”或某些“危险犯”的场合。例如,在举刀砍杀过程中自动放下刀停止砍杀;在撬门过程中自动停止撬锁离开。其关键在于,行为人“不作为”(不再继续实行行为)本身,就足以防止犯罪既遂(因为犯罪达致既遂需要行为人继续实施后续行为)。
  3. 第三步:探讨中止行为的不同作用阶段与类型

    • 根据犯罪过程和结果发生的具体阶段,中止行为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作用类型,这有助于理解其功能与“有效性”要求的关系:
      • 实行未了阶段的中止行为: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犯罪既遂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杀人行为中的砍杀、枪击)尚未全部完成的阶段。此时,中止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型中止”——简单地停止继续实施实行行为即可。例如,举枪瞄准后未扣动扳机,放下枪离开。此时,犯罪停止主要是因为行为未完成,而非外部障碍。
      • 实行终了阶段的中止行为:在行为人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既遂结果(特别是实害结果)尚未发生的阶段。此时,中止行为必须是“作为型中止”——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有效的措施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投毒后,必须积极送医救治、提供解毒信息等。仅仅不采取进一步的加害行为,不足以成立中止,因为先前行为已制造出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
  4. 第四步:分析“真挚的努力”与中止行为的“相当性”

    • 法律对中止行为的评价,不仅关注其客观形态,更关注其主观上的“真挚性”和客观上的“相当性”。
      • 真挚的努力: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真诚地、尽力地去防止结果发生,而不能是敷衍、做样子的行为。其内心态度是判断“自动性”的重要佐证。
      • 行为的相当性:要求行为人所采取的中止行为,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下,从一般社会观念和经验法则上看,是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合理可能性的适当措施。例如,在盗窃时因害怕而丢弃所窃财物,其“丢弃”行为通常可评价为具有放弃犯罪、恢复原状相当性的中止行为。反之,如果采取的措施明显不足以防止结果(如对重伤者仅做简单包扎而放任不管),则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的中止行为。
  5. 第五步:辨析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例外

    • 原则上,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正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相当的中止行为,才有效防止了犯罪既遂或危害结果的发生。
    • 例外情形(因果关系中断的承认):存在一种重要例外,即“准中止犯”或“客观障碍不排除中止”的情形。当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相当的中止行为,但最终“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独立因素(如第三人行为、自然力或行为本身不能犯)所致时,如果这些因素在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时尚未发生或行为人未予认识,仍可肯定犯罪中止的成立。例如,投毒后反悔,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医生查明毒物实际为无毒物质(不能犯)。此时,行为人的送医行为是相当、真挚的中止行为,尽管结果不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毒物无毒,但仍可认定其中止行为成立,成立犯罪中止。这体现了刑法鼓励行为人及时回心转意、主动降低法益风险的刑事政策。
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的形态与类型 第一步:界定“中止行为”的核心概念 在犯罪中止制度中,“中止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使已经开始但尚未既遂的犯罪不发展到既遂状态,或者防止已经实施的犯罪产生危害结果,而主动实施的一种积极、客观的作为或不作为。它是行为人“自动性”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是连接行为人主观“放弃犯意”与“结果未发生”这一客观事实的桥梁。没有中止行为,仅有内心的悔悟,不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步:区分中止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 中止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形态: 作为型中止 :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去阻止犯罪完成或防止结果发生。这是最常见的中止行为类型。例如,在放火后,主动将火扑灭;在下毒后,阻止被害人饮用或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不作为型中止 :指行为人通过停止(放弃)其原本应继续实施的积极犯罪行为,来达到防止犯罪既遂或结果发生的目的。这通常存在于“行为犯”或某些“危险犯”的场合。例如,在举刀砍杀过程中自动放下刀停止砍杀;在撬门过程中自动停止撬锁离开。其关键在于,行为人“不作为”(不再继续实行行为)本身,就足以防止犯罪既遂(因为犯罪达致既遂需要行为人继续实施后续行为)。 第三步:探讨中止行为的不同作用阶段与类型 根据犯罪过程和结果发生的具体阶段,中止行为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作用类型,这有助于理解其功能与“有效性”要求的关系: 实行未了阶段的中止行为 :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犯罪既遂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杀人行为中的砍杀、枪击)尚未全部完成的阶段。此时,中止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型中止”——简单地停止继续实施实行行为即可。例如,举枪瞄准后未扣动扳机,放下枪离开。此时,犯罪停止主要是因为行为未完成,而非外部障碍。 实行终了阶段的中止行为 :在行为人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既遂结果(特别是实害结果)尚未发生的阶段。此时,中止行为必须是“作为型中止”——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有效的措施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投毒后,必须积极送医救治、提供解毒信息等。仅仅不采取进一步的加害行为,不足以成立中止,因为先前行为已制造出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 第四步:分析“真挚的努力”与中止行为的“相当性” 法律对中止行为的评价,不仅关注其客观形态,更关注其主观上的“真挚性”和客观上的“相当性”。 真挚的努力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真诚地、尽力地去防止结果发生,而不能是敷衍、做样子的行为。其内心态度是判断“自动性”的重要佐证。 行为的相当性 :要求行为人所采取的中止行为,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下,从一般社会观念和经验法则上看,是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合理可能性的适当措施。例如,在盗窃时因害怕而丢弃所窃财物,其“丢弃”行为通常可评价为具有放弃犯罪、恢复原状相当性的中止行为。反之,如果采取的措施明显不足以防止结果(如对重伤者仅做简单包扎而放任不管),则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的中止行为。 第五步:辨析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例外 原则上,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正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相当的中止行为,才有效防止了犯罪既遂或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外情形(因果关系中断的承认) :存在一种重要例外,即“准中止犯”或“客观障碍不排除中止”的情形。当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相当的中止行为,但最终“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独立因素(如第三人行为、自然力或行为本身不能犯)所致时,如果这些因素在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时尚未发生或行为人未予认识,仍可肯定犯罪中止的成立。例如,投毒后反悔,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医生查明毒物实际为无毒物质(不能犯)。此时,行为人的送医行为是相当、真挚的中止行为,尽管结果不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毒物无毒,但仍可认定其中止行为成立,成立犯罪中止。这体现了刑法鼓励行为人及时回心转意、主动降低法益风险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