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
字数 1272 2025-11-13 08:37:30
经济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定义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核心在于合同订立时即存在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且这种失衡并非源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是源于一方的不当行为或对方的弱势地位。例如,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急于用钱的卖房者的房产,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第二步:法律构成要件
显失公平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 客观要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利益严重失衡。这通常表现为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或者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过于巨大。判断标准是,一个普通的、理性的第三人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都会认为该交易是极不公平的。
- 主观要件:导致这种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一方利用了自身的优势地位(如信息、经济、技术优势)或利用了对方的紧迫情况、缺乏经验、轻率、判断力不足等弱势状态。如果仅仅是交易结果对一方不利,但双方是在信息对称、地位平等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则不属于显失公平。
第三步:法律效果与救济途径
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将产生以下主要法律效果:
- 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受损害的一方(即处于弱势的一方)享有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
- 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使其恢复公平,例如调整价格或报酬条款。
- 撤销: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 除斥期间: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有法定时间限制,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该期限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为了更准确地理解显失公平,需要将其与相近概念进行区分:
- 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显失公平的状况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存在。而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不公平状态发生的时间点不同。
- 与“欺诈”、“胁迫”的区别: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以给另一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虽然也可能涉及一方的不当行为,但其重点在于结果的极端不公平,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通常低于欺诈和胁迫。
第五步:实践应用与意义
显失公平制度在经济法中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 实质公平的保障:它超越了形式上的合同自由,致力于实现实质性的公平正义,防止强者利用弱者的困境牟取暴利。
- 维护市场秩序:通过否定严重失衡的交易,有助于维护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基本秩序,促进健康的市场环境。
- 保护弱势群体:该制度为消费者、劳动者、中小投资者等潜在的交易弱势方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使其在面对不公平时能够获得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