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字数 1381 2025-11-13 22:30:25

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1. 基本定义

    •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它指当一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另一国(东道国)声称其权利受到该东道国的侵害(例如,财产被征收、合同权利被违反、人身受到伤害)时,在将该争端提交国际层面(如通过外交保护或国际仲裁/诉讼)解决之前,必须首先用尽该东道国国内法律体系为其提供的所有可利用的、有效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手段。
  2. 原则的核心目的与理论依据

    • 尊重国家主权:该原则首先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它承认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和事拥有优先的管辖权。允许东道国首先通过其自身的法律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是给予该国自我纠错的机会。
    • 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它防止了轻微的、未经国内司法程序充分审理的争端轻易地上升为国家间的国际争端,从而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国际摩擦,维护国家间关系的和平与稳定。
    • 事实与法律的澄清:国内司法程序能够更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国内法初步确定东道国行为是否确实违法、是否存在损害以及损害程度。这为后续可能的国际求偿提供了更清晰、更坚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3. 原则的适用条件

    •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
      1. 外交保护:当一国国民的母国决定行使外交保护权,代表其国民向加害国提出国际求偿时,必须满足“用尽当地救济”这一前提条件。
      2. 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许多国际投资协定或条约中的“国家-投资者”争端解决条款也明确规定,在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前,投资者必须先在东道国法院寻求救济,或经过一定时间的国内诉讼。
  4. “用尽”的具体含义与标准

    • “用尽”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并非简单地走个过场。它要求求偿人必须:
      • 用尽司法救济:必须将案件诉至东道国国内司法体系的最高层级,通常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直至无法获得进一步的普通司法救济。
      • 用尽行政救济:如果相关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等行政申诉途径,只要这些途径是有效的,也必须予以利用。
    • 关键标准是“有效性”和“可利用性”
      • 无效的救济无需用尽:如果东道国的救济手段明显无效或只是摆设(例如,法院明显不独立、审判程序极度拖延、相关法律已被废止等),则求偿人无需用尽这些救济。但主张救济无效的举证责任通常在求偿人一方。
      • 没有胜诉希望的救济仍需用尽:仅仅因为胜诉希望渺茫,并不能免除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只要救济程序本身是正常运作的,就必须走完。
  5. 原则的例外情形

    •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主要包括:
      • 当地救济明显无效或徒具形式:如上所述。
      • 救济程序被不当拖延:且这种拖延由东道国造成。
      • 不存在合理的救济可能性:东道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提供任何可用的、相关的救济途径。
      • 损害行为直接针对国家本身:当国家自身的权利(而非其国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需适用此原则。
      • 东道国明示或默示放弃:例如,通过国际条约明确约定在某些争端中无需先用尽当地救济。
  6. 当代实践与发展

    •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为了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许多双边投资协定(BITs)通过“岔路口条款”或“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的条款,赋予了投资者直接选择国际仲裁的权利,从而部分规避了传统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 尽管如此,该原则在外交保护领域以及当争端涉及东道国行使治安权等普通行政行为时,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被国际法院等司法机构反复确认和适用。它是在保护个人权利与尊重国家主权之间寻求平衡的一项关键法律制度。
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基本定义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它指当一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另一国(东道国)声称其权利受到该东道国的侵害(例如,财产被征收、合同权利被违反、人身受到伤害)时,在将该争端提交国际层面(如通过外交保护或国际仲裁/诉讼)解决之前,必须首先用尽该东道国国内法律体系为其提供的所有可利用的、有效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手段。 原则的核心目的与理论依据 尊重国家主权 :该原则首先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它承认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和事拥有优先的管辖权。允许东道国首先通过其自身的法律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是给予该国自我纠错的机会。 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 :它防止了轻微的、未经国内司法程序充分审理的争端轻易地上升为国家间的国际争端,从而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国际摩擦,维护国家间关系的和平与稳定。 事实与法律的澄清 :国内司法程序能够更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国内法初步确定东道国行为是否确实违法、是否存在损害以及损害程度。这为后续可能的国际求偿提供了更清晰、更坚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原则的适用条件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 外交保护 :当一国国民的母国决定行使外交保护权,代表其国民向加害国提出国际求偿时,必须满足“用尽当地救济”这一前提条件。 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许多国际投资协定或条约中的“国家-投资者”争端解决条款也明确规定,在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前,投资者必须先在东道国法院寻求救济,或经过一定时间的国内诉讼。 “用尽”的具体含义与标准 “用尽”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并非简单地走个过场。它要求求偿人必须: 用尽司法救济 :必须将案件诉至东道国国内司法体系的最高层级,通常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直至无法获得进一步的普通司法救济。 用尽行政救济 :如果相关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等行政申诉途径,只要这些途径是有效的,也必须予以利用。 关键标准是“有效性”和“可利用性” : 无效的救济无需用尽 :如果东道国的救济手段明显无效或只是摆设(例如,法院明显不独立、审判程序极度拖延、相关法律已被废止等),则求偿人无需用尽这些救济。但主张救济无效的举证责任通常在求偿人一方。 没有胜诉希望的救济仍需用尽 :仅仅因为胜诉希望渺茫,并不能免除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只要救济程序本身是正常运作的,就必须走完。 原则的例外情形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主要包括: 当地救济明显无效或徒具形式 :如上所述。 救济程序被不当拖延 :且这种拖延由东道国造成。 不存在合理的救济可能性 :东道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提供任何可用的、相关的救济途径。 损害行为直接针对国家本身 :当国家自身的权利(而非其国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需适用此原则。 东道国明示或默示放弃 :例如,通过国际条约明确约定在某些争端中无需先用尽当地救济。 当代实践与发展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为了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许多双边投资协定(BITs)通过“岔路口条款”或“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的条款,赋予了投资者直接选择国际仲裁的权利,从而部分规避了传统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尽管如此,该原则在外交保护领域以及当争端涉及东道国行使治安权等普通行政行为时,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被国际法院等司法机构反复确认和适用。它是在保护个人权利与尊重国家主权之间寻求平衡的一项关键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