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遗嘱继承
字数 1567 2025-11-16 16:00:51
国际私法中的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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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核心问题
遗嘱继承是指自然人(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指定其死后个人财产的分配。在国内法中,这涉及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如是否书面、有无见证人)、实质有效性(如立遗嘱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否合法)以及解释和执行等问题。在国际私法中,核心问题是:当遗嘱继承的因素(如立遗嘱人国籍、住所、财产所在地、遗嘱订立地)分布在多个国家时,应当适用哪一个或哪几个国家的法律来判定上述所有问题。 -
法律冲突的产生与“同一制”和“区别制”的划分
各国关于遗嘱继承的实体法规定存在显著差异,这直接导致了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为解决此冲突,发展出两种基本制度:- 同一制(Unitary System):又称“单一制”,指在确定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时,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整个遗产统一适用一个法律。这个法律通常是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其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此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普通继承”观念,认为继承是对死者人格和权利的总体承继。
- 区别制(Scission System):指在确定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动产继承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通常是其住所地法),而不动产继承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不动产所在地法)。此制度主要受到物權法則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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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形式有效性的法律适用
为确保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得到最大程度的承认,现代国际私法倾向于采用宽松的、选择性的冲突规范。即一份遗嘱只要其形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即被视为形式有效:- 遗嘱订立地法;
-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 对于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
这种“有利于遗嘱形式有效”的原则,体现在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及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旨在尊重逝者意愿,减少因形式瑕疵导致的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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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
这涉及遗嘱内容的合法性、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设立、变更、撤销遗嘱的能力)以及遗嘱的解释等核心问题。对此,各国主要采用两种模式:- 适用属人法模式:多数采用“同一制”的国家规定,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可能是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这保证了继承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 适用财产所在地法模式:采用“区别制”的国家,对动产的实质有效性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对不动产的实质有效性则严格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对于不动产继承往往有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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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
遗嘱可以通过后立的遗嘱、焚毁或撕毁等行为撤销。撤销行为本身也有形式和要求,其有效性同样需要确定准据法。常见的规则是,一项撤销行为是否有效,适用与遗嘱形式有效性类似的选择性连接点,或者适用支配遗嘱实质有效性的法律(即立遗嘱人属人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后立遗嘱的撤销效力,也可能受该后立遗嘱本身准据法的支配。 -
当代发展趋势与中国法的规定
当代趋势是扩大“有利于遗嘱有效性”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形式,也逐步影响实质问题的法律选择。中国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采用了“区别制”:- 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1条)。
- 遗嘱继承:对遗嘱方式(形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者遗嘱行为地法的,遗嘱均为有效(第32条)。对遗嘱效力(实质),则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第33条)。
这意味着,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份涉外遗嘱,需要分别审视其形式和实质问题,并根据财产性质(动产/不动产)在继承阶段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现了对“区别制”的坚持和对遗嘱效力尽可能予以确认的灵活态度。