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字数 1684 2025-11-13 12:18:20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又称“诈欺规避法律”或“法律诈欺”,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故意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的事实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制性法律,从而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一、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选择适用法律的行为都构成法律规避。通常,一个行为被认定为法律规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主观意图: 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某种法律的故意。这是法律规避的主观要素,意味着当事人明知其行为是为了绕过本应适用的某国强制性法律规定。
  2. 规避对象: 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某国(可能是法院地国或某一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排除,因此不存在“规避”问题。
  3. 行为方式: 当事人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规避。常见的被操纵的连结点包括国籍、住所、公司注册地、行为地等。例如,为规避本国关于禁止离婚的严格规定,一方当事人临时取得一个允许离婚的国家的国籍,并在该国提起离婚诉讼。
  4. 客观结果: 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完成,即其意图规避的法律未能得到适用,而其希望适用的法律得以适用。

二、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

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被规避的法律是否仍应适用,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 无效说: 此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该学说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应当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即不适用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所援引的法律,而仍应适用原本被规避的法律。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司法实践多采此说。
  2. 有效说: 一些国家和学者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连结点的可能性,那么当事人通过改变连结点来达到适用另一法律的目的,是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不应认定为无效。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对法律规避问题较少特别关注,它们更倾向于通过公共政策保留等制度来处理类似问题。

三、 法律规避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

要准确理解法律规避,需将其与国际私法中其他相近概念进行区分:

  1. 与公共政策保留的区别:

    • 对象不同: 公共政策保留排除的是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因为该结果与法院地国的根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相抵触。而法律规避所针对的是当事人恶意制造连结点的行为本身。
    • 发生时间不同: 公共政策保留是在冲突规范指引外国法后,发现适用结果不可接受时才启动;法律规避则是在确定连结点时,就要审查该连结点是否由当事人恶意制造,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该冲突规范。
    • 性质不同: 公共政策保留是保护法院地国利益的“安全阀”;法律规避主要是为了维护各国法律尊严,制止欺诈行为。
  2. 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区别:

    • 在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但这种选择必须在诚实信用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以规避强制性法律(尤其是法院地国或履行地国的强制性规范)为目的。如果当事人的选择构成法律规避,则该选择无效。

四、 中国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中国目前尚未在法律中对法律规避制度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 规定内容: 该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 特点解读:
    • 规避对象特定: 明确将规避对象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规避外国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该条文,中国法院不予干涉。
    • 法律后果明确: 一旦认定为法律规避,后果是“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至于此后应适用何国法律,条文未明示,但通常解释为应适用原本被规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规定。

总结来说,法律规避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尊严之间的关系,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扭曲冲突规范的正常指引,从而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平与秩序。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又称“诈欺规避法律”或“法律诈欺”,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故意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的事实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制性法律,从而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一、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选择适用法律的行为都构成法律规避。通常,一个行为被认定为法律规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主观意图: 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某种法律的故意。这是法律规避的主观要素,意味着当事人明知其行为是为了绕过本应适用的某国强制性法律规定。 规避对象: 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某国(可能是法院地国或某一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排除,因此不存在“规避”问题。 行为方式: 当事人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规避。常见的被操纵的连结点包括国籍、住所、公司注册地、行为地等。例如,为规避本国关于禁止离婚的严格规定,一方当事人临时取得一个允许离婚的国家的国籍,并在该国提起离婚诉讼。 客观结果: 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完成,即其意图规避的法律未能得到适用,而其希望适用的法律得以适用。 二、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 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被规避的法律是否仍应适用,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无效说: 此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该学说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应当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即不适用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所援引的法律,而仍应适用原本被规避的法律。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司法实践多采此说。 有效说: 一些国家和学者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连结点的可能性,那么当事人通过改变连结点来达到适用另一法律的目的,是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不应认定为无效。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对法律规避问题较少特别关注,它们更倾向于通过公共政策保留等制度来处理类似问题。 三、 法律规避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 要准确理解法律规避,需将其与国际私法中其他相近概念进行区分: 与公共政策保留的区别: 对象不同: 公共政策保留排除的是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因为该结果与法院地国的根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相抵触。而法律规避所针对的是当事人恶意制造连结点的行为本身。 发生时间不同: 公共政策保留是在冲突规范指引外国法后,发现适用结果不可接受时才启动;法律规避则是在确定连结点时,就要审查该连结点是否由当事人恶意制造,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该冲突规范。 性质不同: 公共政策保留是保护法院地国利益的“安全阀”;法律规避主要是为了维护各国法律尊严,制止欺诈行为。 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区别: 在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但这种选择必须在诚实信用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以规避强制性法律(尤其是法院地国或履行地国的强制性规范)为目的。如果当事人的选择构成法律规避,则该选择无效。 四、 中国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中国目前尚未在法律中对法律规避制度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规定内容: 该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特点解读: 规避对象特定: 明确将规避对象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规避外国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该条文,中国法院不予干涉。 法律后果明确: 一旦认定为法律规避,后果是“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至于此后应适用何国法律,条文未明示,但通常解释为应适用原本被规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规定。 总结来说,法律规避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尊严之间的关系,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扭曲冲突规范的正常指引,从而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平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