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既得权说
字数 1998 2025-11-13 04:11:00

国际私法中的既得权说

第一步:理论的基本定义与核心主张
既得权说是国际私法中的一种早期且重要的法律适用理论。其核心主张是:一个根据某一国家(或法域)的合法有效法律已经创设的权利,在其他任何国家(或法域)也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换言之,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其任务并非直接适用外国法,而是承认和保护当事人依据该外国法已经“既得”的权利。该理论的代表人物是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后由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英国法学家戴西系统化并引入普通法系。

第二步:理论产生的历史背景与目的
该理论诞生于17世纪的荷兰。当时荷兰刚刚独立,其内部各省法律不一,且处于西班牙的敌视之下。在此背景下,胡伯等法学家提出该理论旨在解决两个核心问题:1. 对内问题:如何协调荷兰各省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2. 对外问题:如何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前提下,处理与外国(尤其是敌国西班牙)的法律关系。既得权说试图在“国家主权绝对”与“国际商业交往需要”之间找到平衡,即一方面强调法律的属地性(法律的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另一方面又主张出于“国际礼让”,各国应相互尊重彼此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以保障跨国贸易和民事往来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第三步:理论的核心内容——胡伯三原则
胡伯在其著作《论各国法律的冲突》中阐述了该理论的基石,即著名的“胡伯三原则”:

  1. 主权原则:一国的法律在其领土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并约束其所有居民,但在其领土之外则无效。
  2. 属地原则:所有位于一国领土内的人,无论是常住还是暂住,都应被视为该国的臣民,受该国法律管辖。
  3. 礼让原则:根据礼让,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它本国境内生效之后,只要不损害另一国的主权权力及其公民的权利,就可以在其他任何地方继续保持效力。这正是既得权得以跨国承认的法学基础。

第四步:戴西对理论的系统化与发展
戴西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中,将既得权说发展为一个更为系统的理论体系。他提出了六项原则,其中最关键的是:

  • 既得权原则:英国法院的职责不是去执行外国法,而是去保护和执行依据外国法正当取得的权利。
  • 管辖权选择规则:为了确定一项权利是否“正当取得”,需要有一套明确的规则来指明该权利应由哪个法域的法律来创设。例如,不动产权利由物之所在地法创设,合同权利由合同缔结地法创设等。
  • 外国法的排除:戴西强调,只有依据英国冲突法规则指引的、由适当外国法创设的权利才会被承认。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违背英国的公共政策,则该权利不会被承认。

第五步:理论的实践应用与示例
假设一个合同在法国巴黎订立并依法成立。根据“合同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则,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被视为根据法国法(合同缔结地法)取得的“既得权”。当该合同的纠纷被诉至英国法院时,英国法院不会直接适用法国法来审理案件,而是会审查该权利是否在巴黎“正当取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英国法院便会执行这一在法国已经存在的合同权利。

第六步:理论的贡献与积极意义
既得权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1. 促进了判决的一致性:它为解决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有助于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涉外案件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避免了“挑选法院”的现象。
  2. 增强了法律确定性: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对明确的预期,使其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如缔结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在跨国环境下能否得到保护。
  3. 奠定了现代冲突规则的基础:它强调通过固定的“连接点”(如合同缔结地、侵权行为地)来寻找应适用的法律,这种模式深刻影响了后世冲突法立法。

第七步:理论的缺陷与批评
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既得权说的局限性日益暴露,受到了严厉批评:

  1. 逻辑循环:这是最致命的批评。要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既得”,必须先依据外国法来判断该权利是否存在。这实质上仍然是适用了外国法,与“不适用外国法,只保护既得权”的核心主张自相矛盾。
  2. 过于机械与僵化:它依赖固定的、单一的联系因素(如侵权行为地),忽视了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实质正义,可能导致不合理的判决结果。
  3. 忽视政府利益:该理论未能充分考虑法律背后所体现的各国政策和利益,是一种纯粹私法层面的、形式主义的解决方案。
  4. 对程序问题的忽视:它难以解释为何法院在处理程序问题时一律适用法院地法,而不是去承认所谓的“程序既得权”。

第八步:理论的衰落与现代替代
自20世纪中叶以来,既得权说因其固有的缺陷,其主导地位逐渐被其他更灵活、更注重实质正义的理论所取代,特别是美国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风行于世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些现代理论不再将权利视为在某一地点“既成”的静态事实,而是动态地分析案件与相关法域的联系程度以及各法域法律所体现的政策利益,从而选择最适当的法律予以适用。尽管如此,既得权说的思想遗产,特别是其对法律确定性和判决一致性的追求,仍然是当代国际私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

