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既得权说
字数 1666 2025-11-15 10:47:08
国际私法中的既得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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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历史背景
- 定义:既得权说是国际私法中的一种经典理论,其核心观点是: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其任务并非直接适用外国法,而是承认并执行根据与案件有合理联系的外国法律(即“最后行为地”的法律)已经创设的“既得权利”。
- 历史渊源:该学说由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其雏形(“胡伯三原则”),后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由英国法学家戴西系统化并推向鼎盛。它是对绝对属地主义的修正,旨在解决严格属地主义下可能产生的不公正结果,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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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原则与运作机制
- 核心逻辑:法院地法(即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是唯一被直接适用的法律。但是,当一项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如财产所有权、合同效力、婚姻状态)已经根据一个“适当”的外国法律体系有效确立时,这项权利就成为一种“既得权”。只要该权利本身不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法院地就有义务像保护本地产生的权利一样,保护这项来自外国的既得权。
- 运作步骤:
- 确定权利的“最后行为地”:首先需要确定创设或影响该权利的最后一项法律行为发生在何地。例如,一个合同的订立地、一项不动产的转让登记地、一个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 依据该地法律判断权利是否“既得”:根据该“最后行为地”的实体法,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有效、合法地产生。
- 在法院地承认与执行:如果该权利被证实为“既得权”,且不违背法院地的根本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保留),则法院将执行这一权利,如同执行一项本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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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应用场景与示例
- 合同领域:一份在A国订立的合同,根据A国法律是有效的。当该合同在B国被起诉时,B国法院不会直接适用A国法律来裁判,但会承认“根据A国法律,当事人拥有有效的合同权利”这一事实,并在B国执行该合同权利。
- 财产权领域(尤指动产):一项动产在C国通过买卖转移了所有权。当该动产被带到D国时,原所有权人主张权利。D国法院会审查在C国时,根据C国法律所有权是否已合法转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D国法院将承认在C国取得的这项财产所有权。
- 侵权领域:一个侵权行为在E国发生,根据E国法律,受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当受害人在F国起诉时,F国法院会承认这项在E国“既得”的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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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说的贡献与积极影响
- 调和了矛盾:在坚持法院地法权威(程序性问题)的同时,为承认外国创设的权利打开了大门,巧妙调和了属地主义和国际合作的需要。
- 促进了判决的一致性:该学说追求在不同国家起诉同一权利时,能获得相同的结果,有利于国际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 奠定了现代冲突法的基础:既得权说强调法律关系的“本座”或“重心”,对后来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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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说的主要批判与局限性
- 逻辑循环:最致命的批评在于其逻辑矛盾。要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既得”,必须先适用外国法来审查权利的成立要件。这实际上已经是在适用外国法了,与“法院不适用外国法”的前提自相矛盾。
- 过于机械与僵硬:过分依赖“最后行为地”这一单一连接点,可能忽视案件与另一个法律体系具有更密切、更实质的联系,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 可能沦为保护落后或不当法律的工具:如果一项权利是根据一个不公正或过时的外国法律“既得”的,只要不触犯极端严重的公共政策,法院也可能被迫承认它。
- 难以适应复杂法律关系:对于公司、信托、知识产权等复杂法律关系,简单的“既得权”概念难以准确涵盖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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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发展与其历史地位
- 影响力衰退:自20世纪中叶以来,既得权说因其理论缺陷和机械性,其主导地位已被美国“冲突法革命”中涌现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政府利益分析说”等更灵活、更注重实质公正的现代理论所取代。
- 历史遗产:尽管作为一种独立的指导理论已不再盛行,但其思想精髓——即对根据外国法有效设立的权利给予尊重——已经深深嵌入现代国际私法实践。许多传统的冲突规范(如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某种程度上仍能看到既得权说的影子。它被视为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关键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