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据“原件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字数 1932
更新时间 2026-01-02 21:58:47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据“原件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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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
- 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规则中,有一个基础性的原则叫做“原件主义”原则,或称“最佳证据规则”。它的核心要求是: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应当尽可能提交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这里的“原件”指的是文件制作人最初形成的、未经任何复制或转抄的原始文本或载体;“原物”则是指与案件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的原始物品。
- 法律依据与目的:这一原则主要源于对证据真实性的高度保障需求。原件/原物是信息的最初载体,最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面貌,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此,仲裁庭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性”之一)时,原件/原物具有最高的证明价值。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仲裁庭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从而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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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主义”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要求与运作
- 提交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关键书证(如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工资条、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签收单等),有义务向仲裁庭出示原件以供核对。
- 核对程序:在庭审质证环节,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原件,仲裁庭会安排对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对方当事人有权查验原件的形态、内容、签名、印章等,以判断其真实性。仲裁庭自身也会对原件进行审阅。
- 复印件的附随提交: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清单时,会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庭审中,必须出示对应的原件,以便完成“核对”程序。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将受到严重质疑,其证据能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和证明力(证明作用大小)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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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主义”原则的例外情形(允许提交复制件的情形)
- 严格坚持“原件主义”在现实中可能遇到障碍,因此法律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当事人可以提交经核实的复制件(复印件、复制品等),其证明力可能被仲裁庭采纳。主要例外包括:
- 原件确已灭失或毁损,且有证据证明其灭失、毁损非因提交方故意所致:例如,因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原件毁损,当事人需提供相关证明(如事故证明、报警回执等)。
-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经仲裁庭责令其提供,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时,如果提交复制件的一方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复制件来源可靠、内容基本完整,仲裁庭可以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对该复制件所证明的事实做出对持有原件一方不利的推定。
- 原件因体积、重量、固定方式等原因,不便在仲裁庭出示,但经仲裁庭组织现场勘验确认与复制件一致:例如,大型设备上的铭牌、墙上的公告栏等,可以通过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并经仲裁庭现场查验或对方当事人确认。
- 经公证机关公证、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根据权限制作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经公证的复印件视为与原件一致。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复制件也属此类。
- 对方当事人对复制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质证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该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则免除了提交方的原件出示义务,该复印件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来源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公共管理机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的复制件:如工商登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保缴费记录等,当事人通常只能取得加盖公章的复制件,这些复制件一般被视为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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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原件主义”原则(无法提供原件且不符合例外)的法律后果
-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又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例外情形,将导致其提交的复制件面临不被采信的风险。仲裁庭在审查判断时:
- 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仲裁庭可能因无法核对原件,而认定该复制件的“真实性”存疑,从而否定其证据资格,即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证明力削弱或归零:即使仲裁庭基于其他因素(如对方当事人部分承认、有其他佐证)未完全排除该复制件,其证明力也会被严重削弱。在与其他证据证明方向相反时,其证明作用很可能被仲裁庭忽略。
- 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需要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其可能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事实不被仲裁庭认定,从而导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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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审查裁量权
- 在判断是否适用“原件主义”的例外,以及如何认定复制件的证明力时,仲裁庭拥有自由裁量权。仲裁庭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无法提供原件的具体原因和合理解释。
- 复制件的来源、制作过程和保存状况。
- 复制件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 对方当事人对复制件的质证意见和反证情况。
- 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
- 最终,仲裁庭会在其裁决文书中,对为何采信或不采信某项复制件证据进行说理,阐明其心证形成的过程。
- 在判断是否适用“原件主义”的例外,以及如何认定复制件的证明力时,仲裁庭拥有自由裁量权。仲裁庭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据“原件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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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
- 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规则中,有一个基础性的原则叫做“原件主义”原则,或称“最佳证据规则”。它的核心要求是: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应当尽可能提交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这里的“原件”指的是文件制作人最初形成的、未经任何复制或转抄的原始文本或载体;“原物”则是指与案件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的原始物品。
- 法律依据与目的:这一原则主要源于对证据真实性的高度保障需求。原件/原物是信息的最初载体,最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面貌,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此,仲裁庭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性”之一)时,原件/原物具有最高的证明价值。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仲裁庭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从而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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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主义”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要求与运作
- 提交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关键书证(如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工资条、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签收单等),有义务向仲裁庭出示原件以供核对。
- 核对程序:在庭审质证环节,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原件,仲裁庭会安排对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对方当事人有权查验原件的形态、内容、签名、印章等,以判断其真实性。仲裁庭自身也会对原件进行审阅。
- 复印件的附随提交: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清单时,会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庭审中,必须出示对应的原件,以便完成“核对”程序。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将受到严重质疑,其证据能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和证明力(证明作用大小)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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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主义”原则的例外情形(允许提交复制件的情形)
- 严格坚持“原件主义”在现实中可能遇到障碍,因此法律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当事人可以提交经核实的复制件(复印件、复制品等),其证明力可能被仲裁庭采纳。主要例外包括:
- 原件确已灭失或毁损,且有证据证明其灭失、毁损非因提交方故意所致:例如,因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原件毁损,当事人需提供相关证明(如事故证明、报警回执等)。
-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经仲裁庭责令其提供,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时,如果提交复制件的一方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复制件来源可靠、内容基本完整,仲裁庭可以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对该复制件所证明的事实做出对持有原件一方不利的推定。
- 原件因体积、重量、固定方式等原因,不便在仲裁庭出示,但经仲裁庭组织现场勘验确认与复制件一致:例如,大型设备上的铭牌、墙上的公告栏等,可以通过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并经仲裁庭现场查验或对方当事人确认。
- 经公证机关公证、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根据权限制作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经公证的复印件视为与原件一致。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复制件也属此类。
- 对方当事人对复制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质证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该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则免除了提交方的原件出示义务,该复印件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来源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公共管理机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的复制件:如工商登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保缴费记录等,当事人通常只能取得加盖公章的复制件,这些复制件一般被视为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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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原件主义”原则(无法提供原件且不符合例外)的法律后果
-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又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例外情形,将导致其提交的复制件面临不被采信的风险。仲裁庭在审查判断时:
- 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仲裁庭可能因无法核对原件,而认定该复制件的“真实性”存疑,从而否定其证据资格,即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证明力削弱或归零:即使仲裁庭基于其他因素(如对方当事人部分承认、有其他佐证)未完全排除该复制件,其证明力也会被严重削弱。在与其他证据证明方向相反时,其证明作用很可能被仲裁庭忽略。
- 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需要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其可能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事实不被仲裁庭认定,从而导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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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审查裁量权
- 在判断是否适用“原件主义”的例外,以及如何认定复制件的证明力时,仲裁庭拥有自由裁量权。仲裁庭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无法提供原件的具体原因和合理解释。
- 复制件的来源、制作过程和保存状况。
- 复制件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 对方当事人对复制件的质证意见和反证情况。
- 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
- 最终,仲裁庭会在其裁决文书中,对为何采信或不采信某项复制件证据进行说理,阐明其心证形成的过程。
- 在判断是否适用“原件主义”的例外,以及如何认定复制件的证明力时,仲裁庭拥有自由裁量权。仲裁庭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