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 刑事证据的收集xxx
字数 1619 2025-11-14 08:5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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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原则
刑事证据的收集,是指法定司法主体(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发现、取得、固定和保全证据的诉讼活动。它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基础和起点。
其核心原则包括:
- 合法性原则:证据的收集主体、程序和方式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或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 及时性原则:证据收集必须迅速、及时,以防证据因自然或人为原因灭失、毁损或发生变化。
- 客观全面原则:既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能主观片面。
- 细致周密原则:收集证据应深入、细致,不放过任何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线索和细节,并采用科学方法妥善固定和保全。
第二步:收集的主体与分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收集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专门机关,并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分工:
- 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负责。这是证据收集最主要、最集中的阶段。
-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核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也可以自行进行补充性的侦查和证据收集。
-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证据有疑问时,进行庭外调查核实,但这属于对证据的核实而非主动的侦查性收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
第三步:收集的方法与具体程序
法律规定了多种具体的证据收集方法,每种方法都有相应的程序要求:
-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应当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并保障其辩护权。
-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其到办案机关提供证言;询问应当个别进行;需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 勘验、检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和检测。勘验现场应邀请见证人在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 搜查: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执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情况除外),并有见证人在场。
- 扣押物证、书证: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查点清楚,开列清单。
- 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鉴定意见。
- 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根据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
- 辨认:为了查明案情,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识。
第四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收集活动的制约
这是证据收集环节必须遵守的“红线”。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直接制约和规范着证据收集行为:
- 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总结:刑事证据的收集是一个系统性、程序性极强的诉讼活动。它始于侦查,贯穿于诉讼始终,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全面性直接决定了后续证据的审查判断和整个案件的处理质量,是司法公正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