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中的投资定义
第一步:投资定义的基础概念与重要性
在国际投资法中,“投资”的定义是决定整个法律体系适用范围的根本性基石。它回答了“何种经济活动能受到国际投资条约(如双边投资条约BITs或包含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FTAs)保护”这一核心问题。只有当一项经济活动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投资”,投资者才能享有条约赋予的实体权利(如公平与公正待遇、保护与安全)并利用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因此,对“投资”的界定,直接划定了东道国对外国资本所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边界。
第二步:定义的两种主要模式——基于资产的定义
国际投资条约对“投资”的定义主要采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基于资产的定义”,这是最广泛、最常见的模式。它通常采用一个开放的、非穷尽的清单来列举构成投资的资产类型。一个典型的表述是:“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资产”,其后会列举:
- 动产和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
- 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或其他权益参与形式:即股权投资。
- 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务价值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如贷款、应收账款。
- 知识产权:如版权、专利、商标、商号、专有技术。
- 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种、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这种定义的优点是涵盖范围广,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型投资形式。其核心在于关注投资者投入的“资产”本身,而非该资产的“持续时间”或“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度”。
第三步:定义的两种主要模式——Salini标准与“投资”的特征
第二种模式并非在条约文本中明确定义,而是由仲裁实践发展而来,特别是在确定ICSID管辖权的案件中。由于《华盛顿公约》第25条仅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但未定义“投资”,仲裁庭承担了此项任务。在著名的Salini v. Morocco案中,仲裁庭归纳出了判断一项经济活动是否为“投资”的四个典型特征(即Salini标准):
- 资源的投入:包括资本、技术、人力等资源的实质性投入。
- 一定的存续时间:项目需要持续一段时间,而非一次性买卖。
- 承担风险:投资者需承担商业、政治等各类风险。
- 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该经济活动应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有积极贡献。
这些标准,特别是“发展贡献”标准,引发了广泛讨论。后续仲裁实践对此标准的态度不一,有的视为强制性要件,有的视为参考因素,有的则提出了修正版本(如加入“预期利润”标准)。这体现了“投资”定义的模糊性和仲裁庭在个案中的裁量权。
第四步:定义模式的选择与冲突——“广义”与“狭义”之争
“基于资产的定义”(广义)和“基于Salini标准等特征的定义”(狭义)在实践中可能产生冲突。一个典型的场景是:一项经济活动(如一笔简单的商业销售合同产生的金钱请求权)可能完全符合条约中“基于资产”的宽泛定义,但却可能无法满足Salini标准所要求的“存续时间”和“发展贡献”。此时,仲裁庭必须决定采用何种标准来认定自己是否拥有管辖权。多数现代条约会通过明确的定义条款来排除这种冲突,例如在定义中明确加入“具有投资特征”等限定语,试图将两种模式结合。这种“广义”与“狭义”之争,本质上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广度与维护东道国规制空间之间的平衡。
第五步:前沿发展与趋势——“拒绝授惠”条款的影响
近年来,“投资”定义的发展不仅体现在其核心内涵上,还体现在与之相关的程序性条款中,特别是“拒绝授惠”条款。该条款允许东道国拒绝将条约 benefits 授予那些虽在法律形式上符合“投资者”身份,但实际上与缔约国没有实质商业联系的公司(例如“邮箱公司”或“壳公司”)。虽然该条款直接针对的是“投资者”定义,但它间接影响了“投资”的范围。通过阻止与条约缔约国无实质联系的第三方国民通过“搭便车”方式获得保护,该条款确保了条约保护的是真正意义上的、具有实质性经济活动的“投资”,而非纯粹为了获得条约保护而进行的法律构造。这反映了国际投资法在细化“投资”定义、防止权利滥用方面的新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