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中的拒绝授惠条款
字数 1540 2025-11-15 12:52:56

国际投资法中的拒绝授惠条款

  1. 基本概念与定义
    拒绝授惠条款,又称“否决授惠条款”或“拒绝给予利益条款”,是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一项特殊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尽管条约明文规定了缔约国应向另一缔约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各种优惠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但如果受益的投资者或其投资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缔约东道国保留拒绝给予其条约项下全部或部分利益的权利。

  2. 条款的目的与功能
    该条款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条约被“搭便车”,确保条约带来的实质性利益主要由缔约双方真正希望保护的投资者享有。其主要功能有三点:

    • 防止“条约选购”:阻止与东道国没有实质商业联系的第三方国民(通常通过在该缔约国设立“邮箱公司”或“壳公司”的方式)不正当地利用条约优惠。
    • 保护国家重大利益:当授予条约利益可能危及东道国的根本安全、公共秩序或国际和平与安全时,该条款为国家提供了一个安全阀。
    • 规制与特定国家的投资关系:东道国可以据此拒绝与未与之建立外交关系或处于敌对状态的国家的国民所控制的企业分享条约利益。
  3. 条款的触发条件(构成要件)
    拒绝授惠条款并非可随意行使的权力,其适用通常有严格的先决条件。这些条件通常以累积方式列出,必须全部满足东道国方可行使拒绝权:

    • 投资者身份要件:被拒绝授惠的法人投资者(公司)必须由非缔约国的国民(第三国国民)控制或拥有。
    • 无实质性商业活动要件:该法人在给予条约保护的缔约国(母国)境内“无实质性商业活动”。判断标准通常包括是否有实际办公场所、雇佣员工、产生真实营业额、缴纳所得税等。设立壳公司或导管公司是典型情况。
    • 程序要件:东道国在行使拒绝权前,通常需要提前通知投资者及其母国,并给予磋商的机会。但涉及根本安全利益时,通知和磋商要求可能被豁免。
  4. 条款的法律性质与行使

    • 权利而非义务:拒绝授惠是东道国可以行使的一项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使条件满足,东道国也可以选择不行使。
    • 事后行使:该权利可以在投资者提起仲裁程序后、甚至在仲裁过程中由东道国提出。仲裁庭会审查东道国行使拒绝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条约规定的条件。
    • 全部或部分拒绝:东道国可以拒绝给予条约下的全部利益(如提起仲裁的权利、所有实体待遇标准),也可以只拒绝部分利益。
  5. 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与争议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该条款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仲裁庭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进行严格审查:

    • 管辖权阶段 vs. 实体审理阶段:关于拒绝授惠的抗辩通常在管辖权阶段审理,因为它关系到投资者是否有权依据该条约提起仲裁。如果仲裁庭支持东道国的拒绝授惠主张,将裁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 举证责任:通常由东道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投资者满足所有触发拒绝授惠的条件。
    • 解释的严格性:仲裁庭倾向于对该条款进行严格解释,要求其适用条件必须被清晰、无疑义地满足,以保护投资者对条约保护的合理期待。
  6. 典型条款示例与分析
    以《能源宪章条约》第17(1)条为例:“每一缔约方保留拒绝将本部分规定的利益授予……另一缔约方的法人实体,如果该法人由第三国国民所有或控制,且该法人在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以外的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无实质性商业活动。”

    • 分析:此条款明确包含了“第三国国民控制”和“无实质性商业活动”两个核心要件。如果一个在A缔约国注册的公司,完全由非缔约国的C国国民控制,且该公司在A国只是一个空壳,那么作为东道国的B缔约国就可以依据此条款,拒绝该公司援引《能源宪章条约》对自己提起仲裁或主张其他待遇。

总结:拒绝授惠条款是国际投资法中的一项重要“看门人”制度,它平衡了东道国吸引真实外资与防止权利滥用的需求。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实践中是仲裁庭重点审查的对象,体现了国际投资法在投资者保护与国家规制权之间的精细平衡。

