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的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在共同过错认定中的适用
字数 1614
更新时间 2026-01-02 20:01:51

知识产权法中的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在共同过错认定中的适用

  1. 基础概念:证明妨碍制度

    • 首先,需理解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它并非指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而是一种针对特定行为的特殊规则。当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指控的侵权方或证据持有方)故意或过失地毁灭、伪造、隐匿,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案件核心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关键证据,导致另一方(通常为权利人)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时,法院可以根据现有情况,在认定事实时,做出对实施妨碍行为一方不利的推定。其法律目的在于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平衡因证据偏在(即关键证据主要由一方控制)导致的举证困境。
  2. 场景特定化:合作作品侵权诉讼

    • 其次,将此制度置于“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特定场景。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在侵权诉讼中,一个常见但复杂的局面是:合作作者之一(原告)指控第三方侵权,而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与另一位(或几位)合作作者(可能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行为(如未经授权的许可、提供作品原件/源文件等)存在关联。此时,查明全体合作作者之间关于作品对外授权、使用范围的内部约定,或某位合作作者与侵权方之间的具体沟通、交易记录等,成为判断侵权是否成立、以及侵权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或存在“共同过错”的关键。
  3. 核心难点:共同过错的证明与证据偏在

    • 然后,聚焦于“共同过错认定”的证明难题。要认定侵权方与某位合作作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即共同过错),原告(主张权利的合作作者)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分工协作。然而,证明这种内部联络的证据(如内部邮件、聊天记录、会议纪要、资金往来、非正式协议等),往往由被指控的合作作者或侵权方掌控,原告通常难以直接获取。若掌握关键证据的一方(如被指控的合作作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拒绝提供甚至销毁相关证据,将导致侵权事实和过错关联性的认定陷入僵局。
  4. 制度适用:证明妨碍在共同过错认定中的具体运用

    • 现在,阐述证明妨碍制度如何具体适用于解决上述难题。其适用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a. 妨碍行为的认定:原告需初步证明存在“证据偏在”情况,即其主张的用于证明共同过错的关键证据(如特定文件、通讯记录)在对方当事人(被指控的合作作者或侵权方)控制之下,并向法院提出责令对方提交的申请。如果该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如证据确实不存在、涉及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但与案件核心事实无关等)拒不提供,或经发现有转移、毁灭、伪造迹象,即可初步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
      b. 不利推定的启动:在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后,法院并不会直接认定共同过错成立,而是可以基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做出对妨碍方不利的推定。具体到共同过错认定,这种推定可能表现为:
      * 推定被妨碍方(原告)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如“该邮件记录了合作作者A与侵权方B就未经许可的使用达成合意”)成立。
      * 推定被拒绝提供的证据对妨碍方不利。
      * 在综合全案其他间接证据(如侵权方公开使用作品的来源解释不合理、合作作者A与侵权方存在密切商业往来等)的基础上,降低原告就“共同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使其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c. 妨碍方的反驳机会:做出不利推定后,法院仍应给予实施妨碍行为的一方进行反驳和说明的机会。如果其能提供合理解释或反证,削弱或推翻上述推定的合理性,则推定可能被推翻。但因其自身行为导致证明困难,其反驳的证明要求通常较高。
  5. 法律效果与目标:最终,通过适用证明妨碍制度,旨在解决合作作品侵权场景下因证据封闭、内部人行为难以查证所导致的共同过错认定困境。它通过程序法上的制裁机制,在实体事实认定上向权利人提供救济,督促证据持有方履行诉讼协助义务,从而更有效地查明合作作者内部及与外部侵权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与行为,保障合作作品权利秩序的稳定和诉讼的公正。

知识产权法中的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在共同过错认定中的适用

  1. 基础概念:证明妨碍制度

    • 首先,需理解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它并非指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而是一种针对特定行为的特殊规则。当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指控的侵权方或证据持有方)故意或过失地毁灭、伪造、隐匿,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案件核心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关键证据,导致另一方(通常为权利人)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时,法院可以根据现有情况,在认定事实时,做出对实施妨碍行为一方不利的推定。其法律目的在于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平衡因证据偏在(即关键证据主要由一方控制)导致的举证困境。
  2. 场景特定化:合作作品侵权诉讼

    • 其次,将此制度置于“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特定场景。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在侵权诉讼中,一个常见但复杂的局面是:合作作者之一(原告)指控第三方侵权,而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与另一位(或几位)合作作者(可能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行为(如未经授权的许可、提供作品原件/源文件等)存在关联。此时,查明全体合作作者之间关于作品对外授权、使用范围的内部约定,或某位合作作者与侵权方之间的具体沟通、交易记录等,成为判断侵权是否成立、以及侵权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或存在“共同过错”的关键。
  3. 核心难点:共同过错的证明与证据偏在

    • 然后,聚焦于“共同过错认定”的证明难题。要认定侵权方与某位合作作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即共同过错),原告(主张权利的合作作者)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分工协作。然而,证明这种内部联络的证据(如内部邮件、聊天记录、会议纪要、资金往来、非正式协议等),往往由被指控的合作作者或侵权方掌控,原告通常难以直接获取。若掌握关键证据的一方(如被指控的合作作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拒绝提供甚至销毁相关证据,将导致侵权事实和过错关联性的认定陷入僵局。
  4. 制度适用:证明妨碍在共同过错认定中的具体运用