国际私法中的既得权说 第一步:理论的基本定义与核心主张 既得权说是国际私法中的一种早期且重要的法律适用理论。其核心主张是:一个根据某一国家(或法域)的合法有效法律已经创设的权利,在其他任何国家(或法域)也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换言之,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其任务并非直接适用外国法,而是承认和保护当事人依据该外国法已经“既得”的权利。该理论的代表人物是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后由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英国法学家戴西系统化并引入普通法系。 第二步:理论产生的历史背景与目的 该理论诞生于17世纪的荷兰。当时荷兰刚刚独立,其内部各省法律不一,且处于西班牙的敌视之下。在此背景下,胡伯等法学家提出该理论旨在解决两个核心问题:1. 对内问题 :如何协调荷兰各省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2. 对外问题 :如何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前提下,处理与外国(尤其是敌国西班牙)的法律关系。既得权说试图在“国家主权绝对”与“国际商业交往需要”之间找到平衡,即一方面强调法律的属地性(法律的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另一方面又主张出于“国际礼让”,各国应相互尊重彼此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以保障跨国贸易和民事往来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第三步:理论的核心内容——胡伯三原则 胡伯在其著作《论各国法律的冲突》中阐述了该理论的基石,即著名的“胡伯三原则”: 主权原则 :一国的法律在其领土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并约束其所有居民,但在其领土之外则无效。 属地原则 :所有位于一国领土内的人,无论是常住还是暂住,都应被视为该国的臣民,受该国法律管辖。 礼让原则 :根据礼让,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它本国境内生效之后,只要不损害另一国的主权权力及其公民的权利,就可以在其他任何地方继续保持效力。这正是既得权得以跨国承认的法学基础。 第四步:戴西对理论的系统化与发展 戴西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中,将既得权说发展为一个更为系统的理论体系。他提出了六项原则,其中最关键的是: 既得权原则 :英国法院的职责不是去执行外国法,而是去保护和执行依据外国法正当取得的权利。 管辖权选择规则 :为了确定一项权利是否“正当取得”,需要有一套明确的规则来指明该权利应由哪个法域的法律来创设。例如,不动产权利由物之所在地法创设,合同权利由合同缔结地法创设等。 外国法的排除 :戴西强调,只有依据英国冲突法规则指引的、由适当外国法创设的权利才会被承认。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违背英国的公共政策,则该权利不会被承认。 第五步:理论的实践应用与示例 假设一个合同在法国巴黎订立并依法成立。根据“合同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则,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被视为根据法国法(合同缔结地法)取得的“既得权”。当该合同的纠纷被诉至英国法院时,英国法院不会直接适用法国法来审理案件,而是会审查该权利是否在巴黎“正当取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英国法院便会执行这一在法国已经存在的合同权利。 第六步:理论的贡献与积极意义 既得权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促进了判决的一致性 :它为解决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有助于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涉外案件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避免了“挑选法院”的现象。 增强了法律确定性 :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对明确的预期,使其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如缔结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在跨国环境下能否得到保护。 奠定了现代冲突规则的基础 :它强调通过固定的“连接点”(如合同缔结地、侵权行为地)来寻找应适用的法律,这种模式深刻影响了后世冲突法立法。 第七步:理论的缺陷与批评 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既得权说的局限性日益暴露,受到了严厉批评: 逻辑循环 :这是最致命的批评。要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既得”,必须先依据外国法来判断该权利是否存在。这实质上仍然是适用了外国法,与“不适用外国法,只保护既得权”的核心主张自相矛盾。 过于机械与僵化 :它依赖固定的、单一的联系因素(如侵权行为地),忽视了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实质正义,可能导致不合理的判决结果。 忽视政府利益 :该理论未能充分考虑法律背后所体现的各国政策和利益,是一种纯粹私法层面的、形式主义的解决方案。 对程序问题的忽视 :它难以解释为何法院在处理程序问题时一律适用法院地法,而不是去承认所谓的“程序既得权”。 第八步:理论的衰落与现代替代 自20世纪中叶以来,既得权说因其固有的缺陷,其主导地位逐渐被其他更灵活、更注重实质正义的理论所取代,特别是美国的“ 政府利益分析说 ”和风行于世界的“ 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些现代理论不再将权利视为在某一地点“既成”的静态事实,而是动态地分析案件与相关法域的联系程度以及各法域法律所体现的政策利益,从而选择最适当的法律予以适用。尽管如此,既得权说的思想遗产,特别是其对法律确定性和判决一致性的追求,仍然是当代国际私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