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调解”
字数 1744 2025-11-14 19:20:28
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调解”
第一步:定义与基本概念
环境行政调解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居中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活动。其核心特征包括:
- 调解主体是行政机关:由环保部门等具有环境管理职权的机关主持,区别于法院的司法调解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民间调解。
- 调解对象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环境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不涉及对行政行为的争议。
- 性质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基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行政机关不能主动强制调解。
- 原则是自愿合法: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步: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
- 主要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未直接规定行政调解程序。
- 核心依据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中的具体条款。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也可以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 此外,《信访条例》也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提供了部分依据。
- 适用范围:
- 主要适用于因水、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行为,以及生态破坏行为所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通常适用于事实相对清楚、损害程度易于评估、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案情复杂、专业性极强的纠纷,行政调解可能作为诉讼前的快速解决渠道。
第三步:启动条件与程序流程
- 启动条件:
- 有明确的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信息清晰。
- 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申请人需说明污染事实、损害后果及索赔金额。
- 属于该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和职责权限:纠纷发生地或污染源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有权管辖。
- 当事人自愿提交申请:通常需要书面申请书。
- 基本程序流程:
- 申请与受理: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如7个工作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 调查取证:受理后,调解人员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勘查、委托环境监测,以查明事实。
- 组织调解:召集双方当事人,听取陈述,出示证据,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过程不公开。
- 达成协议或终止调解:
- 若达成协议,制作《环境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 若调解不成或一方反悔,则制作《调解终止书》,告知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步:法律效力与后续救济
- 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 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 但该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不履行协议的救济途径:
-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行政调解协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申请仲裁。
- 对调解不服或调解不成的救济:
- 如果当事人对调解过程或结果不服,或因调解不成而终止,其唯一的法定救济途径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
第五步: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比较
- 与环境民事诉讼相比:
- 优势:程序简便、周期短、成本低、不公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关系和谐。
- 劣势:结果无强制执行力,权威性低于司法判决。
- 与环境人民调解相比:
- 优势:由专业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主持,在调查取证(如环境监测)和专业判断上更具优势。
- 劣势:人民调解更贴近基层,灵活性可能更高。
- 与环境行政复议/诉讼相比:
- 根本区别在于对象不同。行政调解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民与民),而行政复议/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民与官)。
总结:环境行政调解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主导的、便捷高效的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它充分利用了环保部门的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非对抗的维权路径。但其核心在于“自愿”,且最终效力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司法诉讼仍是其坚实的后盾和最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