    • 现在,阐述证明妨碍制度如何具体适用于解决上述难题。其适用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a. 妨碍行为的认定:原告需初步证明存在“证据偏在”情况,即其主张的用于证明共同过错的关键证据(如特定文件、通讯记录)在对方当事人(被指控的合作作者或侵权方)控制之下,并向法院提出责令对方提交的申请。如果该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如证据确实不存在、涉及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但与案件核心事实无关等)拒不提供,或经发现有转移、毁灭、伪造迹象,即可初步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
      b. 不利推定的启动:在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后,法院并不会直接认定共同过错成立,而是可以基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做出对妨碍方不利的推定。具体到共同过错认定,这种推定可能表现为:
      * 推定被妨碍方(原告)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如“该邮件记录了合作作者A与侵权方B就未经许可的使用达成合意”)成立。
      * 推定被拒绝提供的证据对妨碍方不利。
      * 在综合全案其他间接证据(如侵权方公开使用作品的来源解释不合理、合作作者A与侵权方存在密切商业往来等)的基础上,降低原告就“共同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使其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c. 妨碍方的反驳机会:做出不利推定后,法院仍应给予实施妨碍行为的一方进行反驳和说明的机会。如果其能提供合理解释或反证,削弱或推翻上述推定的合理性,则推定可能被推翻。但因其自身行为导致证明困难,其反驳的证明要求通常较高。
  5. 法律效果与目标:最终,通过适用证明妨碍制度,旨在解决合作作品侵权场景下因证据封闭、内部人行为难以查证所导致的共同过错认定困境。它通过程序法上的制裁机制,在实体事实认定上向权利人提供救济,督促证据持有方履行诉讼协助义务,从而更有效地查明合作作者内部及与外部侵权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与行为,保障合作作品权利秩序的稳定和诉讼的公正。

知识产权法中的合作作品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在共同过错认定中的适用 基础概念:证明妨碍制度 首先,需理解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它并非指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而是一种针对特定行为的特殊规则。当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指控的侵权方或证据持有方)故意或过失地毁灭、伪造、隐匿,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案件核心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关键证据,导致另一方(通常为权利人)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时,法院可以根据现有情况,在认定事实时,做出对实施妨碍行为一方不利的推定。其法律目的在于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平衡因证据偏在(即关键证据主要由一方控制)导致的举证困境。 场景特定化:合作作品侵权诉讼 其次,将此制度置于“合作作品侵权诉讼”的特定场景。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在侵权诉讼中,一个常见但复杂的局面是:合作作者之一(原告)指控第三方侵权,而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与另一位(或几位)合作作者(可能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行为(如未经授权的许可、提供作品原件/源文件等)存在关联。此时,查明全体合作作者之间关于作品对外授权、使用范围的内部约定,或某位合作作者与侵权方之间的具体沟通、交易记录等,成为判断侵权是否成立、以及侵权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或存在“共同过错”的关键。 核心难点:共同过错的证明与证据偏在 然后,聚焦于“共同过错认定”的证明难题。要认定侵权方与某位合作作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即共同过错),原告(主张权利的合作作者)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分工协作。然而,证明这种内部联络的证据(如内部邮件、聊天记录、会议纪要、资金往来、非正式协议等),往往由被指控的合作作者或侵权方掌控,原告通常难以直接获取。若掌握关键证据的一方(如被指控的合作作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拒绝提供甚至销毁相关证据,将导致侵权事实和过错关联性的认定陷入僵局。 制度适用:证明妨碍在共同过错认定中的具体运用 现在,阐述证明妨碍制度如何具体适用于解决上述难题。其适用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a. 妨碍行为的认定 :原告需初步证明存在“证据偏在”情况,即其主张的用于证明共同过错的关键证据(如特定文件、通讯记录)在对方当事人(被指控的合作作者或侵权方)控制之下,并向法院提出责令对方提交的申请。如果该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如证据确实不存在、涉及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但与案件核心事实无关等)拒不提供,或经发现有转移、毁灭、伪造迹象,即可初步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 b. 不利推定的启动 :在认定存在证明妨碍行为后,法院并不会直接认定共同过错成立,而是可以基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做出 对妨碍方不利的推定 。具体到共同过错认定,这种推定可能表现为: * 推定被妨碍方(原告)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如“该邮件记录了合作作者A与侵权方B就未经许可的使用达成合意”)成立。 * 推定被拒绝提供的证据对妨碍方不利。 * 在综合全案其他间接证据(如侵权方公开使用作品的来源解释不合理、合作作者A与侵权方存在密切商业往来等)的基础上, 降低原告就“共同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 ,使其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c. 妨碍方的反驳机会 :做出不利推定后,法院仍应给予实施妨碍行为的一方进行反驳和说明的机会。如果其能提供合理解释或反证,削弱或推翻上述推定的合理性,则推定可能被推翻。但因其自身行为导致证明困难,其反驳的证明要求通常较高。 法律效果与目标 :最终,通过适用证明妨碍制度,旨在解决合作作品侵权场景下因证据封闭、内部人行为难以查证所导致的共同过错认定困境。它通过程序法上的制裁机制,在实体事实认定上向权利人提供救济,督促证据持有方履行诉讼协助义务,从而更有效地查明合作作者内部及与外部侵权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与行为,保障合作作品权利秩序的稳定和诉讼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