国际投资法中的拒绝授惠条款 基本概念与定义 拒绝授惠条款,又称“否决授惠条款”或“拒绝给予利益条款”,是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一项特殊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尽管条约明文规定了缔约国应向另一缔约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各种优惠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但如果受益的投资者或其投资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缔约东道国保留拒绝给予其条约项下全部或部分利益的权利。 条款的目的与功能 该条款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条约被“搭便车”,确保条约带来的实质性利益主要由缔约双方真正希望保护的投资者享有。其主要功能有三点: 防止“条约选购” :阻止与东道国没有实质商业联系的第三方国民(通常通过在该缔约国设立“邮箱公司”或“壳公司”的方式)不正当地利用条约优惠。 保护国家重大利益 :当授予条约利益可能危及东道国的根本安全、公共秩序或国际和平与安全时,该条款为国家提供了一个安全阀。 规制与特定国家的投资关系 :东道国可以据此拒绝与未与之建立外交关系或处于敌对状态的国家的国民所控制的企业分享条约利益。 条款的触发条件(构成要件) 拒绝授惠条款并非可随意行使的权力,其适用通常有严格的先决条件。这些条件通常以累积方式列出,必须全部满足东道国方可行使拒绝权: 投资者身份要件 :被拒绝授惠的法人投资者(公司)必须由非缔约国的国民(第三国国民)控制或拥有。 无实质性商业活动要件 :该法人在给予条约保护的缔约国(母国)境内“无实质性商业活动”。判断标准通常包括是否有实际办公场所、雇佣员工、产生真实营业额、缴纳所得税等。设立壳公司或导管公司是典型情况。 程序要件 :东道国在行使拒绝权前,通常需要提前通知投资者及其母国,并给予磋商的机会。但涉及根本安全利益时,通知和磋商要求可能被豁免。 条款的法律性质与行使 权利而非义务 :拒绝授惠是东道国可以行使的一项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使条件满足,东道国也可以选择不行使。 事后行使 :该权利可以在投资者提起仲裁程序后、甚至在仲裁过程中由东道国提出。仲裁庭会审查东道国行使拒绝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条约规定的条件。 全部或部分拒绝 :东道国可以拒绝给予条约下的全部利益(如提起仲裁的权利、所有实体待遇标准),也可以只拒绝部分利益。 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与争议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该条款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仲裁庭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进行严格审查: 管辖权阶段 vs. 实体审理阶段 :关于拒绝授惠的抗辩通常在管辖权阶段审理,因为它关系到投资者是否有权依据该条约提起仲裁。如果仲裁庭支持东道国的拒绝授惠主张,将裁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举证责任 :通常由东道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投资者满足所有触发拒绝授惠的条件。 解释的严格性 :仲裁庭倾向于对该条款进行严格解释,要求其适用条件必须被清晰、无疑义地满足,以保护投资者对条约保护的合理期待。 典型条款示例与分析 以《能源宪章条约》第17(1)条为例:“每一缔约方保留拒绝将本部分规定的利益授予……另一缔约方的法人实体,如果该法人由第三国国民所有或控制,且该法人在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以外的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无实质性商业活动。” 分析 :此条款明确包含了“第三国国民控制”和“无实质性商业活动”两个核心要件。如果一个在A缔约国注册的公司,完全由非缔约国的C国国民控制,且该公司在A国只是一个空壳,那么作为东道国的B缔约国就可以依据此条款,拒绝该公司援引《能源宪章条约》对自己提起仲裁或主张其他待遇。 总结 :拒绝授惠条款是国际投资法中的一项重要“看门人”制度,它平衡了东道国吸引真实外资与防止权利滥用的需求。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实践中是仲裁庭重点审查的对象,体现了国际投资法在投资者保护与国家规制权之间的精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