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环境风险预防原则”
字数 1621 2025-11-13 10:16:53
环境法中的“环境风险预防原则”
第一步:概念与核心内涵
环境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当存在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以防止环境恶化。其核心内涵可拆解为三点:
- 针对不确定性:该原则处理的核心问题是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即对某种活动是否会导致环境损害、损害的程度如何等,尚没有确凿的科学证据。
- 阈值的设定:原则的启动通常有一个“阈值”,即面临的威胁必须是“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并非所有微小的、可逆的风险都适用此原则。
- 采取行动的义务:一旦达到阈值,决策者(通常是政府)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而不能等待科学上完全证实因果联系后再行动。
第二步:原则的产生与演进
该原则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德国环境政策(Vorsorgeprinzip),后逐渐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石性原则。
- 国际层面的确立: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对其进行了经典表述:“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 在中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多项环境法律吸纳了这一原则。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其中的“预防为主”就包含了风险预防的精神。更明确的体现见于《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针对海洋倾倒)等具体法规中,要求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事前评价和管控。
第三步:与“损害预防原则”的关键区别
理解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必须将其与另一个重要原则——“损害预防原则”(或曰“防止原则”)相区分。
- 损害预防原则:针对的是确定无疑的、已知的环境风险。例如,科学已经证明向河流排放超标废水会污染水体,因此法律明确禁止该行为并设定排放标准。其逻辑是:已知风险 → 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 风险预防原则:针对的是不确定的、潜在的环境风险。例如,对于纳米材料、转基因生物等新兴技术,其长期、广泛的生态环境影响在科学上尚无定论。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意味着即使证据不充分,也需对其研发、释放和应用采取审慎的管控措施。其逻辑是:存在不确定的严重威胁 → 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
第四步:原则的实施与挑战
将原则付诸实践面临复杂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措施的选择:何种措施才算“符合成本效益”?措施的范围很广,从禁止或暂缓某项活动(如暂停商业化种植转基因作物),到要求采取最佳可行技术、建立监测体系、设定严格的使用限制等。这需要复杂的风险评估和权衡。
- “阈值”的判断:何为“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威胁”?这个判断具有主观性,容易引发科学、经济和政治上的争议。不同利益方对风险的容忍度不同。
- 可能阻碍创新:批评者认为,过度严格地适用该原则可能会抑制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因为任何新技术都可能伴随未知风险。
- 贸易争端:该原则常被用作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如禁止进口某些商品)的理由,容易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引发贸易争端,需要在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之间寻求平衡。
第五步:实例分析——气候变化与化学品管理
- 气候变化:尽管绝大多数科学共识认为人类活动是导致全球变暖的主因,但仍有不确定性(如变暖的具体幅度、区域影响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缔约方采取行动的依据之一,促使各国在科学确定性完全达成之前,就开始减排谈判和采取行动。
- 化学品管理(如PFAS):全氟和多氟烷基物质(PFAS)被称为“永久化学品”,因其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和潜在毒性受到广泛关注。尽管对某些PFAS的具体健康影响仍在研究中,但基于其特性带来的不可逆污染风险,欧盟等地区正基于风险预防原则,讨论对其整个大类进行限制,而非等待对每一种化学品都获得确凿的危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